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訴訟罪具體適用中的問題

虛假訴訟罪具體適用中的問題

虛假訴訟罪

虛假訴訟罪具體適用中的問題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了虛假訴訟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8年9月26日公佈了《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明確了虛假訴訟罪的行為特徵和定罪量刑標準等方面問題,為司法實踐中準確適用本罪提供了依據,公佈施行後收到了良好效果。但是,我們發現,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對虛假訴訟犯罪行為特徵認識不清、對某些行為的法律性質認識不夠深入等情況,導致部分同類型案件的處理結果不一致,甚至與《解釋》的規定內容存在偏差。為確保正確適用本罪,有必要對下列兩個重點問題進行進一步明確。

一、“部分篡改型”行為不構成虛假訴訟罪

關於虛假訴訟罪的行為方式,刑法理論上存在兩種觀點。“狹義說”認為,虛假訴訟罪僅限於行為人與他人之間不存在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糾紛,為達到非法目的,憑空捏造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糾紛並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即所謂“無中生有型”行為;“廣義說”認為,除上述“無中生有型”行為外,行為人在與他人存在真實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情況下,採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篡改部分案件事實,騙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行為,即所謂“部分篡改型”行為,也可認定為虛假訴訟罪。

《解釋》研究起草過程中,對於“無中生有型”行為應當認定為虛假訴訟罪,各方意見比較一致。但是,對於“部分篡改型”行為是否可以以本罪論處,各方爭議很大。有意見提出,“部分篡改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可能比“無中生有型”行為更大,將“部分篡改型”行為排除在虛假訴訟罪之外,既無充足理由,也不利於嚴懲刑事犯罪。經過慎重研究、充分論證,廣泛聽取包括立法機關在內的多方面意見,《解釋》將虛假訴訟罪限定為“無中生有型”行為,未採納將“部分篡改型”行為納入本罪的意見。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第一,將“部分篡改型”行為排除在虛假訴訟罪之外是對刑法進行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的結果。對刑法的解釋應當以條文的文義為基礎,並注意與其他刑法條文間的相互協調,否則可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的規定,虛假訴訟罪的行為方式是“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從文義上理解,“捏造”一般是指無中生有、憑空虛構,完全沒有依據、僅靠自己的主觀想像臆造事物,與“杜撰”“虛構”等屬於同義詞。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出發,虛假訴訟犯罪行為原則上應當限定為使民事法律關係從無到有的情形。另外,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關於誣告陷害罪的規定、第二百四十六條關於誹謗罪的規定等多個條文均使用了“捏造”一詞,理論和實踐中均認為,上述刑法條文中的“捏造”均是指無中生有、憑空虛構特定事實。根據體系解釋原則,除有特殊理由外,不同刑法條文中的同一詞語的含義應當儘量保持一致,因此,虛假訴訟罪中的“捏造”也應限定為無中生有、憑空虛構。對既有民事法律關係進行部分篡改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虛假訴訟罪。

第二,將“部分篡改型”行為排除在虛假訴訟罪之外符合立法原意。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對虛假訴訟罪的罪狀規定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以捏造的事實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騙取法院裁判文書的行為,即將虛假訴訟罪限定為捏造案由事實的行為。案由是訴權的載體,行為人捏造案由事實的目的,是意圖製造自己具有合法訴權的假象。因此,從立法原意來看,刑法增設虛假訴訟罪的目的,是依法懲治不具有合法訴權的行為人故意捏造案由事實,製造自己具有訴權的假象,意圖騙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從而達到個人非法目的的行為。換句話說,對於虛假訴訟中的“訴訟”一詞而言,行為人行使訴權、提交訴狀為“訴”,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為“訟”,而“訟”是“訴”的邏輯結果。所謂虛假訴訟,重點是其中“訴”的虛假性,刑法懲治的對象是行為人行使虛假訴權的行為,即原本不存在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糾紛,而行為人予以虛構並提起民事訴訟的“無中生有型”行為。如果行為人與他人之間確實存在真實的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糾紛,則其依法享有訴權,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實,亦不能認定為虛假訴訟罪,否則不符合立法原意。

第三,將“部分篡改型”行為排除在虛假訴訟罪之外符合司法實際情況。從司法實踐中的實際情況看,現階段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通過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篡改部分案件事實的情況比較複雜,有的是因為缺乏法律常識,有的是因為對法律規定的內容理解不當,有的則是出於訴訟策略的考慮。對於“部分篡改型”行為,一般可以通過判決其敗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給予司法處罰等方式,使行為人承擔不利法律後果。如果對此類行為不加區別,一律認定為虛假訴訟罪,可能會侵害人民群眾的訴權,不當擴大刑事打擊面。

第四,將“部分篡改型”行為認定為虛假訴訟罪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實踐中存在的“部分篡改型”行為的具體實施方式各不相同,行為人對案件事實的篡改程度亦存在差異,導致此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差別很大。如果將“部分篡改型”行為納入虛假訴訟罪,如何合理確定罪與非罪的判斷標準,司法實踐中恐難以操作。

第五,將“部分篡改型”行為排除在虛假訴訟罪之外不會導致放縱犯罪。對於在實施“部分篡改型”行為過程中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或者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的,可以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證罪等罪名定罪處罰;對於通過“部分篡改型”行為非法佔有公私財產的,可以以詐騙罪等侵財型罪名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正確理解虛假訴訟罪中“無中生有”的內涵

在《解釋》將虛假訴訟罪限定為“無中生有型”行為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中需要正確理解本罪中“無中生有”的內涵,充分運用刑事手段有效懲治各類虛假訴訟犯罪,既不能不當限縮規制對象,也不可盲目擴大打擊範圍。

第一,具體案件處理過程中,對於是否屬於“無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關係,應當堅持實質性判斷,不能進行形式化、機械化認定。根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規定,行為人起訴的法律關係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係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係的性質,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因此,在雙方存在A民事法律關係的情況下,一方行為人因對法律理解不當或者出於訴訟策略的考慮,以B民事法律關係為案由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適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相關規定處理,一般不能以該行為人“無中生有”捏造B民事法律關係為由,認定其構成虛假訴訟罪。

第二,將普通債權捏造為優先權的,可以認定為“無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關係。優先權是民事法律基於特殊政策性考慮,賦予某些特定的債權一種特殊效力,以保障其較之普通債權可得以優先實現的權利。優先權散見於多個民商事法律之中,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建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破產企業職工工資優先受償權,等等。行為人在對他人僅享有普通債權的情況下,為達到優先受償的目的,採用偽造證據等手段將普通債權捏造成優先權的,由於其從根本上改變了該債權債務關係的性質,可以認定為“無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關係。《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六項將“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或者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優先權、擔保物權”的行為明確規定為虛假訴訟犯罪行為,已經表明了上述考慮。實踐中,應當比照《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精神,正確認定此類行為的性質。

第三,捏造可分之訴中部分訴訟標的的,可以就該部分行為認定為“無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中存在可分之訴與不可分之訴的區分。在不可分之訴中,當事人之間具有共同的訴訟標的,該訴訟標的對應的民事法律關係是唯一的,因此,應當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進行整體判斷,確定是不是屬於“無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關係。在可分之訴中,當事人之間具有同一種類的多個訴訟標的,但並不具有共同的權利或者義務關係,人民法院既可以作為共同訴訟合併審理,也可以作為多個獨立的訴訟分別審理;即使合併審理,也需要分別作出確認各自民事權利義務的裁判。因此,在可分之訴中,應當對其中涉及的多個訴訟標的和訴訟標的所對應的多個民事法律關係分別進行判斷,行為人僅對其中部分訴訟標的進行捏造的,可以就該部分訴訟標的對應的民事法律關係認定為虛假訴訟罪,否則就是放縱了犯罪人,並可能導致部分行為人惡意通過共同訴訟的方式逃避刑事處罰。舉例來講,甲欠乙70萬元並出具了借條,後兩人惡意串通,由甲再向乙出具1張金額為30萬元的借條,將總借款金額增加至100萬元,由乙持兩個借條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騙取裁判文書,以達到使乙多分配甲被查封財產之目的。本案民事訴訟屬於可分之訴,其中每一個借條承載的債權債務關係均可以獨立區分開來分別進行法律評價,甲、乙惡意串通,捏造原本不存在的30萬元債權的行為,屬於“無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關係,對於捏造的這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可以以虛假訴訟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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