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共有財產的繼承規則亟待完善引言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並面向社會徵求意見的《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第932條的內容為: “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分割遺產前,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

"共同共有財產的繼承規則亟待完善引言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並面向社會徵求意見的《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第932條的內容為: “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分割遺產前,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該條款直接來源於現行《繼承法》第26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草案》第932條在《繼承法》第26條基礎上,個別字詞略加改動,其含義沒有任何變化。筆者認為,此條大有可商榷之處。主要體現為:(一)不宜採取“夫妻共有財產”和“家庭共有財產”二分法;(二)不宜規定“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理由如下:一、將作為遺產的共同共有財產分為“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邏輯不周延,與物權法不對接。 只要是共同共有財產,共有人之一死亡,都需要先確定死者對該財產的份額,再進行繼承。共同共有財產的主體,不僅限於夫妻、家庭成員,如朋友、同事乃至陌生人亦無妨。該條將共同共有財產採“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二分法,無法涵蓋現實生活中的所有情況,邏輯上不周延。 其次,從物權法角度看,共有類型區分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本條所述的夫妻共同所有、家庭共有都隸屬於共同共有項下。物權法上不存在夫妻共同所有、家庭共有的專門劃分。有學者呼籲,“研究夫妻共有財產,應當從物權法的角度深入研究”。無論是婚姻法、繼承法,涉及財產所有權問題,基礎和紐帶都是物權法。現行《繼承法》第26條以及《草案》第932條的內容,和物權法也不對接。有論者將此種在繼承前先確定被繼承人對共同共有財產的份額的制度稱為“遺產分離制度”,司法實務中更多以“先析產後繼承”概括之。筆者認為,共同共有固然大多發生在夫妻或家庭成員之間,但該種情形本質特徵並不在於夫妻共有或家庭共有,而在於被繼承人是共同共有人。因此在立法上,應從共同共有切入,方可做到邏輯周延,且和物權法相對接。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並不必然“一人一半” 夫妻共同所有作為共同共有的一種形態,在作為共有人的夫妻之間本不區分份額。一般情況下,當婚姻關係結束時,才需要對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至於分割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即《民通意見》)雖然規定了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但同時強調“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作為例外情形,可見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從根本上就區別於其他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而根據現行《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恰恰要“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女方權益的原則”,而不是對半原則、等分原則。 因此,法院在離婚糾紛中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未必按照一人一半的比例分割。出資情況、家庭貢獻、經濟狀況、婚姻存續時間、照顧無過錯方、保護婦女及未成年人利益等都是考量因素。根據具體案情,夫妻雙方分得的比例相差可能還很懸殊。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所謂的“一人一半”等分原則,完全是個偽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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