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擔保人、居間人、介紹人、見證人,這4種情況一定要分清!否則就會吃大虧!(附相關案例)

民間借貸的主體主要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但許多情況下還有其他關聯人參與,如擔保人、居間人、介紹人、見證人等,這些關聯人因行為性質和法律地位不同,權利義務也各不相同。

民間借貸,擔保人、居間人、介紹人、見證人,這4種情況一定要分清!否則就會吃大虧!(附相關案例)

一、相關案例 

(一)見證人還是借款人?

林某系南京市一房地產開發商。2014年5月6日,經朋友李某介紹,認識了在日照市嵐山區經營海產品生意的王某,並借給他100萬元用於償還銀行貸款。當日,王某向林某出具借條一張,李某也在借條上籤了字。借款到期後,王某未能按時還款,林某遂將王某和李某告上嵐山區法院,請求判令二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林某向法院提供了該筆借款的借條,借條顯示,李某雖未與王某一樣標明身份證號和手機號碼,但確實在“借款人”下方簽了名,且姓名前未做任何標註。法庭上,李某辯解道,林某和王某互相不認識,自己介紹了他倆認識,100萬元不是小錢,為了打消林某的疑慮,能借錢給王某,自己才簽了名。

2015年4月底,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當知道見證人簽字與借款人簽字在法律上須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和後果。訴訟中,李某一直以自己是見證人的身份提出抗辯,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6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應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在借條上簽名時,卻緊挨著‘借款人’下方簽名,且未在其姓名前註明‘見證人’字樣,說明其認可自己借款人的身份。”法官說,另外,從其簽名位置的上下對應程度來看,其簽名完全符合交易習慣中對借條上借款人簽名的格式要求,故應認定李某為借款人,與王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二)介紹人還是保證人?

2004年5月,被告潘某、王某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在淮濱縣吉廟鄉開辦大米廠,因資金不足,讓被告李某幫助借錢。經李某介紹,原告王某先後借給潘某、王某某共計23萬元。借款時雙方約定月息1分,由潘某分別向王某、崔某出具了借條,李某在借條上署了“介紹人”,王某某將其原寫給王某的借條抽回後撕毀。崔某

2006年11月4日,原告王某、崔某於起訴被告潘某、王某某、李某時,李某曾向王某、崔某出具一份承諾,內容是:關於王某某、潘某的財產提供如下:城關西城信用社尚忠部有王某某的1套房產,備戰路門面店3間二層1套;1部大貨車、1部小車;另有單位工資;在鄭州市開的“信陽風情”飯店。以上財產法院判決後,(如)潘某、王某某的財產(執行)不到位,李某負責追究,提供地址,保證執行到位。後產生糾紛並訴諸法院。

王某、崔某對一審結果不服,上訴稱:原審判決駁回我們對李某的擔保責任訴請缺乏依據。我們原本不認識被上訴人潘某和王某某夫婦,是李某找到我們說,錢存在信用社沒有幾個利息,不如借給其哥潘某做生意利息高,而且由其擔保還款。由於我不認字,缺乏借貸、介紹、擔保等法律知識,以致李某為逃避擔保法律責任將“擔保人”寫成“介紹人”也未能及時糾正;借出的23萬元現金,我們都是交由李某轉交給潘某、王某某的;在第一次訴訟中,李某寫的承諾具有保證的性質。

而李某答辯稱:我與上訴人王某、崔某間根本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王某、崔某訴請的23萬元債權是潘某所借,王、崔訴說將借款交給我不是事實。我也不是該筆借款的擔保人,僅是雙方的借貸介紹人,我在字據上簽字,是指判決生效後在執行中負責協助。

原審認為,被告潘某、王某某分別3次向原告王某、崔某借款23萬元並約定了利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王某某雖然未在借條上署名,但該借款發生在潘、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屬家庭債務,潘、王應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某是該借貸關係的介紹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而二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該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李某對上訴人王某、崔某的借款應否承擔保證責任。李某在借貸中,雖起聯繫介紹作用,但在訴訟中,提供了債務人潘某、王某某可供執行的財產,並保證執行到位,有保證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對王某、崔某借款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王某、崔某訴請李某對該借貸關係承擔保證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㈠、㈡項的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潘某、王某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上訴人王某借款20萬元及利息,給付上訴人崔某借款3萬元及利息,從2005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計至付清時止,並相互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判決;被上訴人李某對被上訴人潘某、王某某向上訴人王某、崔某的借款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二、不同身份,不同責任

(一)擔保人

民間借貸保證人,是指與出借人(債權人)約定,為借款人(債務人)提供債務擔保,當借款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其按照約定代償債務的一方當事人。

擔保分兩種:一般擔保和連帶擔保。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一般擔保要求債權人啟動法律程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不能滿足後,方可向擔保人主張;

負連帶責任的擔保人,如果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債權人不用啟動法律程序,就可直接要求擔保人承擔債務。

保證人有可能兼居間人、介紹人、見證人,但主要的身份是擔保人,他不是民間借貸的當事人,而是保證關係中的當事人,主要任務是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按照約定履行代償債務義務。我國法律規定,在借貸關係中,僅起聯繫、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介紹人和見證人一般不用承擔還款責任。

(二)居間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24條的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因此,所謂居間,是指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一種制度。居間人是為委託人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報告信息機會或提供媒介聯繫的中間人。

代理人與居間人的區別在於:代理人以代理權為基礎代理委託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要進行獨立的意思表示,而居間人並不代委託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僅為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並不參與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居間人也沒有將處理事務的後果移交給委託人的義務。簡言之,居間人不得代委託人為法律行為,而代理人則代被代理人為法律行為。另外,居間通常為有償性質的行為,而代理則還包含有無償代理。

(三)介紹人

是指借款關係中介紹雙方認識並達成某種協議的人,一般無需在借據或合同中署名。民間借貸的介紹人與居間人比較相似,其介紹行為大致分為三種情況:一是僅僅介紹貸款人與借款人相識,有關借貸事項全由雙方當事人自己決定;二是幫助雙方相識的同時,介紹當事人的借貸意向,使之發生借貸關係;三是雙方已經相識,介紹人僅為之介紹借貸意向。

介紹人與居間人的行為方式雖然有所不同,但區分兩者的法律責任沒有多大意義,即善意介紹人在實體上是不承擔任何權利和義務的,惡意介紹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四)見證人

三、實務提醒

由於民間借貸具有自由性、隨意性等特徵,當事人法律知識又比較欠缺,我們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兩種情況:

一是行為人本來是居間人或介紹人或見證人,在借據、借條等合同文書上為寫明自己是居間人或介紹人或見證人,卻在借款人書名位置上簽字,結果在書面上被確認為共同借款人;

二是行為人本來是居間人或介紹人或見證人,卻在借據、借條等合同文書上保證人書名位置上簽字,結果在書面上被確認為保證人。

作為出借人,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可以根據擔保合同要求朋友承擔擔保責任。如果朋友是承擔連帶擔保的,債權到期之後,債權人可以選擇要求債務人、連帶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如果約定朋友承擔一般擔保的,在借款人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時,債權人就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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