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钱款离柜概不负责”,储户“好的,多给的钱我不退了”

到银行去办理业务,通常营业窗口都会贴着一句话

“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

如果存款人没有点清,导致少收了钱款,银行就真的不用负责吗?

如果是银行多付了钱款,是否也应该适用该条告知内容?

曾经有存款人去银行取钱, 本来要求取22400元,银行柜台工作人员疏忽,却取给他24000元;取款凭证载明的也是 “取款金额22400元”,签字确认后,本着相信银行的原则,存款人也没有仔细清点就带回家了。

当天下午,就接到了银行的电话,告诉他银行多给了他1600元钱,要求他立即送回银行;存款人却认为,自己在这起事件中没有过错, 而且银行也表示了“钱款离柜概不负责”;所以,他不应该退还银行多给他的钱,因为他离柜后就不用为多余的钱款负责,而且银行已经示明了他的权利。

但银行却告诉他,这句话是对存款人说的,并不适用在银行自己身上,便将其告上了法院,要求返还多余支付的1600元。

银行真的可以这样光明正大,利用自己优势地位,采取双重标准来解释对自己有利的事情吗?

假如是银行少付了存款人钱,会不会干脆的退还?

银行的“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效力,能否只选择对自己有用的情形适用?

下面我们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银行公示条款的效力;不当得利的构成;合同约定效力的产生;如何应对优势合同方的格式条款等方面进行分析研判。

银行“钱款离柜概不负责”,储户“好的,多给的钱我不退了”

01

银行和存款人之间是怎样的法律关系?

生活中提到银行,最容易联想到的就是可以存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实这类银行是商业银行。

在国家层面还有一个中国人民银行,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机构,它有主管全国的利率、金融政策、征信信息的权利,还有对商业银行监督管理义务。

本文讨论的是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形成的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

银行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在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每个人都要与银行发生关系,而这种关系在法律上是如何定性的呢?

表面来看,银行更像一个金融超市,我们可以把钱存到里面,也可以从里面贷款出来,看似是消费者和银行之间的消费服务关系;其实,虽然银行是一个商业金融服务机构,但其服务的内容并不是最主要的法律关系。

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实则是一种储蓄合同关系。

储蓄合同关系虽然没有被法律所具体规定,合同法分则也没有明确储蓄合同形式和实质要求;但存款人去银行存钱,存款人对银行便享有随时取款的权利;而银行接受存款后,有义务及时按存款人的意愿支付存款的义务。

因而,储蓄合同是以债权债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理应受到合同法关于合同规定的内容所调整。

二、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合法。

明确了银行与存款人之间是合同关系,那么合同双方都应遵守的义务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所以,银行和存款人之间的关系应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用合同的基本原则来指导规范双方的行为,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要在这些原则指导下进行。

而“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这样的条款,如果只选择性的适用在存款人身上,而没有尽到提醒和帮助存款人理解其法律后果的责任,就已经违背了平等、公平的原则,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下面我们仔细分析一下“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条款的效力。

银行“钱款离柜概不负责”,储户“好的,多给的钱我不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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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效力分析

上面已经分析了银行和存款人之间存在的是储蓄合同关系,其与存款人之间订立的存款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约定的内容除了要符合法律规定外,还需要符合双方当事的一致约定。

而“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本质属于合同的一个条款,只是这个条款未写在储蓄合同里面;可以将其视为合同条款的一个延伸和补充。

所以,这个条款需要双方约定,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发生合同条款的效力。而银行仅仅将其公示在柜台窗口上,并不必然发生效力。

银行在窗口公示条款的行为,其本质是银行单方面提出的格式合同条款,如果要将其适用于存款人身上,就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是需要对此条款醒目提醒;

二是要让存款人确实充分理解条款内容;

三是存款人表示同意的真实意思。

而在实践中,银行往往只会借助这个条款来提醒存款人尽到审慎义务,而不管存款人是否充分知晓并理解条款内容。

而银行单方提出的格式条款想要构成免责,就不得违反合同的规定,根据法规定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是: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据此可知,银行的“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条款,如果用来免除责任的话,因存在故意给存款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可能,所以应当是无效的条款。

而合同的无效条款,至始不发生效力,所以完全可以把这个条款当作银行的自我表演,不用搭理。

那么对银行多给或者少给的钱款自然不受这个条款的约束,不管是银行还是存款人都可以通过其他的合法理由追回多给或者少拿的钱款。

银行“钱款离柜概不负责”,储户“好的,多给的钱我不退了”

03

银行多给和少给存款人的钱,其实都是不当得利的

什么是不当得利?

简单理解,就是你不应当得到的利益,但却得到了,所以构成不当得利。

在民事活动中,不管发生什么样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要存在给付义务,如果没有给付的义务,却给付给了别,那么别人就没有获得利益的正当理由。

所以,银行少给存款人钱,银行自己就多获得了利益,而这个利益存款人并没有给付的义务,所以银行构成不当得利;反之银行多给存款人钱,存款人亦构成不当得利。

错误支付一方便可以以没有给付义务为由,请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不管是银行还是存款人都可以基于不当得利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

当发生上述行为时,银行和存款人应该各自返还不应得到的钱款;而对银行来说,一个告知条款并不能免除其责任;当然当事人也不能基于银行的条款说,是你说的,所以我不返还。

任何利益的获得,如果没有合法、合理的理由,最终都会有其他合法依据予以剥夺。

那么有没有可能让这种条款发生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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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虽然银行的格式条款无效,双方是否可以签订协议互为免责

根据合同法的精神,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愿协商,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只要该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就是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便可以将其做为合同的内容,合同双方都需要遵守合同约定,按照约定的内容去履行。

比如:银行可以制定一份取款确认单,上面用黑字加粗标明“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此条款适用于合同双方。

而存款人去取款的时候银行提供该取款确认单,要求存款人认真阅读并签字,同时提醒存款人点清取款数额。

这时条款的约定是否会发生法律效力,因为:

一、该条款已经符合格式条款的提示条件;

二、存款人在取款时已经充分知晓该条款的含义并签字确认;

三、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对银行和存款人来说都是平等适用的,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权益的问题。

从法律层面来看,可以把该条款解读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金钱交接的审慎义务,如果未认真尽到审慎义务的,需要为此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合同后果。

这样看来好像双方应该都去遵守合同的约定,但条款的效力和后果如果发生在现场取款的小额出错上,应该不会引起纠纷。

但如果是发生在网上转账和大额金额打入个人账户的情形,另一方便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约定中明显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的条款。

此时约定的审慎义务就不足以包容巨大财产损失的责任;而双方意思自治的条款也会因为规避不当得利而自然无效。

银行“钱款离柜概不负责”,储户“好的,多给的钱我不退了”

结语

但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会面对处处充满格式条款的民事合同,比如供电、电信、保险、银行、自来水、天燃气公司,不可能避免的要打交道,而他们提供的合同往往就是格式合同。

因为,这些服务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对方又处于合同的优势地位,而且许多人都是很干脆的在事先拟定好的合同上签字确认,并没有了解和充分知晓合同内容。

要解决这些优势机构的格式合同问题,个别用户的较真好像没有任何效果,服务方也不会为你的要求而重新协商,或者与你达成补充意见并写进合同中。

假如发生了影响服务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纠纷,而条款又明显不利于服务使用人,那么使用人是否就要为此直接买单。

所以,只能从其主管部门着手,严格审核提供服务的格式合同,或者将拟订的格式合同公示,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尽量在使用前就将不利的格式条款风险排除。使用后还要结合实际情况,定期评估合同问题,并及时改正。

这样才能更加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更能发挥法治在经济建设中的引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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