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實告知"與“不可抗辯條款"

不知大家是否有這樣的體會:想要購買保險時遇到最大的問題不是如何選擇產品,而是在身體有一些小毛病時如何進行健康告知並通過核保。今天我們就來簡單科普一下保險法中鼎鼎有名的

“如實告知義務”和“不可抗辯條款"。


場景一:“ 哦,我身體很好,沒什麼毛病,就是有xx息肉,已經做掉了,醫生說沒問題,這個不用告知吧?”
場景二:“ 我已經買了xx保險,但沒有告知乙肝病毒攜帶的情況,沒有關係吧? ”
場景三:“ xx保險公司業務員告訴我,乳腺增生很正常,都是小毛病,不用告知,有不可抗辯條款呢,只要捱過前兩年,保證能正常理賠。“
場景四:“ xx業務員說,體檢報告保險公司查詢不到,只告知門診和住院史就可以了,是真的嗎?”


在我們的日常保險事務中,經常會遇到以上疑問。買保險時,哪些健康狀況應該告知,應該怎樣告知,是個大學問。如該告知的沒有如實告知,則可能為以後理賠埋下隱患,增加拒賠的可能性。如保險公司未詢問到,確過多告知,則增大核保通過的難度。
什麼是不可抗辯條款?在09年頒佈的新保險法中描述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在保險合同中列入不可抗爭條款,是維護被保險人利益、限制保險人權利的一項措施。


從歷史上看,不可抗辯條款是為了度過“誠信危機”,重塑保險公司的誠信形象而出現的。
18世紀末到19世紀上葉,英國的壽險市場還普遍實行嚴格的保證制度,被保險人索賠時,只要保險公司發現有不如實告知的行為,即使這個行為對於保險風險沒有實質性的影響,保險公司都可以以此為由拒賠。這使得合同糾紛案層出不窮,保險公司也因此被稱為“偉大的拒付者”,直接導致了保險公司的信任危機。
1848年英國倫敦壽險公司出售的產品中首次應用了不可抗辯條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時期之後,保險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誤告、漏告等為理由拒絕賠付。這一條款一經推出,為保險公司贏得了信任。
1930年,不可抗辯條款首次成為法定條款,由美國紐約州保險監督管理部門在該州保險法例中加以規定,要求所有壽險保單必須包含此條款,以約束保險人的行為,保護保單持有人的利益,防止保險公司不當得利,最終保護整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好了,有了這個“法寶”,很多代理人堂而皇之地引導投保人/被保險人隱瞞病史,以便能順利投保,最終導致很多拒賠的案例。
誠然,不可抗辯條款列入保險法能大大保障投保人的權益。但別忘了,保險人手裡也握著 “如實告知義務”這枚法寶。
什麼是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法:第十六條 【如實告知義務】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這條法律條款裡包含兩個內容: 保障保險人權益的 "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 和保障投保人的”不可抗辯條款”。不可抗辯條款是如實告知義務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只是單獨看兩年不可抗辯條款部分,就斷章取義了。


簡單來說,如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根據不同情形,可能承擔以下風險:
- 保險人解除合同;
- 拒賠並不退還所交保費;
- 拒賠但退還所交保費;
另外,有朋友問到香港的 “不可爭議條款"。 這與大陸的 “不可抗辯條款”類似,但也略有不同。簡單來講,香港適用於英美法系,對如實告知更為嚴格,不僅要對保險人提出的詢問據實告知,而且對於保險人未曾問及但卻足以影響危險評估且為投保人所知曉的事項,也有主動告知的義務。而大陸適用於“大陸法系”,執行“詢問告知”,對保險人詢問到的事項有如實告知義務,未詢問到的事項投保人無義務主動告知。另外,香港法律更為完善縝密,其“不可爭議條款”規定適用於人壽保單,不能有欺詐成分,並不適用於附加契約。


最後來看看兩個案例:
案例1:
2009年12月8日,李XX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一份重疾險,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合同生效兩年後,李XX確診發生重疾(終末期腎病)。2012年10月,李XX依合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以李XX在投保前已被診斷為患終末期腎病,或稱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拒賠。李XX患病已久,卻在投保時故意隱瞞患病事實,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的責任。李某以不可抗辯條款為由上訴。
判決結果:駁回原告李XX的訴訟請求。宣判後李XX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2:
投保人曲某,女,於2011年5月9日在某保險公司為本人投保了萬能保險,保額12萬,附加重大疾病提前給付保險,保額10萬,附加住院費用保險。2013年3月,曲某因身體不適,入院治療,後被診斷為:胃癌,並進行了手術。出院後,曲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要求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10萬元,給付住院費用6000元。保險公司於2013年5月22日出具理賠通知書,拒絕了理賠申請,理由是:曲某在入院時,向主治醫生陳述病情時,提到自己曾經患有糖尿病,已有十多年時間。而曲某在投保過程中,未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曾經患病的情況,因此拒絕賠付。曲某與保險公司多次交涉未果,故委託本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判決結果:曲某勝訴,保險公司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一次性給付曲某保險金10.6萬元,主險合同繼續有效。法院認為保險公司主張的病史系主觀判斷,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投保前存在糖尿病。醫生的書寫,屬於間接證據,並未提出直接的診斷報告,來證明曲某在投保前確實存在“糖尿病”。且保險公司拒付保險金的行為違反了《保險法》中“兩年不可抗辯”的法律條款。
從上訴兩個案例得知, 由於我國現行《保險法》有關不可抗辯條款的規定比較模糊抽象,導致實際判決中也存在不少爭議,且個體案例差異化明顯,即便類似的案例在不同時間不同法院也可能有不同的判決結果。但至少可以得出結論:不可抗辯條款並不是投保人隱瞞告知的保護傘。為免引起爭議,小編建議大家無論是赴港還是在內地投保,都應該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畢竟人人都應該遵守契約精神。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