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拒絕辦理股權質押,法庭是這樣認定責任的


擔保人拒絕辦理股權質押,法庭是這樣認定責任的

法庭裁判


2016年,A、B、C公司簽訂《三方借款合同》,約定A購買C所持B公司80%股權,但A要先借給B款項1.2億元,作為A借給B款項的擔保,C公司將前述股權質押給A公司。之後,A和C簽訂《產權交易合同》,約定A以1800萬元受讓C公司所持B公司80%股權;A公司承諾,受讓股權同時替B公司償還對C公司及其他債權人的債務和利息1億餘元。A公司依約支付C公司1800萬元、並向B提供1億餘元借款,C公司卻拒絕辦理股權質押登記,A公司起訴到法院。

法院認為:

1、《物權法》規定以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質押的股權未登記,質權未設立。但並不影響借款合同中有關質押擔保條款效力,依《合同法》關於“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C公司應承擔未能履行設立股權質押義務的違約責任。

2、C公司違約行為導致其不當逃避了質押擔保責任,逃避的責任及A公司因此喪失的權益即應視為A公司損失。判決B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C公司在擬質押股權價值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C公司償還A公司股權轉讓款1800萬元及利息。

特律師解說:

對於質押擔保借款合同案件中,即使質押未登記,並不因此否定質押擔保條款的有效性,按照《合同法》第107條,出質人應承擔未能履行設立股權質押義務的違約責任,不過,如何認定違約責任比例,需要各方在質權未設立時各方的行為,比如本案,C公司承擔了對應擔保責任的100%的違約責任。類似的案件中如(2018)最高法民終174號民事判決書中,在股權質押合同中約定了確定的800萬元的違約金責任,在質權沒有登記時,法院同樣認定出質人違約,不過卻酌定出質人擔負800萬元的60%的違約金。筆者的經歷來看,對債權人來說,在簽訂股權質押合同時,違約條款的設計,要充分考慮質權不能設立時,是否能覆蓋由此產生的損失,而擬出質人也要充分考慮不能出質時的違約風險,以使雙方交易對等有序。

擔保人拒絕辦理股權質押,法庭是這樣認定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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