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信息化追溯來了,藥企虛開或更易曝光

藥品信息化追溯來了,藥企虛開或更易曝光

編者按:加強藥品安全監管一直是國務院、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重點工作。自2008年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決定建立全國統一的藥品電子監督管理網絡以來,通過電子數據、網絡化實現藥品來源可追溯,成為當下與未來藥品監管的必然趨勢。新修訂的《藥品管理法》將於2019年12月1日實施,修法過程中暫停執行的藥品電子監管即將重啟。那麼藥品電子監管在稅收徵管領域,是否能夠發揮打擊虛開的作用?本文將與讀者一道分析。

一、藥品監管碼、藥品電子監管網的推行與作用

根據《藥品電子監管工作指導意見》(現行有效,但被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公告2016年第40號暫停執行),納入電子監管的藥品均在包裝上加印(貼)統一標識的藥品電子監管碼;所有藥品生產企業(含進口藥品製藥廠商)、藥品經營企業均在省級藥監局領導下將企業信息、藥品信息、往來單位信息等上傳“中國藥品電子監管網”。

對於經營企業,在藥品入出庫(包括:採購、銷售、退貨、抽檢、銷燬等)時,掃描包裝上的藥品電子監管碼,並上傳藥品電子監管碼流向數據,在藥品入出庫的當日或次日完成核注核銷,保證在線庫存與實際庫存一致。

易言之,藥品經銷企業除依據《藥品經營管理規範》建立企業進銷存電子數據系統外,仍須以掃碼的方式將進銷存數據上傳中國藥品電子監管網,以實現藥品的來源可追溯。

根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公告2015年第1號的要求,2015年12月31日前,境內藥品製劑生產企業、進口藥品製藥廠商、所有藥品批發、零售企業須全部納入中國藥品電子監管網;2016年1月1日後生產的藥品製劑做到全部賦碼。

但是,在執行過程中政策受到一定牴觸,部分藥企認為入網監管加重了消費者、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負擔,增加企業成本費用,同時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將中國藥品電子監管網賦碼工作交由阿里健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運營,違背《招標投標法》、《行政許可法》相關規定。其中引起廣泛關注的是湖南養天和集團訴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強制推行電子監管碼的行政行為違法一案,儘管法院以不屬於行政訴訟範圍而不予立案,但反映了行業訴求,間接導致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公告2016年第40號將藥品監管碼、藥品電子監管網的推行暫停執行。

而隨著今年《藥品管理法》的修訂,建設信息化藥品追溯體系被重新提上議程。前不久,11月20日國務院常務會議上提出“明年底前率先實現疫苗和國家集中採購使用藥品‘一物一碼’,並可由公眾自主查驗”。再反觀國家藥監局《關於藥品信息化追溯體系建設的指導意見》(國藥監藥管〔2018〕35號),已經改變了措辭,沒有恢復藥品監管碼、藥品電子監管網的執行,而是“鼓勵信息技術企業作為第三方技術機構,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提供藥品追溯信息技術服務。”

二、藥品追溯信息使票貨分離型虛開風險集中曝光

無論是2007年至2016年藥品監管碼、藥品電子監管網的推行,還是近年信息化藥品追溯體系的重建,加之兩票制的實施,當下藥品交易“生產廠家——經銷商——終端醫療機構/藥房”的“兩部曲”使交易信息更加公開透明。

但在藥品監管碼、藥品電子監管網推行之初,由於部分企業的抵制,導致部分藥品沒有賦碼,賦碼的藥品亦沒有完全上傳交易資料。再加上“兩票制”尚未執行,醫藥行業存在“票貨分離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況。即經銷商以較低的價格將藥品銷售給不需要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診所、藥店,而通過收取開票費的方式將上述富餘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賣給有增值稅進項抵扣需求的單位。此類貨分離型虛開一直是稅務機關打擊重點,構成犯罪的,將移送公安,追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刑事責任風險嚴峻。

而在當下信息化藥品追溯體系重塑的背景下,兩票制中僅存的兩道交易勢必被通過數據記錄,且暴露在公眾視野下。通過對比發票清單、隨貨同行單與藥品追溯數據,可以明顯發現票貨分離型虛開中,受票方發票清單、隨貨同行單中顯示的藥品,在追溯數據中顯示實際流向了中小型藥店。

儘管信息化藥品追溯體系尚未與稅務機關實現數據共享,但是政務信息資源共享是未來可以預見的結果,且國務院在2016年即頒佈《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管理暫行辦法》,加快推動政務信息系統互聯和公共數據共享。因此,華稅可以預測,信息化藥品追溯體系的建立,將使票貨分離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法律風險更易曝光,藥企在經營過程中務必謹慎。

三、藥品追溯信息與銷售真實性辯證觀

在裁判文書網公開的案例中,華稅發現有公訴機關以藥企銷售的藥品經查藥品監管碼無對應購銷追溯記錄,而指控藥企存在票貨分離型的虛開犯罪行為。華稅認為,僅憑藥品監管碼無對應購銷追溯記錄無法證實開、受票企業之間無真實貨物交易。實際上,藥監局試推行的藥品電子監管網中的交易記錄與是否存在真實貨物交易並沒有對應關係。

首先,在全國範圍內實現信息化藥品追溯之前,藥品電子監管網中的交易記錄不足以真實反映藥品經營企業的購銷狀況。正如前述,藥品電子監管網的實施受到醫藥行業部分企業的牴觸,現實中就有部分藥品沒有根據規定賦碼,也存在賦碼藥品的購銷沒有根據規定上傳電子監管網。同時,藥品監管碼、藥品電子監管網的推行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且在政策規定全國範圍內執行的期限之前,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公告2016年第40號對其決定暫停執行。可見藥品電子監管網中的交易記錄沒有強制效力,也是不完整的。

其次,信息化藥品追溯體系建成後,其記錄的藥品交易記錄仍然無法作為否認真實交易的唯一客觀證據。原因在於,藥品經營企業可能處於管理疏忽而未在信息化藥品追溯體系中上傳交易數據,此舉將受到藥監局的行政處罰,但不能作為無貨的證明。而且,由第三方技術機構為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提供的藥品追溯信息技術服務,其客觀性、真實性欠缺,不排除人為修改數據的可能。

小結:華稅認為,應當辯證看待品追溯信息與銷售真實性的關係。正如前述,藥品追溯信息可以作為發掘虛開違法、犯罪行為線索的工具,但是無論是稅務機關還是公安機關認定虛開,仍需要回歸貨物真實性本質,從上游銷售企業、下游購買企業以及運輸過程來尋找是否存在真實貨物交易的證據,同時關注大宗藥品貿易下指示交付的貨權轉移模式,不能以無出入庫記錄而否定真實貨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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