叉车卸货肇事,货车为何赔偿?

近日,如皋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审判庭审结一起因叉车卸货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最终判定由承保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伤者各项损失计1.4万余元。

2018年6月14日傍晚,胡某驾驶车辆从停靠在路边由马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上卸货,与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余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余某分别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马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余某诉至法院,要求胡某、马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2304.46元。审理中,余某与叉车驾驶员胡某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胡某赔偿余某10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发时胡某驾驶的车辆系“叉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8条规定,叉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故而不适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而货车驾驶员马某虽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其驾驶的货车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余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最终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某各项损失计1.2万余元;余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衡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25%赔偿2000余元。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引言中规定“叉车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第3.8条规定“轮式专用机械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是指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轮式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因此,事发时胡某驾驶的“叉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故而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

而货车驾驶员虽然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事发时货车依法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余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胡某和马某按责赔偿。( 冒丽 魏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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