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坚持疑罪从无!看司法公正的理性回归

所谓 疑罪从无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作为一项普遍的刑事司法原则,经历了“疑罪从轻”再到“疑罪从无”的渐进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无数的经验和教训告诫我们,在刑事司法领域,实行“疑罪从无”有着不可替代而深远的意义。

人民法院:坚持疑罪从无!看司法公正的理性回归

疑罪从无从入法到实践再到生根

从2013年至2019年3月,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对5876名被告人宣告无罪,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再审改判刑事案件8568件,其中依法纠正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五周案”等重大冤错案件49件,并依法予以国家赔偿。这些揭露的冤假错案表明,疑罪从无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被虚置,往往异化为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司法潜规则,当案件证据不足、不能形成有罪确信时,本应作出无罪裁判,而作出了有罪裁判,只不过在量刑上较为轻缓而已。这被称为留有余地的裁判。实践中还存在着“疑罪从挂”,也就是当案件证据不足不能形成有罪确信时,把案件搁置起来拖着不处理,而被追诉人则长期处于羁押状态。

但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疑罪从无”理念呈现出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根据案件证据本身的不足,适用“疑罪从无”规定进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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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证据存疑的案件包括两类:

一类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犯罪,且缺乏证据补充收集的余地,在穷尽了所有取证手段之后,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

另一类是在案证据有疑点,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但是存在较大的取证空间,或只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认识不一,存在分歧,如案件中个别定罪证据在收集方式、程序上存在瑕疵,经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或者即使不采用特定的瑕疵证据,其他证据亦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在此情况下,不能一概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应最大限度地收集完善证据,同时也不能过于纠缠细枝末节,不能离开案件发生的时空条件、地域环境、特殊规律、社会现实,一味寻找证据的矛盾和瑕疵,将证据瑕疵放大为合理怀疑。

区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

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刑事证据法确立的是强制排除与酌定排除相结合的排非规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两高三部”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于强制排除规则,其锋芒主要指向刑讯逼供或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等非法取证现象。除以上情形外,其他的取证行为是否为非法,应否排除,属酌定排除的范围。如瑕疵证据只是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并不属于非法证据,不能直接予以排除。

瑕疵证据从规范意义上讲可以被视为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取决于瑕疵能否得到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人民法院:坚持疑罪从无!看司法公正的理性回归

疑罪从无, 求真也应求善

  在刑事审判中,对证据不足,确实存在合理怀疑的,要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无罪。因为一次错误的疑罪从有判决,其错误有两个,一个是冤枉了无辜,另一个是放纵了有罪的人。而疑罪从无,其错误至多有一个,就是有可能放纵了坏人,但绝对没有冤枉一个无辜的人。可能犯两次错误与可能犯一次错误相比,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们选择后者。但也要看到,一味强调证据没有任何疑点,要还原客观真实,而忽视法律真实,既不符合司法规律,也与我国惩罚犯罪不放纵、不伤及无辜、罪责刑相一致三者统一的刑事诉讼目的和任务相悖,不一定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刑事诉讼在求真的同时也要求善,“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理想状态。一次错误的疑罪从有裁判,其错误有两个,一个是冤枉了无辜,另一个是放纵了有罪之人。而疑罪从无,其错误至多有一个,就是有可能放纵了坏人,但绝对没有冤枉一个无辜之人。可能犯一次错误与可能犯两次错误相比,我们怎么选择?同样,可能错放有罪之人与绝对没有冤枉一个无辜之人相比,我们怎么选择?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实际上,疑罪从无的核心价值就是使无辜之人免受牢狱之灾,这是对所有公民的保护,因为任何一个公民都有面临无端指控的可能。

只要法官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合理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严格依法、依程序办案,就是对程序法治精神的维护,即便可能因适用疑罪从无出现放纵犯罪的结果,也不能被认定为错案而追究司法责任。可以说,疑罪从无在我国从入法到落地生根的整个过程正是我国刑事诉讼从求真到求真也求善的转变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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