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發:國有土地上被徵收房屋強拆案件的司法審查

轉發:國有土地上被徵收房屋強拆案件的司法審查

國有土地上被徵收房屋強拆案件的司法審查

摘 要 國有土地上被徵收房屋強拆案件紛繁複雜,事關經濟發展、城市建設和民生保障,逐漸成為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的重點和難點。如何審理好此類案件,是體現司法為民、服務民生的應有之義,是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求的重要內容。本文從依法保護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角度著眼,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強拆訴訟的典型案例和裁判理念,梳理強拆案件中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讓被拆遷人和行政機關清楚知曉“怎麼訴?”“誰拆的?”“怎麼拆?”“拆錯了,怎麼賠?”等問題,以此建立相應的邏輯架構和審查標準,回應司法實踐之需。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不斷推進,國有土地上被徵收房屋強拆案件頻發,成為行政審判的重點和難點。如何正確、有效處理此類案件,考驗著行政法官的智慧和能力。本文立足審判實踐,通過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強拆案件所涉問題的梳理,建立行之有效的審查標準,促進拆遷爭議的實質性化解。審查此類案件的總體思路是,被拆遷人以其認為的拆除主體為被告提起訴訟後,人民法院首先應對原告資格、訴訟請求、起訴期限、受理範圍等事項進行程序審查,對於被徵收房屋究竟為誰所拆、拆除過程是否合法、拆除行為是否造成損害以及損失如何賠償,屬於原告的訴訟主張是否成立的實體問題,對於該問題應當在案件受理後,通過相應訴訟程序進行實體審查。

一、房屋強拆之訴的啟動——怎麼訴?

(一)原告資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其原告資格中的利害關係應當以存在“權利侵害可能性”為標準,只要原告主張的權利存在遭受被訴行政行為侵害的可能性,原告就具有利害關係。〔1〕在房屋強拆案件中,房屋所有權人、實際權利人(如居住人、購買人、承租人等)都可能成為房屋強拆行為的利害關係人,即被拆遷人,從而具備提起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2〕這是因為,強拆行為是將房屋所有權的客體房屋歸於消滅的行為,其影響的範圍不僅及於房屋本身,還及於房屋消滅時波及範圍中的權利和利益。強拆行為不僅會對房屋所有權人的權益造成損害,還可能對房屋使用權人的權益造成損害。這也要求行政機關在實施房屋強拆時,必須兼顧各方利益,並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損失發生。

需要強調的是,實踐中關於強拆行為利害關係的判斷,還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具體分析。比如,被拆遷人簽訂徵收補償協議領取補償款後又對強拆行為提起訴訟。通常認為,被拆遷人簽訂徵收補償協議領取補償款後,其騰空交出房屋,視為對協議履行完畢,其喪失房屋權益,與強拆行為不再具有利害關係。〔3〕但是,由於補償協議主要解決的是被徵收房屋的價值補償、搬遷損失等問題。補償協議約定的內容,並不包括因違法強拆可能給被拆遷人造成的包括室內動產在內的其他人身、財產損失。因此,被拆遷人即使簽訂補償協議,當強拆活動給其造成上述損失時,被拆遷人與強拆行為依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二)訴訟請求與事實根據

被拆遷人針對房屋強拆行為提起訴訟,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也就是說,在起訴階段,被拆遷人需要對“訴訟請求”有“事實根據”承擔證明責任。這裡的“事實根據”與“訴訟請求”相對應,是指原告應當證明其所提訴訟請求具有通過訴訟程序加以保護的必要。具體來說,起訴無書面決定的強拆行為時,被拆遷人只要能夠提供初步證據,初步證明該行為存在且極有可能系起訴狀所列被告實施,並且確有可能對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即應視為已初步履行了適格被告的舉證責任,除非所列被告明顯不適格,或者為規避法定管轄而多列被告,或者明顯存在濫用訴訟權利情形。〔4〕因此,被拆遷人只要對強拆活動的事實及適格主體完成初步舉證義務,就應當認為其訴訟請求有事實根據。

(三)起訴期限的審查

房屋強拆之訴的起訴期限應當從被拆遷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強拆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實踐中,被拆遷人往往在強拆時並不知道強拆行為的實施主體,此種情形,是否構成耽誤起訴期限的正當事由?對於起訴期限的起點,規定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否應當包括知道行政行為的實施主體,應當從當事人訴權行使和權利救濟的必要性方面加以考量。在強拆案件中,被拆遷人即使本身並不確切知道強拆行為的實施主體,其亦可通過信息公開途徑或是根據房屋徵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定職責來確定訴訟對象。〔5〕事實上,人民法院對於被拆遷人不知道強拆行為實施主體而訴請具有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的案件,不但受理,而且判決支持相關訴請的不在少數。因此,“不知道強拆行為主體”並不構成救濟自身權利的障礙,法院對此可以從寬把握處理,但被拆遷人以此為由長期怠於行使訴權,不能成為耽誤起訴期限的正當理由。如果被拆遷人有證據證明其一直在等待行政機關協調處理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可以成為耽誤起訴期限的正當理由。

(四)受案範圍的排除

房屋強拆訴訟關係到被拆遷人的人身、財產權等切身利益,人民法院對此應當依法、妥善作出處理,最大限度滿足當事人的訴權行使。但是,並非所有強拆活動引發的訴訟都應納入強拆案件的受理範圍。實務中,有兩種較為常見的情形,需要另尋法定途徑解決。一種是,行政機關依據法院准予執行裁定對被徵收人房屋實施強拆引發的訴訟。如果被拆遷人以強拆行為與准予執行裁定確定的範圍、對象不符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如果被拆遷人僅以實施強拆行為本身違法為由提起訴訟的,因該行為已經過司法審查,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另一種是,被拆遷人要求公安機關調查處理行政機關強拆行為引發的訴訟。如果被拆遷人認為強拆涉及犯罪,屬於暴力拆遷,因暴力行為屬刑事犯罪範疇,應由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偵查,不是行政行為;如果被拆遷人認為是違法強拆,從治安管理角度,公安機關也不具備處理違法拆遷的職責,被拆遷人可以針對強拆行為通過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6〕

(五)被告明確

有明確的被告是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條件之一。但“明確”的被告並非“適格”的被告,“明確”並不代表“正確”。在強拆案件中,適格被告涉及對強拆主體的審查,屬於實質性適格,而非形式上適格,需要結合案件事實進一步審查、明確。考慮到強拆案件中實施主體的複雜性和不易判斷性,被拆遷人在起訴時只要提供明確的被告,且起訴該被告的案件屬於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立案審查時不能準確判斷該被告並非適格被告的情況下,應當先予立案,經審理查明相關事實後再行判定適格被告。〔7〕

二、房屋強拆主體的確定——誰拆的?

(一)確定強拆主體的原則

強拆行為實施主體或者說行為最終責任主體的確定,是審查房屋強拆之訴的關鍵所在。人民法院在審理強拆案件時,必須確定強拆主體。強拆主體應當根據“誰行為,誰被告;行為者,能處分”的原則確定。〔8〕很多情況下,強拆行為的適格主體在起訴時難以確定,法院只能通過審理作出進一步判斷。由於強拆行為屬於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法定職權,其首先應推定為行政強制行為,除非有證據足以推翻。申言之,在無行政主體對強拆行為負責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職權法定原則、舉證責任規則並結合拆遷的目的性對強拆主體作出相應的認定或推定。如果非行政主體實施強拆的,還應當查明是否受行政機關委託實施。

(二)確定強拆主體的方式

1.強拆主體的認定。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過程中,有且僅有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才具有依法強制拆除合法建築的職權,屬於適格的實施主體,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徵收、補償、強拆等各個環節的相關證據直接作出認定。但在有些案件中,就拆遷工作的分工安排經常存在“組織實施”、“具體實施”、“委託實施”等幾種情形,法院有必要進行區分認定。按照職權法定原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就徵收拆遷工作組織有關工作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實施,也可以通過發出指示,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施加影響,但具體實施還應當由各工作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根據其法定管轄權以自己的名義分別落實。究竟是組織實施行為可訴,還是具體實施行為可訴,要看哪一個行為是“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9〕當存在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具體實施行為的情況下,堅持起訴屬於內部指示範疇的組織實施行為,不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具體實施強拆行為的行政主體為適格被告;當存在行政主體委託實施強拆行為的情況下,則應認定該委託主體為適格被告。比如,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工作,其中的具體工作究竟是由自己實施,還是交由下級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城管執法局等單位實施,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明確。上述行政主體均為能夠獨立對外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主體,均有以行政訴訟被告身份參與訴訟的能力。如果市、縣人民政府已將強拆工作交由下級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實施,應當認定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為強拆行為的責任主體。〔10〕對於村(居)委會、建設施工單位、拆遷公司等民事主體實施強拆的,因該類主體並無實施強拆他人合法房屋的權力,當該類主體擅自違法拆除,未受行政主體委託,涉嫌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公安機關履行相應職責。

2.強拆主體的推定。實務中,強拆主體的推定通常涉及三種情形:一是沒有行政主體承認時的推定。從推定過程來看,因強拆行為屬於事實行為,徵收程序啟動後,房屋被強拆,則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徵收部門理應知曉相關情況,且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具有較大可能作出房屋強拆行為。在行政訴訟中,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相關證據,則不難確定行為實施主體。人民法院對此應當以綜合審查證據材料、追加被告等方式,通過審理推定行為實施主體,而非在未確定行為主體的情況下,以不具有事實根據為由逕行裁定駁回起訴。〔11〕二是某一行政主體自認後能否再行推定責任主體。如果某一行政主體自認實施了強拆行為,且其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在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其他行政主體實施強拆行為的情況下,不宜再推定其他行政主體組織、參與或者實施了強拆行為。三是非行政主體自認後的推定。如果村(居)委會、建設施工單位、拆遷公司等民事主體認可實施了強拆行為,則應當查明其與行政主體是否存在行政委託關係。這是因為,相比民事主體,由行政機關承擔責任顯然對被拆遷人更為有利。在無具體的書面委託予以認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結合強拆行為的目的性以及其他證據能夠確定行政機關參與其中或為受益主體,當行政機關無證據證實系在其不知情情況下由其他民事主體實施,則應當推定強拆行為受行政主體委託實施。

(三)舉證責任分配

一般而言,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同時,法院應當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證據,準確認定案件事實。〔12〕在強拆案件中,對於被徵收房屋遭遇強拆的情況,在起訴時就讓被拆遷人完成證明強拆行為實施主體的舉證責任實為強人所難,因為被拆遷人往往無能力自行準確識別實施強拆的行為主體,只能初步證明房屋被強拆的事實。多數情況下,被拆遷人即使當時在強拆現場,也很難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強拆主體。鑑於拆遷行為是政府組織徵收的關鍵環節,且拆遷騰空土地是政府組織徵收的結果追求,在原告難以舉證且強拆行為無人認領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徵收拆遷的目的性以及強拆行為的規模組織等情況,確定具有優勢舉證能力的行政機關承擔證明房屋被拆除與其無關的舉證責任。在行政機關不予舉證或拒絕舉證的情況下,其實施強拆行為具有高度的蓋然性。

(四)法院釋明義務

法院釋明是保護當事人訴權,避免程序空轉的有效方式,對強拆訴訟而言,尤為重要。法院未履行相應的指導和釋明義務,屬於審判程序違法。以縣政府作被告為例,如果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不適格,不是強拆責任主體,適格主體應為街道辦,則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如果經釋明原告拒絕變更的,可以裁定駁回起訴;如果原告經釋明同意變更被告的,則可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基層法院;不能直接以被告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需要說明的是,因責任主體難以確定,致使原告需要變更被告而耽誤的起訴期限,應當予以扣除。

三、房屋強拆程序的實施——怎麼拆?

(一)先補償、後拆遷(執行)

房屋強拆程序的實施,除應當遵循“無補償則無徵收”的原則外,還應當遵循“先補償、後拆遷(執行)”的原則,否則,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搬遷,行政機關也不能強制執行。〔13〕換言之,在徵收補償工作完成前,仍應保障權利人對被徵收房屋的合法佔有權益,權利人未獲得安置補償前,不能實施強制拆除。之所以明確“先補償、後拆遷(執行)”原則,根本目的在於保障被拆遷人在房屋被徵收拆除後、獲得安置補償前的基本生活或生產經營條件。行政機關在強拆過程中沒有遵循上述程序,其強拆行為應當被確認違法。

具體來說,被徵收房屋拆遷(執行)前,被拆遷人獲得補償包含兩種情況:一是行政機關與被拆遷人就安置補償達成一致並簽訂補償協議,行政機關開始按照補償協議主動履行相關義務;二是在與被拆遷人達不成協議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依據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依法作出補償決定或補償行為。針對第一種情況,雙方達成補償協議後,被拆遷人主動將房屋交給行政機關處理,行政機關據此採取的拆除行為不屬於強制拆除範疇,該拆除行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是基於權利人認可安置補償後的自願處分行為。針對第二種情況,實踐中存在補償決定遺漏補償事項、補償不到位房屋被強拆的現象,對於當事人提起的補償之訴,法院一般應當撤銷補償決定,並責令行政機關履行補償職責。但是,如果撤銷補償決定嚴重影響徵收拆遷進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因補償行為屬於授益性行政行為,在不宜撤銷的情況下,也不適用確認違法判決,法院對能夠確定的補償數額和方式可以作出補充判決。這樣處理,既有利於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又不至於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

(二)強制執行應當依法進行

對國有土地上被徵收房屋實施強制拆除,應在完成補償安置工作的情況下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獲得法院的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前,行政機關沒有直接強拆被徵收房屋的權力。即使在被拆遷人已經依法得到安置補償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安置補償的情況下,行政機關若要實現強制搬遷和拆除,也必須按照法定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拆遷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只有被拆遷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規定期限內又不搬遷的情況下,才能進入強制執行環節,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在強拆過程中沒有申請法院執行,而是直接自行拆除,抑或沒有給被拆遷人留出複議或訴訟的期限,其強拆行為應當被確認違法。

(三)強拆方式方法應當合法合理適當

行政機關對被徵收房屋實施強制執行時,應當注意方式、方法,嚴格按照徵收補償工作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強拆,不能隨意擴大執行範圍,超範圍拆除;不能規避徵收程序,借拆違、危房名義實施強拆;不能實施野蠻強拆,損毀室內財產,侵害被拆遷人的人身財產權。行政機關在強拆過程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其強拆行為應當被確認違法。同時,行政機關在強拆時還要確保室內物品已經得到合理保存處置,製作好財產登記清單,並進行公證,留存執法錄像,避免因處理方式不當造成日後舉證困難。

除此之外,實踐中尚有兩種強拆方式值得關注,經常被當事人訴諸法院。一種是,對於未登記建築的拆除。此種情形,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過程中應當對未經權屬登記的房屋提請有關部門進行認定和處理,結果公示後有異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進行復核、處理。如果最終結果是違章建築,應當通過拆違程序依法拆除;如果最終結果是合法建築,應在完成安置補償之後依法拆除。另一種是,對於門窗等房屋組成部分的拆除。因強拆行為不限於房屋主體結構的拆除,還包括門窗、牆面等房屋組成部分的拆除以及室內財產處置行為,上述行為關係到被拆遷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涉及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被徵收房屋未依法補償完畢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不能以拆除門窗、破壞牆體等方式逼迫搬遷。當事人對此可以提起確認強拆行為違法之訴。

(四)以協議方式實施拆除

1.過渡協議約定拆除。在徵收補償過程中,有的行政機關僅與被拆遷人簽訂過渡協議,而未簽到補償協議。過渡協議不同於補償協議,就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過渡費用作出的具體安排並不能從根本上保障被拆遷人的安置補償權益,不能替代整體的補償協議,過渡協議中約定的將房屋交由行政機關拆除的內容,必須與明確約定徵收補償主要條款的安置補償協議結合後,方可作為行政機關拆除被徵收房屋的合法依據。因此,僅就過渡問題簽訂的過渡協議,即使協議中約定拆除房屋的內容,在行政機關完成安置補償工作之前,也不能作為拆除被徵收房屋的合法依據。

2.收購協議約定拆除。以“協議方式”代替依法進行的“徵收拆遷”越來越多地被行政機關所採用,並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念(汪慧芳案)所接納。建立在平等、自願、等價、有償基礎上的收購協議,因其在一定層面上有利於提高徵收拆遷效率,並有助於通過提高收購價格來對被拆遷人給予更加充分的補償安置,具有現實合理性和可行性。〔14〕行政機關在實施房屋收購、拆除過程中,與被拆遷人簽訂相關協議,對其進行不低於市場評估價格的公平合理補償安置,被拆遷人自願交出房屋,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體現,此種方式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對未達成收購協議的房屋被拆除,在缺乏相關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只能通過《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徵收程序來解決。也就是說,未達成收購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啟動徵收程序,其不及時依法進行徵收反而採用不適當拆除方式破壞權利人的居住與經營環境,造成房屋正常使用功能嚴重貶損,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四、房屋違法強拆的賠償——拆錯了,怎麼賠?

(一)程序選擇

在審判實務中,被拆遷人之所以經常對強拆行為提起確認違法之訴,歸根結底是對安置補償不服,認為其安置補償利益沒有得到滿足、其合法權益沒有得到保障。當強拆行為被確認違法之後,有的被拆遷人選擇繼續提起補償之訴實現救濟,而絕大多數被拆遷人則選擇賠償程序實現救濟。當然,要求行政機關履行補償職責能夠在訴權行使中實現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但是,被拆遷人往往更傾向於提起賠償之訴,一方面賠償能夠吸收補償,相比補償程序,行政賠償具有懲罰性,對當事人保護更加徹底;另一方面行政補償一般對應的是合法行政行為,而行政賠償則對應著違法行政行為,在程序設計上也更加順暢自然。需要強調的是,行政賠償與行政補償程序不能重複適用。在一個行政行為被確認為違法並已經啟動賠償程序時,被拆遷人不能重複或者交叉運用救濟手段,再行尋求行政補償。〔15〕因此,當房屋強拆被確認違法後,被拆遷人既然已經提起賠償之訴,原有的補償問題可依法轉化為賠償程序解決,人民法院應直接進行實體審理並就賠償問題作出行政賠償判決,無需另行通過徵收補償程序解決。

當違法強拆案件進入賠償程序後,有的被拆遷人對賠償機關的先行處理行為不服訴至法院。人民法院應就當事人的實質爭議進行審查,而非以行政賠償決定為審理重點予以審理,這樣能夠避免出現行政機關多次作出、撤銷行政賠償決定的情形,防止賠償案件久拖不決。還有的被拆遷人以起訴複議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方式解決賠償機關的行政賠償問題。對於以獲得行政賠償為目的的訴訟而言,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救濟方式是直接起訴賠償機關,並不包括起訴複議機關,即不包括要求人民法院判決複議機關就賠償機關的行政賠償問題作出處理的情形。〔16〕與起訴賠償機關相比,起訴複議機關不僅程序更加繁瑣,耗費更多的資源,而且難以直接解決賠償問題,容易形成循環訴訟。

(二)處理原則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賠償案件時,要堅持全面賠償和公平合理的理念。〔17〕首先,為體現對違法強拆行為的懲戒,對被拆遷人的相應賠償不應低於其原應得的相關拆遷安置補償權益。其次,應當考量其他被拆遷戶以及當地其他項目的類似補償方式與標準、安置情況,全面考慮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相關政策規定的連續性、一致性和公平性。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結合被拆遷人實際情況,以填平補齊其受損的財產權利為限,並儘可能給予被拆遷人必要、合理的照顧和安排。再次,針對賠償案件應儘可能協調化解爭議,如果難以達成一致意見,在裁判規則上需要結合案件具體情形選擇適當的裁判方式。並非所有違法強拆引發的賠償案件都適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判決具體的賠償內容,有一些案件需要考量社會影響和法律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先由行政機關作出賠償決定,但在判決中要明確行政機關作出賠償決定的大致標準和底線(賠償方式、賠償標準和範圍等),從而充分發揮司法權的監督性和行政權的專業性,更有利於妥善處理爭議。

(三)賠償方式

在賠償案件中,支付賠償金以及返還財產、恢復原狀均是國家賠償的賠償方式。被徵收房屋如果依法拆除,被拆遷人既可以選擇按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的市場評估價進行貨幣補償,也有權要求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選擇類似房屋予以產權調換。因此,對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關於“直接損失”的理解,不僅包括因違法強拆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還應包括被徵收人所享有的全部徵收安置補償權益,如產權調換安置房、過渡費、搬家費、獎勵費等。為確保被拆遷人獲得及時、公平、公正的救濟,在確定賠償方式時,賦予被拆遷人既可以選擇貨幣賠償,也可以選擇安置房屋的權利,這樣能夠最大限度保障被拆遷人獲得安置補償權益,符合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

(四)賠償標準和範圍

1.被強拆房屋損失的賠償。對被拆房屋損失的賠償,應以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為限,目的是填平補齊被拆遷人受損的財產權利。〔18〕如果徵收決定公告時間與實際賠償時間相隔過長,市場行情發生了很大變化,這時以徵收決定公告時的市場價格作為賠償標準不足以保障被拆遷人的居住權益。針對此種情形,應確定合理的賠償時點,一般選擇確認違法時、委託評估時或判決作出時作為賠償時點,總而言之,賠償標準的確定要確保被拆遷人能夠購買、得到與之前相當的房屋、與其他被拆遷人相當的房屋,滿足其實際居住利益,確保其居住條件不降低、有改善,維護政策的連續性和社會的穩定性。同時,與補償利益相比,賠償要考慮給予被拆遷人適當的照顧和安排,以體現對違法強拆的懲罰性。由於被拆房屋不僅包括有證房屋,還包括很多無證房屋。對徵收範圍內無證房屋的處理,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而不是與違章建築一概論之。當無證房屋遭遇違法強拆時,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建造歷史、當時立法狀況、房屋建設的時間和動機、房屋來源和使用現狀、居住利益等因素確定是否賠償。

2.室內物品損失的賠償。因行政機關違反正當程序,不依法公證或者依法制作物品清單,致使被拆遷人難以履行舉證責任,行政機關也無法舉證證明實際損失金額的,人民法院可在被拆遷人就損失金額提供證據初步證明其主張的情況下,依法作出認定。被拆遷人的室內物品因違法強拆滅失,在雙方均對室內物品無法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根據被拆遷人提供的現場照片、物品損失清單,結合日常生活經驗,考慮物品折舊等因素,對被拆遷人的賠償請求合情合理進行酌定處理。關於非日常生活用品的大額財物損失,被拆遷人應當提供有說服力的證據,以證明這些財物在拆除現場客觀存在以及各自的具體價值,否則法院缺乏酌定的基礎依據。

3.停產停業損失的賠償。在強拆案件中,經營性用房被違法強拆,往往會產生停產停業損失。對停產停業損失的賠償標準一般參照補償標準確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從各地規定來看,補償標準並不一致,大多要求具備被徵收房屋屬於非住宅的合法建築、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並具有納稅憑證等條件。把握的原則是,停產停業損失只是補償因徵收給被拆遷人經營造成的臨時性經營困難,具有過渡費用性質,因而只能計算適當期間或者按照房屋補償金額的適當比例計付。〔19〕被拆遷人在徵收或者侵權行為發生後的適當期間,也應當及時尋找合適地址重新經營,不能將因自身原因未開展經營的損失,全部由行政機關來承擔。

4.臨時安置費、逾期利息等其他損失的賠償。對於臨時安置費的賠償,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對此已經予以明確,賠償標準可以參照執行。但是,臨時安置費的具體標準不能低於各地確定的統一標準,當數額過低時侵害被拆遷人正當利益時,應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則依法賠償。對於逾期利息的賠償,行政機關在違法強拆後理應及時履行賠償義務,儘快支付違法賠償金,儘可能減少被拆遷人的損失。若賠償金不計付利息,則可能使被拆遷人的損失無法得到全部賠償,甚至可能促使行政機關拖延履行賠償義務。〔20〕當然,事後基於賠償時點確定的賠償數額高於應當按時支付的賠償金數額和利息的除外,因為此種情況利息損失已被吸收,不應再重複計算。對於利息的計算標準,在目前法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類比國家賠償法最相近似的具體規定來衡平賠償標準。

結語

波斯納法官在《超越法律》一書中提到:“沒有單獨哪一條近路能永久地捕獲法律的複雜性”。針對國有土地上被徵收房屋強拆案件的司法審查亦是如此,沒有一勞永逸的解決之道。本文僅是釐清現階段國有土地上房屋強拆案件的審理思路,順應行政法治的發展,促進裁判尺度的統一。不管此類案件的審查標準如何變化,在審理過程中始終要堅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靈活應對依法處理,充分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要兼顧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被拆遷人的利益,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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