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內容 聚眾鬥毆罪·“流氓”動機與“公共場合”

聚眾鬥毆罪,是指聚集多人攻擊對方身體或者相互攻擊對方身體的行為。成立聚眾鬥毆罪雖然需要多人參與,但不要求鬥毆的雙方都必須三人以上。例如,一方二人、另一方三人以上進行鬥毆的,仍然成立本罪。一方1人、另一方2人的,不宜認定為聚眾鬥毆。但首要分子組織甲、乙與丙、丁鬥毆的,仍有可能成立聚眾鬥毆罪。成立聚眾鬥毆雖然要求有首要分子,但不要求雙方都有組織、策劃、指揮者,鬥毆一方的首要分子邀約對方人員鬥毆的,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眾”包括沒有達到責任年齡、不具有責任能力的人(只是不承擔責任而已)。例如,甲乙雙方各3人,其中雙方都有2人沒有達到責任年齡,對此也應認定為聚眾鬥毆(只有達到責任年齡的人才承擔責任)。聚眾鬥毆可以分解為“聚眾鬥”與“聚眾毆”。前者是指各方相互攻擊對方的身體;後者是指多眾一方單純攻擊對方身體(單純被攻擊的人不成立聚眾鬥毆罪,但首要分子除外)。一人毆打併無攻擊行為的多人的,不成立聚眾鬥毆罪;多人毆打一人的行為造成傷害結果的,宜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司法實踐中,經常將發生在非公共場所的鬥毆行為認定為聚眾鬥毆罪,值得關注。以下就法考真題討論非公共場所的鬥毆認定的問題。

甲、乙兩村因水源發生糾紛。甲村20名村民手持鐵鍬等農具,在兩村交界處強行修建引水設施。乙村18名村民隨即趕到,手持木棍、鐵鍬等與甲村村民互相謾罵、互扔石塊,甲村3人被砸成重傷。因警察及時疏導,兩村村民才逐漸散去。關於本案,下列哪些選項是正確的?(2013年卷二,第62題)A.村民為爭水源而鬥毆,符合聚眾鬥毆罪的主觀要件B.不分一般參加鬥毆還是積極參加鬥毆,甲、乙兩村村民均觸犯聚眾鬥毆罪C.因警察及時疏導,兩村未發生持械鬥毆,屬於聚眾鬥毆未遂D.對扔石塊將甲村3人砸成重傷的乙村村民,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司法部公佈的答案AD。

聚眾鬥毆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中。筆者認為,應聯繫聚眾鬥毆罪的法益認定犯罪,對於沒有擾亂公共秩序的聚眾鬥毆行為,不宜認定為犯罪。“公共場合”仍然是認定本案的客觀要件。否則,我們就不能正確區別本罪與故意傷害罪。例如,甲、乙、丙三人為了索取債務至毆打了丁、戊,致丁、戊輕微傷。如果不是發生在公共場合,沒有認定聚眾鬥毆罪的餘地。

聚眾鬥毆罪源於1979條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的流氓罪,在現行刑法中,成立本罪雖然沒有明文規定的“流氓”動機,根據歷史解釋,“流氓”動機仍然是認定本罪的主要要件,否則聚眾鬥毆罪成為名符其實的“口袋罪”。如,接上例,甲、乙、丙三人如果故意將丁、戊帶至公共場合毆打,則有“流氓”動機;相反,在公共場合遇到丁、戊則因沒有“流氓”動機,不得認定為聚眾鬥毆罪。本題原型是201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引發第一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中第1號“施某等17人聚眾鬥毆案”。從最高檢的態度來看,村民之間因為土地及排水等問題而發生打鬥的,具有構成聚眾鬥毆罪的餘地。

法考內容 聚眾鬥毆罪·“流氓”動機與“公共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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