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師律師:揭開“誤拆”的虛偽面紗

一、被導演的“誤拆”是“強拆”

“誤拆”實際上是“故意誤拆”,是行政機關為了儘快解決“釘子戶”,完成拆遷工作,而故意導演的“誤拆”,是為了避免被認定為強制拆遷的“另闢蹊徑”,是拆遷方規避法律制裁的一種手段。從本文選取的案例來看,誤拆方的主觀故意體現在以下方面:

京師律師:揭開“誤拆”的虛偽面紗

第一,行政機關未明確拆除對象和拆除範圍。由於拆除的對象是不動產,涉及重大財物,行政機關在委託施工方拆除房屋時應當明確拆除對象和拆除範圍。應當明確而未明確,有理由相信這是行政機關的故意行為。

第二,置被誤拆人的辯解不理。在施工方實施拆除行為前,被誤拆人明確表示自己的房屋尚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曾試圖阻止施工方的行為,而施工方在沒有進一步核實的情況下繼續拆除房屋,且施工方拆遷時一般會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場維持秩序,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拆遷範圍和拆遷對象不可能不知道。因此,這也是一種很明顯的故意。

第三,明知拆遷時可能損害其他尚不屬於拆遷對象的房屋,而未採取保護性措施或者採取的保護性措施不足以達到保護目的。關於是否足以達到保護目的,應以一般人的通常標準來判斷。如,A與B房屋共牆,施工方在拆除A的房屋時必然會損害B的房屋,因此施工方對B的房屋採取了保護性措施,但在此情況下,無論施工方採取何種保護性措施,也無法在不損害B的房屋的情況下對A的房屋進行拆除,此時,應該停止對A房屋實施拆除,待B房屋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後一同而施工或者待B房屋被強制執行後再對A房屋實施拆遷。否則,顯然屬於對於B房屋的故意拆除。

第四,發現是誤拆後繼續施工。既然已經發現是誤拆了,就應該停止施工,避免被誤拆人的損失擴大化,而不是繼續施工。

第五,藉口是危房予以拆遷,但有證據表明被”誤拆“的房屋並非危房。有的拆遷方以被誤拆的房屋是或者看起來像危房來辯解自己並非故意,但事實證明被誤拆的房屋結構完好。

  綜上所述,可見拆遷方對於被“誤拆”的房屋具有強拆的心理動機,因此它應定性為違反法定程序的暴力拆遷行為。

   二、“誤拆”的責任主體

  從“誤拆”的原因看,可能會有兩種情況:一是行政機關的故意;二是施工方為了儘快完成受託事項而故意“誤拆”。

  第一種情況,是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明示、暗示或以其他方式讓施工方強行拆除被徵收人的房屋,後以“誤拆”作為抗辯理由。“一切有權利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萬古不變的經驗。”在缺乏監管的情況下,行政權很可能被濫用。此種“誤拆”的主體是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即被誤拆人,雙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房屋徵收部門為了儘快完成房屋徵收拆遷工作而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指使施工方對被徵收人房屋進行“誤拆”,是以“誤拆”為藉口的強拆,屬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違法拆遷行為。此種情況顯然是行政機關的行為違法,被誤拆人可以僅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而施工方則不應列為訴訟參加人。因為施工方只有在具體拆遷時才可能會接觸到被誤拆方,在此之前,與被誤拆人並無任何聯繫,被誤拆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施工方是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自己的房屋是被行政機關拆除的。

  第二種情況,行政機關確實不知情,也沒有給施工方任何方式任何形式的授意,而是施工方為了儘快完成受託事項,明知被誤拆人的房屋不應拆除而製造各種“過失”進行拆除。在這一情況下,被誤拆人的房屋被拆除的責任由誰承擔,需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個層次,被誤拆人的損失由誰承擔的問題。首先,從被拆遷人的角度來說,行政機關作為對被拆遷人的房屋或土地進行徵收的主體,與被拆遷人就相關補償事宜進行協商,是被拆遷人直接接觸和麵對的行政機關,就被誤拆人的角度來看,其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施工方是拆遷公司,但一定會認為其是在行政機關的授意下實施的拆遷行為。其次,在具體拆遷過程中,行政機關與施工方簽訂的是委託合同,行政機關是委託方,施工方是受託方,按照委託合同的相關規定,受託人的行為由委託人承擔。行政機關可能會抗辯,在其與施工方簽訂的協議中,約定了在拆除過程中的一切行為由拆遷方承擔,如某某訴某鎮政府、某村委會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被告村委會辯稱其與拆遷公司簽訂的房屋拆除協議中明確約定在拆除過程中發生錯拆、誤拆等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房屋拆除公司負責。即使雙方在合同中有類似的約定,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該約定也並不對被拆遷人產生約束力。再次,施工方之所以故意“誤拆”他人房屋也是為了儘快完成行政機關的委託事項。因此,在此情況下被拆遷人仍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第二個層次,行政機關可否追償的問題。既然在此情況下確實是施工方的責任導致的“誤拆”,那麼,行政機關是有權利進行追償的。行政機關與施工方具有合同關係,施工方應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採取合法的方式在拆遷範圍內對房屋進行拆遷,但拆遷施工方為儘快履行合同,未按照施工方的指示,對不屬於拆遷對象的房屋進行非法拆除,是違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的規定:“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因此,行政機關在對房屋拆遷施工方實施的“誤拆”承擔責任後,可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施工方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所述,在因“誤拆”提起的訴訟中,只要行政機關與施工方存在委託關係,就應以就應該由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由其承擔相應的責任。而對於確非行政機關的授意導致的“誤拆”,行政機關可在行政訴訟結束後以拆遷方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向施工方進行追償。

京師律師:揭開“誤拆”的虛偽面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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