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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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對合同法132條的反面解釋


合同法第132條:"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本條之反面,包含4種案型:(1)國家機關或者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處分"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不符合"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物權法53、54條);(2)抵押人出賣抵押物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物權法191條2款);(3)融資租賃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賣租賃設備(合同法242條);(4)保留所有權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轉賣標的物(合同法134條)。


嚴格言之,本條之反面解釋,還可以包括惡意及誤認出賣他人之物。但在合同法制定時,起草人將惡意及誤認出賣他人之物,與惡意及誤認無償轉讓他人之物合二為一,設立"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合同"規則,規定在總則第3章第51條。【注:合同法51條不包括惡意及誤認拋棄他人之物,因"拋棄"屬於事實行為,而非合同。】 因此,對合同法第132條作反面解釋,僅包括上述4種案型。


合同法起草人將本應屬於第132條反面解釋範圍之內的"惡意及誤認出賣他人之物",與"惡意及誤認無償轉讓他人之物"合併,設立第51條"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合同"規則:"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依反對解釋,未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未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無效。


依據合同法起草人創設"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合同"規則之政策判斷,對合同法第132條反面解釋所包括的上述四種案型,屬於"所有權或者處分權受到限制的所有人處分自己的財產",並非"惡意及誤認處分他人財產",顯而易見不在第51條適用範圍之內,當然不能僅"因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而認定合同無效。於是產生《買賣合同解釋》7月修改稿第4條。


《買賣合同解釋》7月修改稿第4條:(買賣合同的效力)當事人一方僅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情形中出賣人因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鑑於5月在北京郊區舉行的專家討論會上,曾討論本條解釋規則與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的關係,起草人特意在7月修改稿第4條添加了兩個"腳註"。第1款"腳註"原文:"該條款系對合同法第132條的反面解釋。"第2款"腳註"原文:"違約責任能否包括解除合同並賠償損失,也是一個問題。"


第1款"腳註",明示創設本條解釋規則的目的,是"對合同法第132條的反面解釋",並非解釋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澄清了5月專家討論會上個別人對本條解釋與無權處分合同規則關係的混淆。


第2款"腳註"表明,起草人還沒有注意到,根據第1款解釋規則,"出賣人因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將構成根本違約,應發生違約責任(第107條)與法定解除權(第94條)的競合,因而對第2款規定買受人可以"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心存疑慮。


(二)創設"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效力規則


所謂"將來財產買賣",俗稱"未來貨物買賣",屬於典型商事買賣合同。此種買賣的特徵在於,經銷商與終端購買人簽訂貨物買賣合同之後,經銷商自己才與上端供應商(生產商、進口商、批發商)訂立買賣合同,購進已經銷售給終端買受人的貨物。經銷商與終端買受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簽訂之時,所出賣貨物還在上端供應商(生產商、進口商、批發商)的佔有之下或者還沒有被生產出來,出賣人(經銷商)還不享有對所出賣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特別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經銷商為了節約成本,實行所謂"零庫存"經銷方式,致所謂"將來財產買賣",或"未來貨物買賣",成為最常見、最重要的商事買賣合同形式。


合同法起草於中國開始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之初,起草人無法預見到將來財產買賣是市場經濟條件下重要的買賣合同形式,故合同法未設相應規則。致轉軌到市場經濟之後,將來財產買賣這種最常見、最重要的商事買賣合同形式,在現行法上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則,構成立法漏洞。


鑑於將來財產買賣合同訂立之時,出賣人(經銷商)尚未佔有所出賣的標的物,當然不可能享有所出賣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因而容易被混淆於"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被誤認為屬於合同法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的適用範圍。而根據合同法起草人之立法本意,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的適用範圍,並不包括將來財產買賣合同。為了糾正裁判實踐中,誤用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裁判將來財產買賣合同糾紛案型的錯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買賣合同解釋》時,預定計劃創設將來財產買賣合同解釋規則。這就是《買賣合同解釋》7月修改稿第5條,起草人以"將來財產買賣合同的效力",作為這一解釋規則的名稱。


7月修改稿第5條:(將來財產買賣合同的效力)以將來可能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財產為標的物的合同當事人,以出賣人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屆至時仍未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注:2011年5月專家論證修改稿本條(第5條)名稱仍為"買賣合同的效力",與第4條的名稱相同。7月修改稿本條名稱變更為"將來財產買賣合同的效力",第4條名稱仍為"買賣合同的效力",但起草人為第4條加了一個"腳註":"本條是對第132條的反面解釋"。意在明示兩條解釋規則不同的解釋標的(對象)。】


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是現代化市場經濟條件下最常見、最重要的商事買賣合同,其本身屬於合法行為,當然不得"僅以出賣人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認定合同無效。【注: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3條(自始不能)第2款規定:"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該款註釋:"本條第2款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允諾轉讓或交付財產的當事人無權處置這些財產,因為在合同訂立時他沒有合法的所有權或沒有處分權。""本條第2款認為這種合同有效。實際上,簽約人的確經常在合同訂立之後獲得對財產的合法權利或處分權。若簽約人事後未獲得這些權利,則可適用有關不履行的規則。"見《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4頁。】 如果出賣人在合同履行期屆至時仍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理當構成根本違約,依據合同法第107條,應由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另外,依據合同法第94條,還將發生買受人法定解除權。但在此時,起草人尚未注意到,將發生違約責任與法定解除權的競合。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解釋起草人對7月修改稿第5條"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效力規則,特別加上了一個"腳註":"如果第四條可以成立,那麼第五條的情形可否併入第四條之中?"


說明解釋起草人,在按照制定本解釋之預定計劃,草擬了合同法第132條反面解釋規則(第4條)和新創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效力規則(第5條)之後,已經注意到兩個解釋規則完全相同。既然如此,為什麼不可以將兩個解釋規則合二為一呢?於是,就此問題徵求參與本解釋草案討論的民法專家的意見。


鑑於合同法132條反面解釋規則(7月修改稿第4條),與新創將來財產買賣的效力規則(7月修改稿第5條)完全相同,起草人在徵得參與討論的民法專家同意之後,遂將兩項解釋規則加以合併,成為解釋(8月稿)第4條,亦即最後正式公佈的《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


(三)《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以上對本條解釋起草討論修改過程的回顧,已充分表明,《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是合同法第132條反面解釋規則,和新創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效力規則合併而成,是最高人民法院運用附屬於最高裁判權的解釋權,新創的一項解釋規則。


此項解釋規則的適用範圍,包括5種案型:(1)國家機關或者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處分"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不符合"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物權法53、54條);(2)抵押人出賣抵押物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物權法191條2款);(3)融資租賃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賣租賃設備(合同法242條);(4)保留所有權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轉賣標的物(合同法134條);(5)將來財產的買賣。


前4種案型屬於"處分權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出賣自己之物"【注:第(3)、(4)兩種案型,亦屬於"所有人出賣自己的財產",因為出租人享有設備"所有權"、前出賣人保留售出貨物的"所有權",僅作為所欠租金、價金的擔保,屬於"擔保權人",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 ,第5種案型屬於所有人出賣尚未取得所有權之物,相對於合同法第132條規定的出賣人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通常買賣合同而言,屬於買賣合同的特殊情形。因此,本條解釋規則,應稱為"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買賣合同解釋》,創設第3條"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規則",填補了合同法兩項法律漏洞:一是屬於合同法第132條反面的前述4種案型,其買賣合同效力(有效抑或無效)缺乏判斷標準;二是"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效力(有效抑或無效),缺乏判斷標準。


由於此項解釋規則之創設,使法院裁判獲得明確無誤的指引:處分權受到限制的出賣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案型及將來財產買賣案型,應當適用《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規則";無處分權的人(惡意或誤認)"處分他人財產"案型,應當適用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於是,可以糾正此前裁判實踐中,對於處分權受到限制的出賣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案型及將來財產買賣案型,誤用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的錯誤。【注: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範圍:無處分權的人因惡意或誤認處分他人財產。其中所謂"財產",僅指有形財產(動產、不動產),不包括無形財產(債權、知識產權、股權);所謂"處分",僅指有償轉讓(出賣)及無償轉讓(贈與),不包括設立擔保權、使用權。裁判實踐中常見誤用合同法第51條的錯誤,除這裡指出的誤用於處分權受到限制的出賣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案型及將來財產買賣案型之外,還有,如誤用於共有人處分共有物案型、非持股人轉讓股權案型、非所有人設立擔保權、使用權案型。】


顯而易見,最高人民法院《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創設"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規則",具有重大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從事法律解釋工作,達到前所未有的水準,值得讚佩。


但此項解釋規則公佈之後,未能及時向法院系統進而向整個法律界,準確闡發此項解釋規則的解釋標的(對象)、適用範圍、規範意旨及與其他法律規則之間的界分,以發揮此項解釋規則的規範功能,反而因自己的不當釋義,招致法律界對本條具有重大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的解釋規則的誤解!被誤解為對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的修改!引起法律界思想混亂!不能不令人惋惜。


(四)如何看待合同法51條?


合同法實施以來,有關合同法第51條的爭論一直沒有停息。略加分析可以發現,民法學界多數學者和實務界對該條持肯定態度,批評第51條、認為該條立法錯誤的,只是少數學界精英。對第51條的主要批評有三:(1)所謂與"共同規則"不一致;(2)所謂片面保護財產靜的安全對買受人不利;(3)所謂起草人故意標新立異。下面作簡單回應。


關於批評(1):合同法51條規定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須以權利人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後取得處分權為有效條件,權利人不追認、處分人事後也未取得處分權的,無權處分合同無效。並非起草人不瞭解所謂共同規則,而是起草人有意與所謂共同規則不一致。因此,僅指出本條規定與所謂共同規則不一致,尚不足以構成對本條的正當批評。


關於批評(2):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因權利人不追認,處分人事後也未取得處分權而致合同無效情形,買受人如屬於善意,依物權法第106條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仍可獲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非屬於善意,則依合同法第58條關於合同無效的效果之規定,可要求出賣人如數返還買賣價金,如果因此受有損失,還可以要求有過錯的出賣人予以賠償。可見,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並非對買受人不利。所謂片面保護財產靜的安全、對買受人不利的批評,實難謂公允。


關於批評(3):毋庸諱言,包括合同法在內的中國民法,屬於所謂繼受法。但歷史上所謂法律繼受,有所謂主動繼受與被動繼受之分。所謂被動繼受,指殖民地繼受宗主國法律,實則宗主國將本國法律,強行地適用於殖民地,如歷史上英國法適用於北美、日本法適用於朝鮮、日本法適用於我臺灣,當然是原封不動的繼受,宗主國不允許作為殖民地的繼受國有任何選擇和改動的自由。中國繼受外國法屬於主動繼受,尤其改革開放以來的民事立法,在廣泛參考借鑑發達國家和地區成功的立法經驗和判例學說之時,總是結合本國國情有所選擇、有所變更、有所創新。在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上這樣的實例不少。合同法第51條只是其中一例。指為標新立異,亦無不可。


簡而言之,合同法起草人在設計和擬定合同法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第130條買賣合同定義、第132條要求出賣人對所出賣之物應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未遵從所謂共同規則,既非有意追求所謂的特色,也非有意要標新立異,只不過是在看到所謂共同規則與社會生活經驗不一致之後,自覺選擇了遵從社會生活經驗罷了。


按照人們無數次的交易實踐所積累的社會生活經驗,買賣合同與現實交易行為,是一一對應的,例如購買一隻茶杯,只是一個交易行為,亦即一個買賣合同。但按照所謂共同規則,你必須把購買一隻茶杯的交易理解為三個法律行為:


(1)你與出賣人購買茶杯討價還價達成合意,成立一個買賣合同,屬於債權行為。根據此債權行為,你享有請求出賣人交付你所選定的那隻茶杯的債權,當然你也因此負有按照出賣人的要求支付價款的義務。但你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尚不足以使你得到你所選定的那隻茶杯的所有權。(2)你要得到那隻茶杯的所有權,還必須與出賣人締結另一個法律行為,將你所購買的那隻茶杯的所有權移轉到你的名下,此項法律行為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屬於物權行為。(3)你還須與出賣人協商締結第三個法律行為(物權行為),將你付出的購買茶杯的價款若干元人民幣的所有權移轉給出賣人。


按照所謂共同規則【注:所謂共同規則,並非共同規則,實際採用此項規則的立法例很少。】,你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只是使雙方負擔交貨付款的債務,性質上屬於債權行為(負擔行為),與你所購買的那隻茶杯的所有權移轉無關。因此,買賣合同,不應包含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效力;也不應要求出賣人對於所出賣的標的物,應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無處分權的人(因惡意或者誤認)出賣他人之物,即使權利人不予追認、處分人事後也沒有得到處分權,買賣合同仍然應當有效。


中華民族尚屬於擅長抽象思維的民族,但無論如何也難於想象,我們的十多億普通人民,能夠把哪怕是購買一隻茶杯的交易,理解為締結了三個法律行為!能夠理解,合同法何以不要求出賣人對所出賣之物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能夠理解,一個人因惡意或者誤認把別人的東西賣了,合同法居然規定買賣合同有效!


合同法制定中確曾討論過這樣的設例:假如有人把天安門城樓出賣給某個外國人,能否設想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北京高院依據中國的合同法宣告買賣合同有效?不幸而言中,今天就有真切實例擺在中國人民面前:日本一些什麼鳥人正在鼓譟上演所謂"購買"我國神聖領土釣魚島的反華鬧劇,這些鳥人真要訂立了以東京都或者日本國作為買受人的所謂的"買賣合同",能否設想依據中國的合同法宣告該"買賣合同"有效?!應該慶幸,當年合同法的起草人遵從中國人民的社會生活經驗,規定了不同於所謂共同規則的規則!中國政府新聞發言人嚴正聲明:中國神聖領土釣魚島絕不允許任何人買賣!其法律根據,就是中國合同法第51條。


一隻貓就是一隻貓,你不能硬說成三隻貓!買賣合同不僅發生交貨付款的債權債務,當然還發生標的物和價金所有權的移轉!出賣人須對所出賣之物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無處分權的人因惡意或誤認出賣他人財產,權利人不追認、處分人事後也未取得處分權的,當然買賣合同無效!合同法第130條、第132條、第51條之所以不同於所謂共同規則,不過是起草人遵從社會生活經驗的結果。如此而已!


本文為梁慧星先生2013年5月27日在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講座稿的節選,題目為編者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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