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確實、充分,本庭宣判,你有罪

我國1979年頒佈的第一部刑法就確立了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的證據證明標準,也即“證據確實、充分”。隨著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發展,時至今日,證據確實、充分這一刑事訴訟證據證明標準逐漸被人們重視和豐富起來,這也意味著一種刑事司法制度上的進步。但是,圍繞這一證明標準,無論司法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界,對它的研究、討論,乃至爭論,一直都沒有停止過。

司法實踐中,冤假錯案的頻繁發生,讓人們不得不重新審視刑事訴訟中定罪量刑的證據證明標準。

我國現行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而第二百條又規定,人民法院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仔細對比上述法律規定,我們不難發現,公安偵查階段,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以及人民法院最終的審判階段,採用的都是“證據確實、充分”這同一個標準。有學著認為,這是不符合刑事訴訟基本規律的,公安偵查、檢察院審查起訴、法院最終審判,三個階段應當是有層次性、遞進性的,在證據的證明標準上也應當體現出“由粗到細”的特點。這也是長期以來,存在“以偵代審”、“以訴代審”弊病的重要因素之一。偵查機關偵查終結,認為本案證據確實、充分,可以定罪;檢察院審查終結提起公訴,認為本案證據確實、充分,可以定罪。等案件就這樣到了法院審判階段,它已經形成了一種正向的“歷史慣性”,想讓法官從反向論證出證據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標準,進而判決被告人無罪,談何容易?於是,我們曾在諸多有罪刑事判決書中,包括被平反的冤假錯案原來的判決書中看到,承辦法官從正面用證據的印證來說明證據的確實性,用證據的堆砌來說明證據的充分性,從而陷入用“證據確實、充分”來說明“證據確實、充分”的同義反復之中,最終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結論。

但是,除了“證據確實、充分”這一證據證明標準,目前似乎我們也找不到其他更為合適的標準。如果如上述所說的那樣,將刑事訴訟的三個階段證據證明標準進行拆分,從公安偵查到檢察院審查起訴,乃至到最終的法院審判,改為三種不同的“由粗到細”的、依次遞進的證據證明標準。雖然看似符合了刑事訴訟的規律,但無形中也難以保證不會違背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從而導致在刑事訴訟程序啟動階段就盲目擴大了刑法的打擊範圍。

另外值得研究的一個問題是,關於證據確實、充分的三個法定條件中的最後一個----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也有大牌專家學者認為,“排除合理懷疑”是我國“證據確實、充分”標準在主觀方面的解釋與要求,對此,小編不敢苟同。雖然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這樣一種尷尬情形:檢察官和法官都認為本案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辯護律師則認為本案存在合理懷疑,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且雙方都能夠拿出證據予以證明,論戰不休,僵持不下,但最終結果,大都以辯護律師的敗退而告終。

仔細研究、推理,我們則不難發現,所謂的“排除合理懷疑”並非是我國證據確實、充分”標準在主觀方面的解釋與要求,相反,這一法定條件及其所承載的基礎和內涵都具有客觀性。

合理懷疑的存在與否,建立於對全案證據綜合審查的基礎上,建立於對現有證據支撐的案件事實審慎分析的基礎上,脫離全案證據的和事實的合理懷疑是根本不存在的。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中,所有訴訟參與主體接觸的往往都是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證據材料,長久固有的刑事司法理念往往讓除了被告人、辯護律師之外的所有訴訟參與主體不會,或者很少會用這種反向的思維“為被告人開脫”。隨著現代多元刑事訴訟價值取向的不斷深化,也隨著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我們的司法人員,也應當轉變理念,摒棄單一指控者、定罪者的角色,並主動承擔起對個案構建合理懷疑、排除合理懷疑的司法責任。

其次,排除合理懷疑,並非是指排除一切懷疑,否則,世界上將沒有一個人的行為屬於犯罪行為,刑法和刑罰也將隨之失去存在的根基。實踐中,如何把握“合理懷疑”的判斷標準是一個難點。如果將“合理懷疑”完全作為一種主觀性的判斷,那麼,辯護律師和公訴人的爭論將會無休無止。固然,我們承認合理懷疑存在一定的主觀價值取向,但這種懷疑的合理性,要求其又必須具有相當程度的客觀性因素。也即認定某一懷疑屬於“合理懷疑”,必須要尋求該懷疑的合理性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認為,排除合理懷疑是指“對於事實的認定,已沒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據的懷疑,實際上達到確信的程度。”

因此,具體到個案當中,何為“符合常理的、有根據的懷疑”,無疑又會變得複雜起來。這就要求訴訟參與人儘可能地摒棄自身原來的角色定位,以一個普通的理性人憑藉日常生活經驗對某種懷疑的合理性加以分析和判斷。該種分析判斷的過程是主觀的,但其分析判斷的基礎和依據,則沒有超出普通人的客觀認知,以及現有的案件證據事實範圍。否則,法官和辯護律師永遠也不可能得出本案是否真正存在“合理懷疑”的結論,所有的刑事案件也都會朝著有罪推定或者統統無罪的方向運行。

按照常理推斷,明天的太陽也一定會重新升起,你非要給人家來一個“不排除明天就是世界末日,太陽不會升起的可能性”,並且告訴人家你這種懷疑具有“合理性”;或者,今天是下雨,但看過天氣預報後,人家說明天應該是晴天,按照你自己的一貫認知你非要認為這種可能的懷疑不具有“合理性”,那麼,小編也只能呵呵了······

儘管有無數的法律規範在規制著刑事訴訟的每一個程序,以及訴訟參與人的每一種行為,但歸根結底,無論是證據確實、充分,還是作為證據確實、充分條件的“排除合理懷疑”的認定,都要求司法人員本著內心的良知作出判斷,小編相信,違背內心良知的判決,從來都和公平正義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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