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立法目的来说,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弱势的建筑工人,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虽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有合同,但其收入较高,不算弱势群体,故不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
也就是说,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只能是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签订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的勘察人、设计人及监理人。
司法实践中,违法转包、分包、挂靠、出借资质等情况屡见不鲜,违法转包的承包人、分包人、挂靠人、出借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因为与发包人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他们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虽然打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并不是指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相反,该条更明确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之所以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是因为它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也就是发包人直接签订有装饰装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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