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人下药后,利用他人中毒后行为,进行诬告陷害,法院会怎么判?

给人下药后,利用他人中毒后行为,进行诬告陷害,法院会怎么判?

<strong>标题所涉原形是这样的:张某与刘某系某部门同事,2016年5月一天两人相约到“悦尔”KTV消费,要了一个包间,女性服务人员孙某为该包间提供服务 ,并要了大量酒水和果盘。酒过三巡,刘某趁张某与孙某离开之际,趁机在两人的酒杯中投放了“XX药”。张孙两人回到包厢后,刘某提议共同干杯。不久,张孙药性发作,当场作出不齿之事,刘某趁机拍下现场视频。后来,相关部门约谈了张某,不久被刑事拘留,刘某则升任某职务。

本案例笔者隐去了真实姓名和案件发生地点,只想通过类似案件从刑法角度加以分析,明晰责任,以达到普法和警示目的,如有不当,敬请指正,如觉得笔者观点不屑一顾,敬请无视!

评价张某的行为

给人下药后,利用他人中毒后行为,进行诬告陷害,法院会怎么判?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条是关于强奸罪的法律规定,在孙某药性发作的情况下,虽然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等暴力手段,却利用了孙某药性发作不能控制自已行为的时机,与孙某发生性关系,符合强奸罪“其他手段”的行为方式,从违法性层面上来说,张某侵犯了孙某性的自主决定权,符合强奸罪的违法性构成要件。

我们注意到,张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饮用了刘某投放的某药品,在药品的控制下,对孙某实施了强奸行为。从责任层面来说,大剂量的药物致使张某丧失了对行为后果的认知能力,阻却责任。

法律不强人所难,无责任就无犯罪。因此,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具有非难可能性,虽然客观违法,但主观无责,否认其强奸罪的成立。

问题是,如果我们说张某不构成强奸罪,那么孙某肯定不愿了,是谁把我强奸了?谁应负强奸罪的责任?

评价刘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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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刘某涉嫌强奸罪和诬告陷害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strong>01 刘某涉嫌强奸罪(间接正犯)

也许有人会问,刘某没有与孙某发生身体接触,怎么就涉嫌强奸罪了?根据刑法理论,本案中, 虽然刘某没有与孙某发生性关系,但综合全案来看,刘某控制或支配了整个案件事实,张某只不过是被刘某利用的工具,张某无刑事责任,就要把强奸孙某的结果归属于刘某,因此,刘某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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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ong>02 刘某涉嫌诬告陷害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刘某自已导演了张某强奸的违法犯罪事实,拍摄了相关视频,向司法机关举报,致使张某受到刑事追究,涉嫌诬告陷害罪,应依法追究其该罪的刑事责任。

<strong>03 对刘某应按强奸罪与诬告陷害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给人下药后,利用他人中毒后行为,进行诬告陷害,法院会怎么判?

本案可能涉及到数罪并罚与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争议。笔者认为,牵连犯的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应存在“通常性”,换言之,该行为人通常采取类似的手段行为实施对该法益的侵害行为,如,入室盗窃时,行为人有两个行为:非法侵入住宅与盗窃行为,由于行为人要入室盗窃,必然要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此处,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具有通常性,不再评价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直接按盗窃罪处罚,刑法修正案规定了“入户盗窃”,并基于了更严劢的处罚;本案中,刘某采取使他人强奸的手段达到诬告陷害罪的目的,实践中并不具有通常性,因此,对刘某不能按牵连犯处理,只能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给人下药后,利用他人中毒后行为,进行诬告陷害,法院会怎么判?

<strong>结语:通过以上分析,每个人在实际工作中,应遵守市场竟争规则依法竟争,无论是商业竟争还是职位升迁竟争。如果采取非法手段不正当竟争,稍不注意就会使你的商业或升迁机会瞬间化为泡影,堪至走上犯罪的不归路。笔者作为刑法的学习者和研究者,对刑法理论仍然一知半解,更何况那些各界大佬或个别法无用论者。法一经制定并公布,就在那摆放着,一旦你踏过他,不得以无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主张免责,你可以对法采批判态度,没有批判就没有发展,正如笔者所作拙文,希望看到不同的声音,以扶笔者在刑法理论的认知上再向前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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