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疫情防控期間企業法律風險防控提示書(二)


二 用工管理

本提示書主要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就業促進法》《傳染病防治法》《關於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有關保障問題的通知》《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的通知》《關於進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間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相關工作的通知》《關於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穩定勞動關係支持企業復工復產的意見》,重點分析葫蘆島市用工管理的相關規定和應對措施。上級機關政策、有關規定與本提示書內容不一致的,遵照上級機關政策規定執行。

一、新冠肺炎疫情下勞動合同的簽訂、履行

(一)錄用

1.用人單位已嚮應聘人員發放錄用通知書,用人單位不得可以疫情防控為由取消錄用。但用人單位在未與應聘人員簽署勞動合同的,可以與應聘人員協商確定入職時間。

2.用人單位不得拒絕錄用曾經患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但已被治癒的人員,根據《就業促進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

(二)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工資支付

1.在以下期間,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正常支付工資報酬:

(1)國家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至2020年2月2日;

(2)勞動者疑似患病或者或系密切接觸者被隔離期間;

(3)勞動者確診患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治療期間;

(4)從疫情地區回葫到崗上班的勞動者居家自我隔離觀察14天期間;

(5)執行工作任務出差的勞動者因疫情未能及時返崗期間。

2.受疫情影響,工資支付需要調整的情形:

(1)用人單位因疫情防控停工停產的,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規定,用人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職工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若職工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支付給職工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職工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發放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按遼寧省規定的辦法執行。

(2)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勞動者,根據《勞動法》規定安排補休或按照法律規定支付相應的加班工資報酬,未休假期的工資報酬應按照有關政策保障落實。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的通知《(國辦發明電〔2020〕1號)第三條、《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2013修訂)第二條第(二)項以及《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2007修改)第十七條的相關規定,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間,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員工,因2020年1月25日、26日、27日為法定節假日,用人單位應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工資或小時工資的300%支付工資報酬;因2020年1月24日、28日、29日,2020年2月1日、2日為休息日,用人單位先安排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本人日工資或小時工資的200%支付工資報酬。

(3)因疫情防控影響績效考核的,績效可以根據企業制定的績效考核規定執行。

(4)非醫護人員被確診新冠肺炎病假工資。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病假在六個月以內的,按其連續工齡的長短髮給病假工資。其標準為:連續工齡不滿十年的,為本人工資(不包括加班加點工資、獎金、津貼、物價生活補貼,下同)的百分之五十;連續工齡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六十;連續工齡滿二十年不滿三十年的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連續工齡滿三十年以上的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職工因病或因工負傷;連續病假在六個月以上的,按其連續工齡的長短改發疾病救濟費。其標準為:連續工齡不滿十年的,為本人工資的40%;連續工齡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為本人工資的 50%;連續工齡滿二十年不滿三十年的,為本人工資的60%;連續工齡滿三十年以上的為本人工資的 70%。用人單位支付的病傷假期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二、新冠肺炎疫情下勞動合同的解除或終止

1.不得解除或終止的情形:

(1)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者採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職工,企業應當視同提供正常勞動並支付其工資,不得解除勞動關係;

(2)患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勞動者醫療期屆滿後的勞動者;

(3)勞動者因疫情防控被隔離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在此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採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2.可以解除的情形:

(1)勞動者拒絕配合檢疫、治療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依法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如勞動者的行為情節較輕,尚未構成犯罪,如其不服從管理,在有關機構採取醫學措施時不予以配合,或阻礙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其行為嚴重違反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規定,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2)勞動者故意傳播傳染病病毒構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與解除勞動合同。

(3)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發生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等原因時,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但不建議用人單位進行經濟性裁員,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的通知》規定,企業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生產經營困難的,可以通過與職工協商一致採取調整薪酬、輪崗輪休、縮短工時等方式穩定工作崗位,儘量不裁員或者少裁員。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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