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交通肇事罪,如何理解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

認定交通肇事罪,如何理解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

【案例解讀】《人民司法》:認定交通肇事罪,如何理解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

【案情】

2015年4月18日1時許,被告人劉某駕車在北京市朝陽區化工路田中園KTV門前由南向北行駛,時遇被害人劉某鵬酒後由東向西步行橫過道路,劉某所駕車輛將劉某鵬撞倒,造成被害人頭部損傷。劉某隨即停車,與劉某鵬的朋友崔某一起將劉某鵬抬上車,由劉某駕車將劉某鵬送往醫院進行救治,後劉某將其母親留在醫院,本人以籌措錢款為由先行離開。崔某於當日2時26分報警,民警接警後到達醫院尋找劉某未果,後告知其母親讓劉某去公安機關處理問題。被告人劉某及家屬於當日下午及次日到醫院為被害人繳納了部分醫療費用。後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始終保持聯絡。被告人劉某於2015年4月22日到交通隊投案。經診斷,劉某鵬受傷致腦內血腫,多發性大腦挫裂傷伴出血,腦室內積血,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行右顳頂枕開顱血腫清除+去骨瓣減壓術。經鑑定劉某鵬屬重傷二級。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劉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劉某鵬無責任。

案發後,劉某先行支付了被害人劉某鵬的部分治療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9萬元。在法院審理期間,劉某向被害人劉某鵬支付了賠償款人民幣20萬元。

【裁判】

法院審理後認為,劉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在排除了其他違法行為的情況下,認定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必須證明其符合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情形。這一情形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係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觀上逃離了事故現場,二者同時具備,而劉某的行為並不符合這一要求。法院於2016年8月18日作出一審判決,宣告被告人劉某無罪。

一審宣判後,檢察院提出抗訴。抗訴意見為:(1)劉某在事故發生後,雖履行了救助義務,但未及時報警,私自離開醫院,直至案發4日後才主動投案,其以借錢為由離開醫院不能排除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劉某及其親屬能否與被害方保持聯繫亦不是判定其是否逃避法律追究的依據。故劉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逃避法律追究,否則易放縱犯罪。(2)劉某駕駛肇事車輛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過程具有連續性,醫院具備肇事司機、肇事車輛及被害人三方面主體,符合事故現場的特徵,應當理解為事故現場的延伸。原審法院對於事故現場的理解有侷限性。綜上,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有誤,並由此得出劉某無罪的錯誤結論,劉某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受刑事處罰。

上級檢察院在支持上述抗訴意見基礎上認為,本案證人可證明劉某酒後駕車,且其對自己系逃逸有所認知,其投案是迫於被害人一方以賠償換取為其作證的交易未達成,故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圖。

二審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並經審理認為:本案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劉某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其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不符合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入罪條件,劉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中檢法之間分歧的核心點在於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交通肇事解釋》)第2條規定的“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且發生事故後逃逸,構成交通肇事罪。而法院則認為,被告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在排除了其他違法行為的情況下,認定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必須證明其符合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規定。這一規定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係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觀上逃離了事故現場,二者同時具備,而被告人的行為並不符合這一要求,故宣告被告人無罪。

判斷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需要解決以下問題:

一、關於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理解

1、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是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的統一,包含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及客觀上實施了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

根據《交通肇事解釋》的規定,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包含兩個方面,即客觀上實施了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主觀上逃離事故現場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從認知角度,行為人認識到發生了交通事故,且自己有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從意志角度,行為人逃離事故現場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

發生交通事故後,行為人有義務保護現場、救助傷者和接受有關機關的處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實踐中,並非所有的肇事者均能自覺履行這一義務,有的肇事者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得不到及時救助。正因如此,《交通肇事解釋》將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作為入罪的情節之一,並降低了事故後果的門檻,旨在以刑事處罰約束肇事者肇事後保護現場、救助被害人和配合處理。

在適用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這一規定時,不能僅以行為人有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而客觀歸罪,應當嚴格考察行為人逃離事故現場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意圖。實踐中,大多數肇事者逃離事故現場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一些肇事者逃離事故現場是因為怕被對方家屬或現場群眾圍攻等。不同的主觀意圖反映出行為人不同的悔罪心理,體現了不同的惡性程度,需要給予的處罰種類及大小也應有所區別。鑑於此,《交通肇事解釋》將作為入罪情節的行為人逃離事故現場的主觀目的限定為為逃避法律追究。

本案中,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離開醫院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一,被告人在事故發生後,及時將被害人送至醫院進行救治,其在離開醫院的時候讓其母親在醫院看護被害人。其二,被告人稱其離開醫院系為了借錢,在案有證據證明其確實在離開醫院後向多人籌措了錢款,並於當日為傷者交付了6萬元的費用,且被告人在被害人進行開顱手術時亦到醫院進行探望。其三,在被告人投案之前,被害人的家屬與被告人之間能夠保持暢通的聯繫。事實上,公安機關對被告人的身份完全掌握,被告人亦確係自己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故不能認定被告人離開醫院系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

需要說明的是,雖現有證人證明被告人系酒後駕車,但僅系單方證言,且系傳聞證據,雙方對此各執一詞,亦沒有其他更為客觀的證據印證。而且不能以被告人系酒後來推定被告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也不能依據《交通肇事解釋》第2條規定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並系酒後駕駛機動車”來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

2、對事故現場的理解應當遵循文理解釋、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的原則,不能擴大解釋

文理解釋,就是對法律條文的文字,包括單詞、概念、術語,從文理上所作的解釋。事故現場的字面含義為發生事故的當場,作此理解符合一般公眾的基本認識。

 體系解釋,是指根據刑法條文在整個刑法中的地位,聯繫相關條文的含義,闡明其規範意旨的解釋方法。對司法解釋條文的解釋,亦應遵循此原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交通肇事解釋》同時規定了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和逃離事故現場兩種逃跑情形。前者指的是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後者指的是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交通肇事解釋》規定的交通肇事後逃逸,並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定,只要是交通肇事後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不論逃跑時間和逃跑場所,均可以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這一加重情節以交通肇事罪成立為前提。相比之下,作為入罪情節的逃離事故現場則對地點作出了明確限定,限定為事故現場。不同的法律用語反映了不同的立法意圖。基於體系解釋,筆者認為,事故現場有嚴格的地點限制,限於事故當場,而不能作擴大解釋。

目的解釋,是指根據刑法規範的目的,闡明刑法條文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在解釋刑法時,必須考慮刑法最終要實現何種目的,進而做出符合該目的的合理的解釋。刑法及《交通肇事解釋》規定的交通肇事後逃逸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義務,立法禁止肇事者逃逸是為了救助和保護被害人。與此相通,《交通肇事解釋》規定的逃離事故現場也應當理解為行為人逃離後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的情形,行為人肇事後將被害人送至醫院救助,雖然離開了事故現場,但並不符合條文規定的逃離事故現場的立法意圖。如機械理解,將行為人為了送被害人至醫院理解為離開事故現場,不利於鼓勵肇事者及時救助被害人。

本案中,在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人並未離開事故現場,而是及時停車,並在第一時間駕車帶被害人到醫院進行救治。醫院不屬於事故現場,在被告人以籌錢為名離開醫院的情況下,不能把醫院認定為事故現場的延續。被告人離開醫院的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得不到救助的情況出現。

綜合上述分析,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的規定,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而沒有《交通肇事解釋》第2條規定的其他六種情形之一的,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管理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地位

對於交通肇事案件,交通管理部門均會根據交通運輸管理法律規範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進行認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本案中,公訴機關正是根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關於劉某有逃逸行為並負全部責任的認定而指控被告人構成交通肇事罪。這一認定依據就存在問題,因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刑事審判的依據之一,但不是確定罪與非罪的絕對標準和唯一標準,交通管理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不當然具有可採性,需要結合案情客觀分析。理由在於:

(一)適用依據及目的不同

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依據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其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行政法上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通常是出於交通管理的需要,為了維護正常道路交通秩序。

而司法機關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依據是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其目的在於認定行為人的行為對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以解決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需要予以刑事處罰及處罰程度的問題。

(二)認定方法不同

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考慮的因素是行為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的嚴重程度,不僅包括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也包括了行為人事後的行為。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而刑法上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需要考慮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即行為人的行為與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及這種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程度。行為人的行為對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本身沒有原因力的,即使存在事後的逃逸行為,也不能僅依據逃逸情節認定行為人負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

(三)證明標準不同

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採取過錯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如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只要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並不要求證明機動車駕駛人具有過錯。而司法機關認定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罪過,此證明責任在公訴機關。

綜合上述分析,人民法院在認定具體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時,不能直接採用交通管理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而應當根據刑法所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進行實質的分析判斷。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認定行為人有逃逸情節,不必然導致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人民法院應結合其他證據,從刑事因果關係角度客觀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刑法規定的逃逸。

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負全部責任,其主要依據在於:其一,被告人駕駛機動車行駛中存在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未按規定避讓的交通違法過錯行為,與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係,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其二,被告人發生事故後棄車逃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如前所述,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本份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被告人全部責任只是行政責任,而非刑事責任。筆者認為,被告人未避讓行人與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負有責任,該責任大小要進一步評斷被告人未避讓行人的行為與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間因果關係的程度。但以被告人的事後逃逸行為認定其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負有刑法上的責任並不妥當,被告人在發生事故後從醫院離開,此節並非事故發生的原因力。且被告人在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立即停車並搭載傷者到醫院進行救治,其雖然沒有保護現場,但目的是救治受害人,不能據此對其責難。

綜合上述分析,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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