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案觀察:股權全部轉讓但土地使用權屬未發生轉移不徵收契稅案

稅案觀察:股權全部轉讓但土地使用權屬未發生轉移不徵收契稅案

編者按:根據財稅〔2018〕17號第九條規定,在股權(股份)轉讓中,單位、個人承受公司股權,公司土地、房屋權屬不發生轉移,不徵收契稅。目前,以轉讓股權的方式間接轉讓土地、房屋權屬已成為較為常見的稅收籌劃方式。那麼,同樣方式處理下,是否應徵收土地增值稅,現行法律法規中並未明確規定,但國稅函、批覆中多認為,以股權轉讓方式讓渡土地使用權,實質是房地產交易行為,應當徵收土地增值稅。因此,在目標公司主要資產系房屋、土地時,交易雙方均應關注涉稅風險。

一、案例引入

A公司、B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兩公司將各自持有的甲公司股份(其中A公司佔股72%、B公司佔股28%)轉讓給乙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執行後,甲公司申請將法定代表人進行變更並獲批准,但公司名稱及所屬房屋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未發生變更。主管稅務機關認為,乙公司以股權轉讓之名掩蓋整體受讓甲公司企業資產之實,公司組織架構變化的實質是財產所有人因財產買賣而更換,認定雙方發生了房屋土地的交易行為,乙公司作為承受方應當繳納契稅。一審法院認為,乙公司雖擁有甲公司100%的股權,但甲公司作為獨立的企業法人,企業名稱未變更,房屋所有權主體及土地使用權主體均未發生變化,仍由甲公司擁有使用,稅務機關作出的徵收契稅處理決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充分,應予撤銷。

二、華稅點評

(一)契稅的徵稅前提為,納稅人承受了土地、房屋權屬

根據《契稅暫行條例》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契稅。所稱土地、房屋權屬,是指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所成承受是指以受讓、購買、受贈、交換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權屬的行為。

前引案例中,乙公司通過向法院提交《股權轉讓協議》、受讓方/轉讓方營業執照、銀行轉賬單據、註明甲公司為使用權人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明乙公司的股權受讓行為合法有效,三方進行的為股權轉讓而非資產轉讓,轉讓後國有土地使用權仍歸甲公司所有,國有土地使用權並未發生變更。

(二)股權轉讓≠資產轉讓,土地、房屋所有權主體仍為甲企業,未發生變更,不應繳納契稅

企業兼併重組是化解產能嚴重過剩矛盾,調整優化產業結構的重要途徑,為鼓勵企業兼併重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早在2001年即出臺《關於企業改革中有關契稅政策的通知》,明確規定,“在股權轉讓中,單位、個人承受企業股權,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不發生轉移,不徵契稅”,並規定了政策執行有效期,隨後該項政策的有效期限經2003、2006、2008等年度發佈《通知》依次續展,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繼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改制重組有關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17號)第九條規定,在股權(股份)轉讓中,單位、個人承受公司股權(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權屬不發生轉移,不徵收契稅。

據上述規定,股權屬於公司股東,而土地、房屋屬於公司所有,公司股權轉讓並不會造成土地、房屋權屬的實質性轉移,因此,股權轉讓屬於“不徵收”契稅的範圍,而非免稅事項。

本案中,稅務機關認為雖然房屋、土地權屬未發生變更,但實際所有權人已經發生變更,乙公司因承受了A、B兩公司擁有的資產,系甲公司土地、房屋的承受人,應依法繳納契稅。並認為有關企業改制不徵收契稅的文件不適用於本案,將企業改制解釋為在政府的指導下進行的,由國營、集體向私有轉變的過程。本案涉及的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公司行為,並非企業改制行為,不適用國家有關企業改制的優惠政策。稅務機關的上述理解,存在理解和適用稅法錯誤,將“法人財產權”和“股東股權”兩個法律概念混為一談,進而對“股權轉讓”與“資產轉讓”理解錯誤,股權的所有者是股東,而公司資產的所有權是公司。一審法院亦認為,稅務機關認定乙公司存在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行為,卻未提供相關證據。乙公司作為獨立的企業法人,企業名稱未變,房屋所有權主體及土地使用權主體均未發生變化,仍由甲公司持有和使用,不應繳納契稅。

三、案例引申:以股權轉讓方式間接轉讓土地、房屋權屬應預防被追繳土增稅的風險

以股權轉讓方式間接轉讓土地、房屋權屬是否繳納土地增值稅,在稅收徵管實踐中,極易引發稅企爭議。

最高院在馬慶泉、馬松堅與湖北瑞尚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明確,當公司股權發生轉讓時,作為公司資產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仍登記在該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的公司法人財產性質未發生改變。公司在轉讓股權時,該公司的資產狀況,包括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價值,是決定股權轉讓價格的重要因素。但不等於說,公司在股權轉讓時只要有土地使用權,該公司股權轉讓的性質就變成了土地使用權轉讓,進而認為其行為是名為股權轉讓實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而無效。由於轉讓股權和轉讓土地使用權是完全不同的行為,當股權發生轉讓時,目標公司並未發生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應稅行為,目標公司並不需要繳納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如雙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規避納稅的行為,應向稅務部門反映,由相關部門進行查處。儘管該案例中不涉及股權轉讓是否應徵增值稅,但最高院的上述觀點表明即使土地使用權為股權的主要價值依據,但股權轉讓仍不等同於土地使用權轉讓。而國稅函[2000]687、[2011]415等批覆,則認為“利用股權方式讓渡土地使用權,實質是房地產交易行為”,應當徵收土地增值稅。

對以股權轉讓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徵收土增稅,難以被納稅人接受和自覺遵守,稅務機關在實施稅務檢查時也會遇到很多現實困境。企業一方面應關注股權轉讓合同中的涉稅條款,確定股權轉讓方因合同項下股權轉讓可能涉及的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費進行明確約定,在發生爭議後憑藉稅費承擔條款主張權利。此外,股權轉讓的性質應與資產轉讓進行必要區分,明確交易價款是否為含稅價。由於目標公司存在的潛在稅務風險不易核查,為避免受讓方損失,應約定關於歷史稅務問題的擔保條款或承諾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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