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辭職後,單位能在離職證明上“動手腳”嗎?勞動法的規定來了

眾所周知,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4條規定,一份合格的離職證明應該具備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員工的工作崗位,還有在公司工作的年限,因此有的人會認為,

除了這些外,公司不得在離職證明上寫其他東西

員工辭職後,單位能在離職證明上“動手腳”嗎?勞動法的規定來了

當然,我也是這樣認為的,所以一直以來我都拿<strong>《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4條和<strong>《就業促進法》第3條來說事,認為公司不得在離職證明上寫任何會對勞動者再次就業不利的理由。

畢竟如今有很多公司喜歡在離職證明上搞“小動作”,明明員工沒什麼問題,非得要在上面寫這名員工離職是因為不能勝任工作,不然就是寫因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被辭退,目的就是想讓離職人員難堪。

離職證明可以寫離職原因

然而,最近又出現了另一種說法,表示離職證明上可以寫明離職原因,畢竟《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雖然明確規定了離職證明應該具備的內容,但卻沒有禁止公司在離職證明上寫上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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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就業促進法》第3條規定,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從這條規定上來看,似乎公司在離職證明上寫明離職原因也並沒有違法?

講個案例

2012年3月份,老張入職廣州某公司擔任保安一職,入職時雙方簽訂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合同內約定老張的試用期是6個月,每個月的工資是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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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公司解除了和老張的勞動合同,在給老張辦理離職手續的時候,公司在出具的離職證明上寫到,公司與老張解除勞動關係的原因是老張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認為他不能勝任工作。

老張拿到離職證明後,向當地勞動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公司重新出具離職證明,而仲裁委審理後,沒有支持老張的訴求,老張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

重開離職證明訴求不被支持

老張表示,公司在離職證明上註明他是因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公司認為不能勝任工作”,已經超出了《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4條規定的範疇,而且對他以後找工作帶來了很不好的印象,所以他要求公司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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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4條規定了離職證明應該具備的內容,但並沒有禁止公司將員工的離職原因記載在離職證明上。

而且,根據公司給出的證據來看,足以證明辭退老張是因為他多次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所以公司將辭退原因寫在了離職證明上只是實事求是,並沒有違反《促進就業法》第3條的規定,最後法院並沒有支持老張的訴求。

總結

有的人認為,如果確實是員工有錯,那即便公司在離職證明上寫這些也沒有錯,但如果員工沒有錯,純粹是公司亂寫,那如果公司不能舉證證明的話,應當為員工重新開具離職證明,並且公開道歉。

員工辭職後,單位能在離職證明上“動手腳”嗎?勞動法的規定來了

其實這個判決我個人並不認同,很明顯判決依據就是法無禁止即自由,只要離職證明闡述的是事實,公司就沒有違法法律,但要知道,離職證明的作為用是證明勞動者處於自由狀態,可以與任何單位簽訂勞動關係。

所以任何違反該作用實現的額外說明都應該是違法的,你們認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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