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以為向法院提交訴訟狀就立案了麼?大錯特錯

目前民事案件實行立案登記制,對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條件的案件,立案庭的工作人員一般都會予以登記立案。如果不予立案,則會向你出具書面裁定或者決定,並載明理由。(詳細法律條文見下文)

第一、起訴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立案條件。如果不符合起訴立案條件,包含被告的基本信息不全,不屬於該法院管轄,沒有具有明確的訴訟請求,原告主體不適格等。此時你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或者立案庭工作人員的要求補充相關起訴材料。

二、法院向你出具不予立案的裁定,在收到該裁定後10日之內,你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的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通過二審法院糾正一審法院不予立案的行為。

第三、法院存在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不接收訴狀等違法違紀行為導致不給立案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的規定,你可以向受訴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投訴,由法院依法依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另附《民事訴訟法》部分內容:

第七條 法院審判原則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八條 當事人平等原則

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條 法院調解原則(這個比較重要,法院有先行調解的義務,但目前咱這個壓根沒人出面協助調解,那就只有在立案審理的時候,才主動介入調解,如果沒開始審理,那被告是不會主動與你調解的)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二十三條 合同糾紛管轄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十三條 證據種類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七十條 最佳證據規則(複印件、照片等物證還是有法律效應的)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第七十四條 證人出庭作證費用承擔

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第八十四條 送達回證 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先行調解

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 立案和受理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見下)的起訴,必須受理

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條件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五條 送達起訴狀和提出答辯狀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第一百三十三條 決定案件適用程序

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

,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

(二)開庭前可以調解的,採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

(三)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

從這裡看的話,只有在法院正式受理後,才會正式出面給調解。所以業主們提交的都只是提交,並未正式受理,正式受理的話,是7日內給通知的。

第一百四十九條 審限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條 審限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如果對一審有異議,啟動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條 上訴權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七十條 二審裁判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二審審限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二百三十條 執行和解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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