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車被鑑定為機動車,電動車主能否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賠付?

電動車被鑑定為機動車,電動車主能否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賠付?

電動車被鑑定為機動車,電動車主能否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賠付?

裁判要旨:交警部門對肇事電動車屬於機動車的認定,系從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且實踐中,保險企業也不予為該類所謂“機動車”辦理交強險,所以,導致無法投保交強險的後果並非投保義務人主觀意願所致,該種狀況不具有可責難性,故投保義務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責任。

案 情

被告杜某駕駛兩輪電動車與肖某駕駛的無牌照摩托車發生事故後,致使肖某死亡。

杜某騎行的電動車被鑑定機構依據《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鑑定為機動車,當事人雙方被《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為同等責任。

肖某家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令杜某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後,再按比例承擔責任。杜某以電動車無須購買交強險為由拒絕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雙方為此發生爭議。

審 判

城固法院審理認為,兩輪電動車在使用中是否需要登記掛牌,是否需要投保交強險,電動車駕駛人員是否需要取得駕駛資質等均無法律規定,電動車並未被納入機動車強制保險範圍。如判令被告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缺乏法律依據,也顯示公平,隨對肖某家屬要求杜某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賠償的訴求不予支持。雙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的責任比列承擔責任。

評 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對方當事人因傷致損,杜某駕駛的電動車被鑑定為“機動車”,杜某是否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先行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圍繞爭議焦點出現了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杜某駕駛的電動車被鑑定為機動車,說明該“肇事”車輛在客觀要件上屬於機動車輛,杜某在購買該“肇事”車輛時認為該車就是電動助力車,但這只是杜某主觀上的認識,對於該車輛客觀上已構成“機動車”的要件,至於杜某知不知曉,並不影響該“肇事”車輛客觀屬性系機動車的認定。既然該肇事車輛已被認定為機動車,按照現有法律規定,杜某應當在交強險的限額範圍內先行給予對方傷者賠償,不足部分再按照雙方責任比例各自承擔。對先行賠償的部分杜某可以向“肇事”車輛銷售、生產商追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儘管杜某駕駛的電動車被鑑定為機動車,不應要求杜某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先行賠付,應按照責任比例分別承擔。因為目前交管和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並沒有為超標電動車分類管理、登記、掛牌、購買交強險等環節提供辦理條件。換言之,即使杜某明知該“肇事”車輛已經超出電動車的標準範疇,也無法為其投保。對超標電動車的管理疏漏是行政管理的缺陷,如果讓杜某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賠償,超出了當事人的可預測性範圍,顯然有失公平性。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交強險的補償功能

近年來,我國機動車的保有量突飛猛進,與此同時,機動車交通事故的人員傷亡率也持續攀升。機動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保險、肇事者無力賠償、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等現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賠償問題顯得尤為突出。為了緩解這一問題,交強險應運而生。交強險通過發揮保險的經濟補償職能,強制性保證機動車事故受害人能及時、合理地的得到補償,有助於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權利,盡較大可能的保護相對弱勢群體的利益,體現了以人為本,關愛生命,尊重人權的精神。

二、國家對機動車的強制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交管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第十一條規定: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牌號,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並隨時攜帶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通過以上三條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國家對機動車上路行駛有嚴格的審批程序,機動車必須登記,掛牌,強制購買交強險。

三、現實中對電動車的行政管理狀態

1999年我國形成了電動自行車行業標準《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其中規定電動自行車“最高時速不超過20公里,整車不大於40公斤,一次充電的續航里程不小於25公里,有騎行功能”,但在利益的驅使下,並不能保證每個廠商都會遵守這個標準,在現實生活中,我們見到的電動車大多數沒有腳踏,也沒有騎行功能,時速也遠遠大於20公里。由於電動車沒有被列入國家發改委公佈的機動車目錄,超標的電動車在辦理機動車登記和保險手續時無法按照普通機動車對待,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法不予辦理登記掛牌,

保險公司更無法為電動車提供交強險辦理業務,想必大多數人都知道電動車買回來就可以上路,不用考駕照,不用登記,交管部門不查車,電動車違章不罰款,這就是現實中對電動車的管理狀態。

四、事故責任承擔剖析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本案中杜某騎行的電動車被鑑定為機動車,已是一個客觀存在的事實,如按照該條例規定,本案杜某應是投保義務人。但是,杜某能否實現購買交強險的行為?顯然,現實是否定的。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時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理解交強險立法精神可以看出,該法條實際上是對機動車要求強制繳納交強險的規定。但在本案中我們不能忽略一個事實,杜某騎行的電動車被鑑定為機動車,按現有法規杜某也就是該機動車的投保義務人,但杜某未購買交強險是因為行政管理部門並沒有提供為電動車購買交強險的前置服務。

筆者認為,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其基本原則是公平、公正,本案中杜某未給超標電動車購買保險是由於行政管理職能缺位所導致的,法律不能強人所難,杜某為電動車投保由於客觀障礙(行政管理缺陷)缺乏可期待性,具有免責的事由。如果我們適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解釋》第十九條,對受害者看似是一種保護,但民事裁判應當是在相對一致的情況下保證雙方當時人的權利義務得到合理分配,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讓杜某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承擔責任,勢必會有加重杜某的責任,讓杜某為行政職能的缺失買單有違公平性,也不符合民事歸責原則。

因此,本案中杜某不應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承擔賠償義務。

本案是電動車管理漏洞的一個表現,避免類似情況發生,還有賴於國家制定統一的電動車管理制度或各地因地制宜的制定地方性法規、對電動車技術指標定位、生產質量的監控、銷售環節的監督等方面進行規範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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