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病尚未確認,“疑似”員工享有哪些權利

對於那些處在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崗位上的員工,一些用人單位往往基於員工尚未確認患有職業病而拒絕承擔責任,許多員工對此也無可奈何。其實,他們不知道的是,即使只是疑似也照樣享有特權。

  未經檢查確認,雙方自願也不得解聘

  趙女士曾在一家公司擔任電焊工。2019年4月,公司提出解除與其尚有兩年才到期的勞動合同,並在和趙女士充分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了一致意見。一個月後,趙女士因為身體不適前往醫院就醫,被診斷為電焊工塵肺一期,隨後又被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病致殘程度八級。趙女士遂要求恢復與公司的勞動關係,並以公司沒有為其辦理工傷保險為由,要求公司承擔工傷賠償責任。而公司認為,雙方自願解除勞動合同後,趙女士無權反悔,彼此之間也已經不存在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說法: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儘管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從表面看來,趙女士與公司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趙女士無權出爾反爾,其實這並不絕對,因為職業病防治法第35條規定,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由於趙女士所從事的工作具有職業危害,公司在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前沒有對趙女士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而趙女士此後恰恰被診斷為電焊工塵肺一期且構成職業病致殘程度八級,決定了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該協議自始無效,對趙女士沒有法律約束力。

  觀察期間,雖未上班也有權獲取工資

  一年前,在某公司上班的肖女士因身體不適到醫院醫治,並被初步診斷為“塵肺一期”。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也向肖女士出具了《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認為其所患疾病不能排除與自身的職業危害存在關聯,但由於尚未達到確認標準,故尚屬疑似職業病,建議在脫離粉塵作業一年後前往復查。而公司以勞動合同到期為由,解除了與肖女士的勞動合同。2019年8月17日,肖女士經複查被確診為職業病後,公司以肖女士已經離職,早已不是公司員工為由,拒絕承擔肖女士離職後至被確診期間的工資和診治費用。

  說法:公司必須承擔肖女士離職後至被確診期間的工資和診治費用。一方面,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鑑於疑似職業病與職業病,除在程序上尚未經過證明、確認之外,病害並無區別,故其中使用的是“患”職業病而不是“診斷為”職業病,也就是說肖女士當屬可享受工資之列。另一方面,職業病防治法第55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即哪怕肖女士在疑似職業病期間,公司也不得拒絕承擔相應費用。

  單位拒絕鑑定,可自行前往診斷

  因工作中需要大量接觸粉塵而公司沒有采取任何防護措施,郭女士的視力急劇下降,經醫院檢查被確診患有雙眼黃斑病變,視力從原來的1.6和1.4下降到0.3和0.4。為此,郭女士曾在2019年10月要求公司進行職業病工傷鑑定。可公司因沒有為郭女士辦理工傷保險,一旦郭女士被認定為工傷必將危及其利益,故藉口生產緊張、過段時間再說等百般推諉。“公司不為我進行職業病工傷鑑定,我該怎麼辦?”郭女士不知所措。

  說法:郭女士可直接前往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一方面,公司的行為違法。職業病防治法第35條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而公司不僅不主動對郭女士進行在崗檢查,甚至在郭女士出現病症後仍然拒絕。另一方面,郭女士可以直接進行職業病診斷。因為《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第19條、第22條分別規定,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勞動者依法要求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接診,並告知勞動者職業病診斷的程序和所需材料。(作者:顏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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