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解」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分别向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合同履行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多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由最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解读:明确了不同情况下仲裁管辖权的确定规则。】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

【解读:需要注意!这里并没有要求提供充分证据,而是仅仅要求提供“初步证据”。劳动争议当事人有无初步证据,影响的是仲裁是否受理;有无充分证据,影响的则是仲裁或法院是否支持己方主张。】

第三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明确了有关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争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承担原则。】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后至仲裁裁决前,因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因被申请人主体有误、放弃仲裁申请等原因而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准予其撤回仲裁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继续审理。

【解读:明确了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已受理的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继续审理。】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协议需要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

【解读:双方调解不能擅自约定由第三人承担义务,需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确认;第三人未确认的,调解协议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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