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怎麼自首?

交通肇事罪怎麼自首?

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能否認定為自動投案,實務界和學界均存在很大爭議。

  1、認為此情形不能認定為自首的理由是: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明確規定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既然是履行法定義務,就不應當再重複評價。

  (2)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對交通肇事罪規定了三種情形的量刑幅度,其中對未逃逸的情形規定了較輕的法定刑,對逃逸的情形特別規定了較重的法定刑。刑法沒有任何一種犯罪因行為人逃逸即規定加重處罰,表明刑法也認為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是其法定義務,不是自首,不須給予自首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待遇;相反,如不履行法定義務,應加重處罰。

  (3)對犯罪嫌疑人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不認定為自首,不必然引發鼓勵肇事者逃逸的負面效果。

  司法實踐中,有不少地方,如浙江省正式規定此種行為不屬自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依然執行得很好。這是因為逃逸與不逃逸行為的法定刑幅度完全不同,處罰結果差異較大。即使逃逸後又自首的,因為只能在更重的法定刑幅度內從寬,也不會出現量刑失衡。個別減輕處罰的,只要有特殊情形,也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2、認為此種情形應認定為自首的理由是: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雖明文規定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向公安機關報告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但與刑法上認定其為自動投案並不矛盾,後者是對前者的支持、鼓勵。

  (2)如果否認交通肇事存在自首,而承認其他責任事故存在自首,明顯會導致交通肇事罪與其他責任事故犯罪的不協調。

  (3)此情形認定為自首,有利於鼓勵肇事者在最短時間內搶救傷者;反之,有可能助長逃逸行為,產生不良社會效果。

  (4)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種量刑幅度內的不逃逸並不等於自動投案,實踐中還存在諸多既未逃逸也未自動投案的情形。

  (5)自首是刑法總則規定的量刑制度,應對刑法分則個罪符合自首構成要件的情形普遍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採納了後一種意見。同時為確保統一法律適用後有良好的導向和效果,將此情形規定為:“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和從寬處罰的幅度。”

  綜上所述,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和從寬處罰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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