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會計幫您分析稅收資本弱化對企業所得稅的影響

  一、資本弱化及其理論基礎

  (一)資本弱化的概念

  企業資本包括債務資本和權益資本兩部分。債務資本是企業從資本市場、銀行、關聯企業的融資及正常經營過程中形成的短期債務等;權益資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資本,包括實收資本、資本公積、盈餘公積和未分配利潤等。在企業的生產經營所用資金中,債務資本與權益資本比率的大小,反映了企業資本結構的優劣狀況。這種比率如果合理,債務資本適當,可以保證企業生產經營和防範市場風險的資金需求,並獲得財務上的良性效應,即資本結構的優化;如果債務資本超過權益資本過多,比例失調,就會造成資本弱化。

  正常情況下,企業從降低財務風險的角度會提高權益資本的比重,降低債務資本的比重。但是,有時企業出於減輕稅收負擔的動機,就有可能操縱融資方式,提高債務資本在總資本中的比重,這就形成資本弱化。因為債務人支付給債權人的利息屬於財務費用,可以在稅前扣除,而為股份資本支付的股息一般不得稅前扣除。企業為了加大稅前扣除而減少應納稅所得額,在籌資時多采用借貸款而不是募集股份的方式,以此來達到避稅的目的。此外,許多國家對非居民企業獲得的利息徵收的預提所得稅稅率,通常比對股息徵收的企業所得稅稅率低,採用債務投資比採用股權投資的稅收負擔低。

  資本弱化,是指企業和企業的投資者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或其它目的,在融資和投資方式的選擇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貸款的比重而造成的企業負債與所有者權益的比率超過一定限額的現象。根據經濟合作組織解釋,企業權益資本與債務資本的比例應為1∶1,當權益資本小於債務資本時,即為資本弱化。而稅收資本弱化,是指稅收干擾公司籌資融資的方式選擇,歧視所有者的資本投入,而偏向於各種形式借款,鼓勵負債經營,從而引起資本金在企業資本結構中的地位相對下降的一種現象。由於目前在各國稅制中,利息負擔一般可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從而使借款利息具有一種“稅收擋板”效應。

  (二)資本弱化的理論基礎

  1958年,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美國經濟學家費朗哥·莫迪格里安尼和默頓·米勒在《美國經濟評論》發表了題目為《資本成本、公司財務和投資理論》的論文,標誌著現代資本結構研究的開始。他們的理論被稱作MM定理。主要內容是:

  1.無公司稅情況下,企業的價值與資本結構無關,即負債企業的價值(VL)等於無負債企業的價值(VU)。企業的資本結構中如果有更多的債務,企業的價值(息稅前利潤與加權平均資本成本之比)並不會增加,因為債務較多的成本,會引起風險的增加,從而使權益成本增加而抵銷。他們認為企業的價值和其加權平均資本成本不會因其資本結構而變化。

  2.有公司稅情況下,債務會增加企業的價值。原因是利息是納稅可抵扣費用,因此更多的經營收益流到了投資者手中。1963年,他們發表了第二篇文章,加入了公司稅存在的條件。他們認為負債企業的價值等於無負債企業的價值加槓桿的利得即VL = VU+TD。槓桿的利得為納稅節省價值,又稱稅盾效應(Tax shield),即公司稅率(T)與債務額(D)的乘積。由於(1-T)小於1,公司稅所引起的股本成本上升的速度會低於槓桿增長的速度。稅率會減少債務的實際成本,從而企業的價值會隨著槓桿程度的增加而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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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資本弱化規則的利弊

  依據以上分析,設立資本弱化規則,其積極作用是顯而易見的。首先,可以防止跨國公司進行國際避稅,制止了資本弱化對稅基的侵蝕效應,維護了國家的稅收利益,從而捍衛了國家權益。其次,抑制了跨國公司對稅盾效應的濫用,使他們把投資決策的重點放在對市場的選擇、效益的合理評估從而真正為社會創造價值上,而不是投機取巧,把收益建立在對主權國家稅收利益的爭奪上。

  但資本弱化過重就會產生較大的負面效應,表現在:一是資本弱化規則會限制資本的跨國自由流動。資本具有天然的趨利性,資本弱化規則的確立顯然會給跨國公司的投資導向產生影響,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資本的全球性合理分配,這與日益全球化的國際經濟發展方向不一致。二是雖然資本弱化法規會限制跨國公司從資本流入國轉移利潤,增加了所在國的稅收收入,但這卻可能使本國企業信貸資金注入不足,會影響企業的生存發展。這種現象很普遍的話,就會給國家的宏觀經濟利益造成一定的損害。三是資本弱化規定主要是限制本國的企業從境外關聯企業借入資金,但資本弱化規則導致企業不能從國外關聯企業得到更優惠的貸款資金,企業就可能被迫從其它企業借入利率較高的資金,使企業被迫付出更高的成本來實現融資目的,這會給企業的經營效益帶來不利影響。

  三、反資本弱化的主要方法

  應當說資本弱化是一把雙刃劍,但它往往被跨國公司所濫用,並嚴重削弱了被投資國的國家稅基。因此,利用資本弱化避稅問題,已引起各國稅務當局的密切關注,許多國家都採取了特殊的反避稅規定。各國有關這方面的法規尚不統一,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提倡採用兩種方法對付資本弱化:

  一是正常交易方法。在確定貸款或募股資金的特徵時,要看關聯方的貸款條件是否與非關聯方的貸款條件相同。如果不同,則關聯方的貸款可能被視為隱蔽的募股,要按有關法規對利息徵稅。

  二是固定比率方法。如果公司資本結構比率超過特定的債務/股份率,則超過的利息不允許稅前扣除。至於這部分利息不予列支怎麼辦,有的國家如澳大利亞、加拿大等國,並不變更利息的性質,仍按利息徵收預提所得稅;有的國家如美國、德國、奧地利、荷蘭、盧森堡等國,則規定屬於股息性質,應改按股息徵收預提所得稅;還有些國家如瑞士等國,除徵收股息預提所得稅外,還要徵收財產淨值稅。

  目前發達國家稅務當局在實踐中採用的方法與OECD提倡的這兩種方法一致。澳大利亞、加拿大、新西蘭、美國等大多數發達國家採用固定比率法,且各國對負債與資本法定比率的規定彼此各異。美國、法國的比率為1.5∶1,加拿大、新西蘭、日本、韓國為3∶1,澳大利亞為2∶1,而德國為9∶1。英國等少數發達國家採用正常交易法。

  四、我國新企業所得稅法關於反資本弱化的措施

  我國是吸引外資的大國,改革開放以來,國外資本的大量流入為我國經濟的發展注入了強有力的動力。然而,由於資本的趨利性特徵,國外跨國公司同樣在中國會運用其資本弱化手段來減少在中國的納稅義務,以貌似合法的手段爭奪中國的稅收利益。

  我國目前沒有非常系統的手段來對付這種資本弱化,甚至在官方文件中並沒有提及“資本弱化”的概念。但是在很多方面,我國已採取一些措施來防止資本弱化對我國稅基的侵蝕。雖然沒有像國外“資本弱化規則”那樣的專門名稱,但這些規定在客觀上起到了抑制資本弱化的效果。這些規定和措施包括:

  (一)選定固定比率法作為我國資本弱化規則的基本方法

  新的《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既然採用固定比率法,那麼制定債務/股本比率就是最為關鍵的問題,比率越低,資本弱化規則越嚴格。嚴格的資本弱化規則雖然有利於抑制稅前的利息扣除從而增加稅收收入,但同時也可能抑制國際資本的自由流動,影響跨國公司對本國企業的投資積極性,從而給國家的宏觀經濟利益造成損害。因此,我國資本弱化規則採取了從寬的政策,即債權性投資/權益性投資的比率為3∶1是恰當的。

  (二)對關聯方的規定

  因為不僅外商在我國投資時會運用資本弱化避稅,國內納稅人在投資時也會採用資本弱化避稅。為了體現公平的原則,我國借鑑英國、美國的經驗,對居民和非居民投資者採用同樣的標準。在確定是否控制方時,參照美國、新西蘭的標準,將控制比例設定在50%,具體來說,“控制,包括:(1)居民企業或者中國居民直接或者間接單一持有外國企業10%以上有表決權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該外國企業50%以上股份;(2)居民企業,或者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持股比例沒有達到第(1)項規定的標準,但在股份、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對該外國企業構成實質控制”。

  (三)對負債利息的相關規定

  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四)對納稅人的法律責任

  對避稅處罰的立法一直是我國稅法的空白,這使得納稅人在我國避稅不承擔任何風險和任何經濟制裁。為提高反避稅制度的法律約束力,強化反避稅措施,有利於稅務機關加強國際稅收管理工作,稅法借鑑了國際通行的做法,在新稅法中增加了特別納稅調整的法律責任。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依照本章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徵稅款的,應當補徵稅款,並按照國務院規定加收利息”。

  五、資本弱化規則下的企業所得稅會計處理

  下面通過案例來分析資本弱化對企業所得稅的影響。

  【例1】甲企業向外國乙企業(均為非金融企業)投資200萬元,佔乙企業股權的40%。假定兩國的企業所得稅率均為25%。甲企業預計2008年實現利潤300萬元,乙企業預計實現利潤100萬元,假定均無其他納稅調整。按照規定,甲企業當年應繳納所得稅75萬元(300×25%)。由於乙企業沒有從我國獲得所得,不必向我國繳納企業所得稅。

  【例2】假定,在上例中,乙企業於2008年1月1日向甲企業發行長期公司債券1 000萬元,每年按銀行利率7%支付利息。在資本弱化的情況下,甲企業2008年繳納所得稅=(300-70)×25%= 57.5萬元。乙企業應獲得利息收入70萬元,按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繳納所得稅7萬元(70×10%)。甲乙兩企業實際在中國繳納所得稅總額為64.5萬元,少繳所得稅10.5萬元(75-64.5)。可以看出,甲乙兩企業通過資本弱化方法實現了避稅目的。

  【例3】如果例1和例2的資料不變,債務/股本比率為2∶1,甲乙兩企業的所得稅計算如下:

  由於債權性投資÷權益性投資=1 000÷200=5,大於2∶1標準,甲企業准予扣除的利息=200×2×7%=28萬元,納稅調整的利息=70-28=42萬元。

  甲企業2008年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300-70+42)×25%=68(萬元)

  乙企業應繳納的預提企業所得稅=70×10%=7(萬元)

  甲乙兩企業合計應繳納所得稅=68+7=75(萬元),與例1繳納所得稅相等,恰好彌補例2少交所得稅10.5萬元。

  【例4】假定例1、例2和例3的資料不變,債務/股本比率為3∶1,又將如何?

  由於債權性投資÷權益性投資=1 000÷200=5,大於規定的3∶1標準,甲企業准予扣除的利息=200×3×7%=42萬元,納稅調整的利息=70-42=28萬元。

  甲企業2008年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300-70+28)×25%=64.5(萬元)

  乙企業應繳納的預提企業所得稅=70×10%=7(萬元)

  甲乙兩企業合計應繳納所得稅=64.5+7=71.5(萬元),比例1和例3少繳納所得稅3.5萬元,比例2多交所得稅7萬元。

  可以看出,債務/股本比率越低,說明資本弱化規則越嚴格。嚴格的資本弱化法規雖然有利於抑制稅前的利息扣除從而增加稅收收入,但同時也可能帶來一些副作用,如抑制國際資本的自由流動,影響跨國公司對本國企業投資的積極性,從而給國家的宏觀經濟利益造成損害。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經過30年的改革開放,經濟實力已經明顯得到增強,然而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仍讓需要引進大量外資繼續促進我國經濟發展。因此,在制定資本弱化法規時應採取適度政策。2008年9月19日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佈的財稅[2008]121號文件《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規定比例(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2∶1)及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過的部分在發生當期和以後年度扣除。通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債權性投資/權益性投資的比率為2∶1是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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