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当涂:一起离奇的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文 / 杨 剑 文溪音

承包人未经总承包人授权,与分包人另行签订合同将工程项目提前分包,分包合同没有发包方盖章,分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工程量未经送报审计,诉讼主体错误,蹊跷的工程结算书,庭审笔录被涂抹篡改……项目工程总承包人被判决支付分包人的巨额工程款。

承包人的“分包”行为到底有没有效?谁应该承付该工程款?总承包人与第三方分包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合约上的法律关系?篡改庭审笔录应如何追究?被涂抹篡改的庭审笔录内容实质又是什么?涂改处是否经诉讼当事人当庭互为签字确认……

此案,就发生在安徽省当涂县。

安徽当涂:一起离奇的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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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为王东立与严×华、任×龙签订的分包合同首页和尾页)

离奇:工程被承包人提前一个月分包了

2012年,安徽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山建安公司)中标获得当涂姑溪湾商业广场工程的建设施工权,该商业广场工程的发包方(建设方)为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春置业公司)。

同年12月25日,花山建安公司与王东立经双方协商,该商业广场工程由王东立承包建设。

双方约定,甲方花山建安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2%的管理服务费,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乙方王东立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负责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营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乙方必须在现场指挥工作,自行组织施工,不得另行转包渔利。甲方授权刻制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只作为工程资料报验专用,用于合同签订和其他方面无效,由此发生的一切违法及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

乙方承包人王东立对此并作出《承诺》:花山建安公司承建的当涂姑溪湾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由本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该项目一切债务均由本人全额承担并负法律责任。在此项目施工中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概由本人负责,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并且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担保,与花山建安公司无关。

但谁知,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被承包人王东立又分包了,而且更奇怪的是,该分包行为的时间还比其自己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提前了近一个月。

根据王东立与严×华、任×龙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当涂姑溪湾商业广场工程建筑施工承包协议》显示,甲方(总包方)为花山建安公司姑溪湾商业广场项目部,乙方(承包方)为严×华、任×龙,工程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包含的水电、安装工程,甲方向乙方收取17%的管理费,安装工程综合费率按60%进行包干,工程款由甲方向乙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等。

该《当涂姑溪湾商业广场工程建筑施工承包协议》最后落款签字盖章处,甲方只有王东立个人签名,并无合同抬头所谓甲方花山建安公司姑溪湾商业广场项目部盖章,乙方为严×华、任×龙签名。

安徽当涂:一起离奇的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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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为该水电安装工程经司法委托

同一机构审核鉴定造价为1364389元)

审理:花山建设集团公司三审被判败诉

2016年2月5日,花山建安公司经过工商部门更名为安徽花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山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有凤变更为张义萍,公司股东发生了退增变化,股东出资也由原来的5180万元增至12800万元人民币,公司同时已迁入新址。

2016年3月29日,分包人严×华、任×龙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花山建安公司、宏春置业公司、王东立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余额1041957元和违约金。

2016年10月24日,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52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花山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华、任×龙工程款1041957元及利息等。

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严×华、任×龙主张其从花山建安公司承包了当涂姑溪湾商业广场的水电安装工程,其递交的施工承包协议的甲方(总包方)为花山建安公司姑溪湾商业广场项目部,结合王东立与花山建安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协议,可以认定王东立以花山建安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严×华、任×龙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严×华、任×龙与花山建安公司,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由花山建安公司履行。

一审中,被列为被告的宏春置业公司、花山建安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

花山建设集团公司总经理张义萍认为一审主体错误,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此提起上诉。

2017年3月23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皖05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花山建设集团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花山建安公司与花山建设集团公司只是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并无发生本质的差异,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依法将上诉人名称作相应变更,而不应直接裁定驳回对其的起诉。关于严×华、任×龙与花山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东立系花山建设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故王东立与严×华、任×龙订立施工承包协议的行为系代表花山建设集团公司的行为,严×华、任×龙与花山建设集团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严×华、任×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其与花山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应属无效。虽然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的数额最终以甲方和开发商的审计报告为准及决算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决算价的95%,但严×华、任×龙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得到花山建设集团公司的盖章确认,盖章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施工承包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数额条款约定的变更,即意味着花山建设集团公司认可该结算书上的工程款(2413356.55元)数额,又视为双方已经进行了决算。

2017年12月14日,花山建设集团公司提起的再审申请也被裁定驳回。

再审裁定另认为,花山建设集团公司在之后的工程结算书上加盖印章,一般应理解为对该工程结算书的确认,其主张该盖章行为仅是协助严×华、任×龙办理决算,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花山建设集团公司至今也未提供相关审计结果以及其他证据证明该结算金额不实。

陈述:篡改笔录致事实变性及辩论观点

针对上述庭审判决,花山建设集团公司均充分陈述了自己的事实、理由和辩论观点。

一、在二审上诉中,花山建设集团公司明确表示,花山建安公司早在2016年2月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更名为花山建设集团公司,而严×华、任×龙在2016年3月29日提起一审诉讼时,被其列为被告的是花山建安公司,而非花山建设集团公司,这是严重的诉讼主体错误行为。由于诉讼主体不符,导致我花山建设集团公司无法参与一审的诉讼,驳夺了被告的辩论权利。

二、王东立经人介绍来花山建安公司独立承包建设该项目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另行转包渔利,由王东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营亏,自行组织施工,并且王东立对此承包的相关工程核算方式以及经济、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承诺》。王东立并非是花山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花山建安公司也从未按年按月给其发放上班工资,更没有上过保险福利。严×华、任×龙在法庭上称一审中有人代表花山建安公司出庭了,由于出庭人没有授权手续,而未获法院准允,但一直参加了旁听。花山建安公司对此认为,这恰恰表明了,在庭审中花山建安公司并没有授权王东立出庭应诉,也更证实了王东立并非是花山建安公司的正式员工。王东立只是个临时建设该工程的项目承包人(负责人),法院直接认定王东立为花山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视其为花山建安公司的正式员工,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另外王东立承包的工程一结束,他也没有在花山建安公司上班,其刻制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按承包合同约定即上交被收回,可见王东立自始至终并不是花山建安公司的在职员工或在职任命的项目经理。

三、王东立与严×华、任×龙之间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并非是经花山建安公司授权王东立所签,更非代表现象,属承包人王东立与分包人之间独立合约行为并承担签约分包合同的全部责任。花山建安公司与王东立签订承包合同是在2012年12月25日,王东立当时才刚刚取得该项目工程的承包施工权,他怎么早在此前的2012年11月30日,就以该承包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严×华、任×龙签订分包合同?再说,王东立与严×华、任×龙签订的分包合同,虽然抬头甲方(总包人)填写为花山建安公司姑溪湾商业广场项目部,但该分包合同上没有花山建安公司姑溪湾商业广场项目部盖章,只有王东立个人签名,由此可见,签订该分包合同时,花山建安公司姑溪湾商业广场项目部因还没有取得承包施工权而尚不存在,也表现和证实了该分包合同的签订,花山建安公司根本没有授权,是其王东立的私自行为,否则分包合同上应有同意分包单位的盖章,或有花山建安公司的盖章。王东立不但违反了承包合同不得转包的特别条款,而且他至今在法庭上都不能出示和证明是由花山建安公司授权委托其签订该转包合同的事实依据。承包合同在后,分包合同却在前。法院关于“王东立是以花山建安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严×华、任×龙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严×华、任×龙与花山建安公司,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由花山建安公司履行”的认定,其认定与事实不符。王东立在签订分包合同时连自己都没有承包施工权怎么还代表了花山建安公司了呢?明显判决错误。

四、承包合同约定授权刻制的项目部专用章只作为工程资料报验专用,用于合同的签订和其他方面无效,由此发生的一切违法及纠纷,由乙方王东立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王东立与严×华、任×龙签订的分包合同上之所以没有项目部的确认盖章,再一次证明了该分包合同系王东立的个人行为,且其王东立签订分包合同行为,与其订立的承包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相背。花山建安公司也不可能再自己违约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他人。

五、花山建设集团公司更名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股权等均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二审认定“花山建安公司与花山建设集团公司只是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并无发生本质的差异,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依法将上诉人名称作相应变更,而不应直接裁定驳回对其的起诉”,这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和诉讼程序错误。法院因认定“企业变更无发生本质的差异”错误,而导致直接变更诉讼名称行为错误。公司更名后,其法定代表人、股东股权与原公司情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所依据的相应诉讼执行主体同样也随之发生了改变。诉讼主体的错误,不应以牺牲或丧失司法应有的正当程序作为代价。二审直接变更诉讼名称,实质是一审终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六、至于庭审中涉及工程结算书(2413356.55元)盖章一事,当时2014年12月25日,花山建安公司将王东立报上来的土建决算报送到了宏春置业公司审核,而任×龙找到花山建安公司称他们的水电安装决算也要报审,要求花山建安公司盖章,为此,花山建安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其提供的资料上盖了章,并与任×龙讲明,其提供的2413356.55元水电安装造价资料是报给甲方审计的,待建设方审计确定价格后才能作为决算的依据,任×龙也表明了这个意见,便拿着盖章的水电安装材料送到宏春置业公司报审。一年多后,由宏春置业公司送经芜湖中天工程公司审计,土建工程计价为29636886元,而任×龙去了多次,一直认为水电安装的审计价格低,最后他不满意而不同意再审计了,便将那盖有花山建安公司印章的水电安装送审资料取回。这是有事实经过的。又过了半年之久,严×华、任×龙就直接以这份报审资料作为花山建设集团公司已盖章同意结算的依据,提起了诉讼。花山建设集团公司对此结算书的情形在法庭上作了合理说明,任×龙在二审法庭上也明确表示这是为送审用的,且其水电安装报审资料是由任×龙送到宏春置业公司的,不作为最终决算,最终审计是多是少就是多少。庭审笔录也是这么真真实实记录的。如果按照任×龙涂改的笔录所言是“花山建安(公司)”送宏春置业公司送审的话,那么由此又可以明确证实两点:一是该盖有花山建安公司印章的关于241余万元的水电安装工程资料仍是用于送报审核的,尚未经建设方审计确定;二是盖有花山建安公司印章而送审的该所谓241余万元的水电安装工程资料也就不可能有分包人任×龙持有。工程结决算必须以报送审计确定为前置条件,同时这也是合约一致的规定,没有续签订变更或补充合同就不存在工程结决算条款等任由变更之说。经庭审查明和证实,用此送报审计是不争的事实,因不满意审计而单方抽走该审计的送审报告,其行为违反工程报送审计的合意约定程序,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在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二审仍认定“在严×华、任×龙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上的盖章行为,应视为对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条款的变更,即意味着花山建设集团公司认可该结算书上的工程款数额,又视为双方已经进行了决算”,这一民事责任的确认,严重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自二审被驳回上诉后,我公司准备申请再审,但在去二审法院复印调取卷宗时,突然意外地发现我公司被判败诉的原因,原来是二审的核心笔录材料被人涂抹篡改了。”花山建设集团公司经理张有凤说,“2017年2月16日上午8点半在中院第四法庭开庭的庭审笔录,该份笔录都是机打印的,我们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无误签字后离开时,该笔录是干干净净没有人在这上面涂抹改动的,但二审败诉后去调卷,才知该份五页纸的笔录上竟有三页纸、近十处被涂抹改动,除了有两处涂抹改动的地方签名为‘任×龙’一方外,其余所有被涂抹改动处均没有按规定让相关当事人再次互为确认签名按印。被涂抹改动的内容有授权范围、公司名称等,甚至审判长和几名审判员的名字都被涂改更名了。特别重要的是任×龙的核心陈述被改了。如上代人问:结算书是否是你送到宏春置业公司的?任答:是的。但任×龙的该陈述后被涂抹改为‘花山建安送的’。又如上代人问:你知道如果真实审计是否还是241万?任答:最终是多是少就是多少。但任×龙的该陈述后被涂抹改为‘基本差不多’。这让结算书报审的事实与经过、241余万元工程款的真实性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由于二审关键核心笔录的涂抹篡改,即导致了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和判决错误事实的发生。”

2019年2月,花山建设集团公司在与宏春置业公司报送结算工程款时,宏春置业公司不认可这一水电安装工程241余万元的造价,该争议的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经司法委托,中天工程公司最终审核鉴定造价为1364389元。

“主张权利和审判必须要符合正当的诉讼主体和程序,绝不能因为工程款存在争议纠纷,就轻易的找一方予以判决支付。”花山建设集团公司经理张有凤说,“二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事后被涂抹篡改,以此作出偏离事实真相的判决,这是一种违背庭审实况,蔑视法律,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公司提出控告,法院必须给我们一个公正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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