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似詐騙的合同效力認定


疑似詐騙的合同效力認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

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終4825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

買賣合同糾紛

3、當事人

原告(被上訴人):上海證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方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中能乾港(北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能公司)

被告(上訴人):洛陽智凱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凱公司)


案件焦點

1、原告與被告中能公司簽訂合同的效力;

2、原告因被告中能公司違約所致經濟損失的認定;

3、被告智凱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第一爭議焦點為原告、被告中能公司簽訂合同的效力。原告、被告中能公司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補充協議》經過要約承諾過程,符合合同成立要件,故自成立生效。智凱公司辯稱中能存在欺詐行為,但原、被告均未提交相關證據加以證實;即使中能公司或其工作人員行為經司法機關認定構成詐騙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之規定,並不必然導致原告、中能公司的合同無效,中能公司對因簽訂、履行合同所致後果,仍應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因欺詐而簽訂的合同屬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撤銷權在於受損害方,而本案原告明確表示認可其與中能公司的合同有效。中能公司根本違約,原告請求解除合同,中能公司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後,中能公司應退還原告已交納定金10萬元、煤款272.5萬元。

第二爭議焦點為原告因中能公司違約所致經濟損失的認定。原告主張返還定金20萬元,因主張違約損失,不能同時適用定金條款。原告主張船舶滯港費,未舉證已實際支付。原告主張被告按每日1%的標準支付違約金,但違約金應以實際損失為限。故原告因中能公司違約所致經濟損失為船舶定金5萬元、向下遊公司賠償金35萬元。合計40萬元。

第三爭議焦點為智凱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2016年12月29日《承諾書》約定原告支付50%貨款後,智凱公司應按承諾交付煤炭或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此係智凱公司的保證行為。

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與中能公司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和《補充協議》;

二、中能公司返還原告定金10萬元、煤炭272.5萬元,並賠償經濟損失40萬元;

三、智凱公司對中能本判決第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被告智凱公司不服,向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年一審判決並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後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為單位騙取財物為目的,採取欺騙手段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騙取的財物被該單位佔有、使用或處分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責令該單位返還騙取的財物外,如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第三條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佔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對比述兩條法律規定所規定的行為模式及其法律後果,可以清晰地認識到,涉及單位的經濟合同詐騙行為,可以根據查明事實的不同,產生兩種處理結果:1.財物歸於單位,個人承擔刑事責任,單位退還財物、賠償損失。2.財物歸於個人(含部分歸於個人),個人承擔刑事責任,單位承擔與合同相關的民事責任。但是,該規定對於涉嫌詐騙的合同效力均未予以明確。本案中,原告匯出的定金及貨款均進入被告中能公司的賬戶。即使本案中存在詐騙行為,詐騙屬於嚴重欺詐情形,仍然要使用合同法關於欺詐的相關規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涉嫌欺詐的合同系可撤銷合同,受損害方可在一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那麼,在本案原告明確認可合同效力的情況下,將合同認定為有效,符合法律規定。

對於被告智凱公司而言,其向原告證方公司作出了承擔保證責任的承諾,與原告證方公司形成了保證合同關係,該保證合同如因受到被告中能公司的欺詐而做出,那麼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智凱公司儘管可能受到中能公司欺詐而做出保證承諾,但除非證方公司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存在的,智凱公司才能夠行使繳銷權,而證方公司事先並不知道中能公司的欺詐行為,因此,智凱公司不能對證方公司行使撤銷權。

最終,綜合上述兩種思路,本案將疑似欺詐的合同認定為有效合同進行處理。


原文作者: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法院滕奉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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