對省政府做出的維持複議決定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此案例來自中師律師事務所真實代理案例,四川宜賓的曾女士等8人系宜賓市翠屏區沙坪壩鎮某村村民,土改時期,該政府將現糾紛承包範圍內的河灘地分給8社村民耕作。八十年代實行土地承包經營責任制時,8社將該處沙巴土地分給該社村民耕種。2015年,申請人得知因為港口建設需要,需要徵收該社的河灘地。但是在此之前,該社成員均表示,未看到過徵收公告和徵地補償安置標準,該村村委會在未通知村民的情況下,代表村民私自簽訂了補償協議。為了更清楚的瞭解事實情況,曾女士在內的8戶村民委託我們進行維權。通過調查取證,我們獲取了該地塊的徵地批准文件。隨後,我們立即代理曾女士向四川省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複議的具體理由是:該徵地批覆文件缺少農戶知情、確認的材料,並且社保安置並未履行到位,徵地批准文件作出程序違法,徵地批准文件應當被認定為無效。四川省政府針對我們的行政複議,在法定的複議期限內作出的複議決定:決定維持該批覆。那麼,針對該維持決定我們應當是向法院起訴呢還是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呢?我們應當選擇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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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行政複議 (裁決)和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爭議的兩種不同的維權途徑。實踐當中,一般來說,針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我們既可以選擇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選擇行政訴訟。這就需要當事人和代理律師根據當事人的主張結合在案證據和期限問題,去選擇更有利的法律途徑。但是,本案屬於特殊情形,即複議前置,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之規定,我們需要先向省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再根據複議決定情形進行裁決或者訴訟,也就是我們所說的“複議前置”。

本案當中,省政府針對行政複議申請作出維持該批覆的行政複議決定,那麼針對該維持的複議決定,我們是應該提起行政訴訟呢還是應當申請行政裁決呢。答案是後者。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規定:“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又根據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第三十條第二款有關問題的答覆》(2005)行他字第2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最終裁決應當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用土地的決定;二是省級人民政府據此確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根據上述規定,針對省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因為其屬於行政裁決,不屬於法院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範圍。因此,實踐中,針對省政府作出的維持相關批覆的行政複議決定,我們選擇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法規參考

《行政複議法》

第十四條:“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第三十條第二款:“ 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第三十條第二款有關問題的答覆》(2005)行他字第2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最終裁決應當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用土地的決定;二是省級人民政府據此確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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