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人身保險合同糾紛裁判規則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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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意外傷害保險不適用財產保險中的“損失補償原則”——馮躍順訴光大永明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根據保險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意外傷害保險屬於人身保險,不適用財產保險中的“損失補償原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從實施致害行為的第三者處獲得侵權賠償後,仍然可以向保險人主張保險理賠,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已經獲得侵權賠償為由拒絕履行保險理賠責任。

案號:(2005)和民三初字第1592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7年第11期(總第133期)

2.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收取保險費,不能行使解除權——楊徐會訴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收取保險費,又依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號:(2014)玉中民二終字第18號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92輯(2015.2)

3.超出交強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人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侵權人承擔——李仁風訴陸雨、南京河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及第三人南京市社會保險管理中心保險賠償案

本案要旨: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醫療費用中已經由社會保險支付的部分,受害人不能重複受償。如果社會保險機構沒有參加案件訴訟的,法院應當向其告知訴訟情況,支持其依法行使追償權。交強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社會保險機構賠償相關費用,超出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侵權人承擔。

案號:(2013)秦民初字第1507號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92輯(2015.2)

4.患重大疾病未如實告知不適用不可抗辯條款,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李立彬訴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不可抗辯條款不能擴張解釋至任意情形下,被保險人均能獲得賠償,否則將損害其他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違背《保險法》的立法本意。

案號:(2013)二中民終字第15882號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93輯(2015.3)

5.不定期保險合同的變更批單未達投保人的不發生合同變更的效力——石本瓊等訴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等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保險合同變更的批單未到達投保人時,不發生合同變更的法律效力。

案號:(2012)鄂宜昌中民二終字第256號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85輯(2013.3)

6.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限於保險人詢問的範圍和內容——李建勳訴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中心支公司人壽保險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訂立人壽保險合同時,投保人負有向保險人如實告知的義務。如實告知以保險人作出詢問為前提,對未經詢問的事項,投保人沒有如實告知的義務。保險人的詢問應當具體、明確,對於“兜底條款”“模糊詢問”事項,投保人不負如實告知義務。

案號:(2012)崇商初字第0074號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85輯(2013.3)

最高法院:人身保險合同糾紛裁判規則17條

7.“商業險”人身傷亡保險金請求權不禁止轉讓——吳文華訴百年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1)人身保險屬於商業險,商業險與交強險的價值取向、制度設計不完全相同。為保護受害第三者的利益,應禁止“交強險”人身傷亡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但不能禁止“商業險”人身傷亡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2)在人身保險事故發生後,一旦保險責任確定,保險金隨即成為被保險人(包括被保險人繼承人)或受益人確定的、純財產性質的權利,保險金請求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與其他普通財產權利的轉讓並無二致。(3)人身保險金請求權轉讓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為有效行為。

案號:(2012)滄民終字第2966號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86輯(2013.4)

8.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實施故意犯罪行為導致死亡的不予理賠——孫昌文訴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再審案

本案要旨:在被保險人死亡的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已經死亡的人不追求刑事責任。可見,《保險法》關於“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規定,不是指人民法院按照行使審判程序對被保險人進行審理後所作的有罪判決,而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根據被保險人實施行為的性質、情節等主客觀狀態所作的綜合認定。

案號:(2010)渝高法民提字第69號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76輯(2011.2)

9.保險人未對事實免責情形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不因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的時間超過保險期間而免責——陳亞潔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縣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在5年期的保險合同中,合同雙方應當將宣告死亡超過保險期等事實免責範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予以說明;未說明的,事實免責情形不發生效力,保險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號:(2010)成民終字第255號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83輯(2013.1)

10.格式保險條款中常用科學術語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非常用科學術語則不適用——李利軍訴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保險法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對於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裁判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對於保險條款中所使用的科學術語,無論一律適用有利解釋的原則,或者一律依據相關學科的定義而不適用有利解釋的原則,均可能導致不公平的裁判結果。依據公眾對於某一科學術語的認知程度,可以將科學術語區分為常用術語和非常用術語這兩類,並據此判斷某一科學術語是否適用有利解釋原則。

案號:(2009)西民初字第10365號

11.被保險人取得侵害人賠償後仍可以向保險人索賠

——莊嚴毅訴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附加意外傷害保險是基於人身發生意外傷害或疾病而形成的保險,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人身保險業務,包括意外傷害保險。因此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也屬於人身保險的範疇。根據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因此,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可以重複受償。在附加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未就此約定拒賠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使已從肇事方處取得了賠償,仍可以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理賠。

案號:(2009)常少民終字第23號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80輯(2012.2)

12.養老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不得解除——呂小成訴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興支公司、宦俊良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按照“意思自治”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則,當事人協議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該原則也有適用上的例外,特別是合同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時,當事人的權利將受到限制。比如養老保險合同中,如果被保險人作為第三人對於養老保險合同有合理預期,並且該合同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則養老保險合同的解除應當適用“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的規則,不經被保險人同意而解除合同的行為無效。

案號:(2006)錫民二終字第024號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59輯(2007.1)

13.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是由於過失及保險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保險人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仍應承擔保險責任——張仙華訴人平洋安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姚梅君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人的承保意願及保險費率有影響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雖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但系過失及保險代理人的過錯造成,且該未如實告知事項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未產生嚴重影響的,則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仍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保險責任。

案號:(2006)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3857號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案例

14.投保人的犯罪行為與其為被保險人投保在違法性上沒有因果關聯性,並不必然導致保險合同無效——王曉春訴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投保人故意隱瞞其非法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出國勞務的情況,為其非法組織的人員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此後,被保險人在睡眠中滾落跌傷,與打工地點並無關聯,並且投保人的犯罪情節並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因而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案號:(2005)通中民二終字第0221號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6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15.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投保人代替被保險人簽字無效——屈寶華等訴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案

本案要旨:在人身保險合同簽訂過程中,因保險公司業務員怠於行使告知義務,投保人在未獲取被保險人同意的情況下代替被保險人簽字,致使合同無效,則保險人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案號:(2004)宜民終字第859號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6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16.保險人對關係保險風險的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情況的詢問是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前提——何光榮訴中美聯泰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在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保險人對關係保險風險的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情況的詢問,是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前提。

案號:(2017)渝04民終771號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9.8

17.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代投保人網上激活保險卡的行為不屬於代理行為,代為激活保險卡後仍應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提示說明

——王秀芹、尹鳳芹、張蕊訴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在通過網絡方式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經常代投保人在網上激活保險卡進而簽訂保險合同。對此,保險公司一般主張代為激活行為屬於代理行為,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作為投保人的代理人,在激活過程中知曉並同意的免責條款,不論投保人是否實際知悉,對投保人亦有效。法院認為,由於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作為公司代表的特別身份,在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過程中,只存在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雙方法律關係,而不存在保險人、投保人、投保人之代理人的三方法律關係。因此,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並非以投保人代理人的身份激活保險卡、簽訂保險合同,在投保人未自行點擊確認免責條款的情況下,免責條款對於投保人不發生效力。

案號:(2016)京03民終3048號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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