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非罪的界限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非罪的界限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非罪的界限

一、基本概念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主觀方面只能表現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對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廉潔從業的監管秩序。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規定處罰。

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8〕33號),“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國有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

  但是,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受賄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在認定該罪的主體時,以下幾類人員需要注意:

  1.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

  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但是,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2.醫療機構中的工作人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8〕33號),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採購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療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銷售方財物,為醫藥產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集體性質的鄉鎮衛生院院長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2003〕高檢研發第9號),經過鄉鎮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機關任命的鄉鎮衛生院院長,在依法從事本區域衛生工作的管理與業務技術指導,承擔醫療預防保健服務工作等公務活動時,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3.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工作人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8〕33號),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採購等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利用教學活動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財物,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4.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採購中談判小組、詢價採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8〕33號),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採購中談判小組、詢價採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在招標、政府採購等事項的評標或者採購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採購中談判小組、詢價採購中詢價小組中國家機關或者其他國有單位的代表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5.佛教協會的工作人員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佛教協會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主體問題的答覆》(〔2003〕高檢研發第2號),佛教協會屬於社會團體,其工作人員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屬於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外,既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也不屬於公司、企業人員。根據刑法的規定,對非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佛教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能按受賄罪或者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客觀方面

  1.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2)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3)為他人謀取利益;(4)數額較大或者數額巨大。這四個方面必須同時具備,但是否為他人謀取到利益以及該利益是否正當,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另外,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2.關於“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理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根據該解釋,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相對應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的“數額較大”的起點按照受賄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的二倍,即六萬元;職務侵佔罪中的“數額巨大”的起點按照受賄罪、貪汙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的五倍,即一百萬元。

  

四、罪與非罪的界限

1、數額標準。

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是看受賄數額是否達到較大的標準(六萬元以上),如果數額較小,比如數額較小的請客送禮等,這些行為一般以公開的方式進行,且沒有明顯的謀取利益的目的,屬於一般違紀的範疇,不構成受賄犯罪。但要注意特定條件下向受賄犯罪的轉化,例如借請客送禮之名行行賄受賄之實的行為。尤其是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更要注意打著請客送禮、禮尚往來名義行賄受賄、損害單位利益的情形發生。

2、注意與接受饋贈的界限。

區分二者時要注意判斷:(1)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係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來財物的價值;(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於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託;(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

3、注意受賄與合法收入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付出了勞務和利用職務便利。如果是行為人利用業務時間兼職所得,沒有利用職務便利,或者是通過合法的行為獲取的正常報酬等,則不能認定為受賄。

4、本罪與其他索取,收受提成、回扣、手續費等行為的界限

本條第2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應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論處。而如月收受的回扣、手續費不是歸個人所有,或單位收受回扣、手續費,即使違反國家規定,也不構成本罪。沒有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推銷產品,購買物資、聯繫業務,以酬謝費為名索取、收受財物的,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專門機構,從事提供信息、介紹業務、諮詢服務等工作,按規定取得手續的,都不違反國家規定,不能認定為本罪。對此,區別的關鍵在於索取、收受回扣、手續費的,是否歸個人所有,是否符合國家及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及同意。

5、本罪與收取合理報酬行為的界限

公司、企業人員在法律、法規、政策以及公司、企業章程允許的範圍內,以自己的勞動換取合理報酬的行為不同於受賄行為。例如公司、企業人員在企業與市場的中介制動中,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本單位同意,從事正當的業務活動及技術、信息諮詢服務為企業的生產發展解決各種技術難題,而獲取合理的報酬是勞動所得,是一種合理的勞務報酬,而不是受賄行為。區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獲取合理報酬的界限,關鍵在於看行為人獲取的財物是否為勞動收入,如果行為人不是用勞動換取的報酬,而是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益,以各種名義上的“勞動報酬”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應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五、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非國家工作人員

本罪的主體除非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外,還包括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意見,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是指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中的工作人員。還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國有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

(二)醫療機構、學校、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受賄問題

醫療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在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採購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銷售方財物,為醫藥產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採購等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利用教學活動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財物,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三)受賄共犯的定性

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共同犯罪的,根據雙方利用職務便利的具體情形分別定罪追究刑事責任;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分清主從犯的,可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不屬於夠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情形

根據《刑法》第163條規定,(1)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一般不屬於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行為;所謂職務上便利,一般是指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公司、企業某項事務的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利用職務上有隸屬或制約關係的其他工作人員的職權,應當認為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擔任領導職務的工作人員通過不屬於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工作人員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也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2)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沒有利用職務便利,也沒有為他人謀利益的,一般也不屬於本罪的受賄行為。比如湖南道縣“曾某公司人員受賄案”,道縣二建公司副經理曹某與他人合夥中標縣一中學生宿舍樓工程後,因拿不出20萬元的信譽保證金,便打電話給被告人曾某要求其幫助出資10萬元,兩人協商出資的條件是合夥承建縣一中的學生宿舍工程,等被告人籌到錢時曹某卻講已經不再需要,後經過兩人協商被告獲得1.5萬元補償,曾某因此被一審法院以公司人員受賄罪(現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曾某利用職務之便索要賄款,按照雙方約定獲取補償費,是對曹某違約的一種處罰,因此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宣告曾某無罪。

六、容易混淆的罪名

(一)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受賄罪

雖然這兩種罪都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但前者的主體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後者主體則為國家工作人員。前者侵害的客體為國家對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廉潔從業的監督管理秩序,而後者侵害的客體為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權。因為受賄罪侵害的是國家及公共財產利益,所以受賄罪有判處死刑的規定,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最高刑限制在有期徒刑。

二者在犯罪的主觀方面、犯罪客體犯方面均有一定的相似性,主要區別如下:

1、犯罪的主體不同。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

2、追訴的數額標準不同。受賄罪數額不需較大,只要達到犯罪的立案標準即可,其中,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屬於“數額較大;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數額需達到“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這一標準的起點是受賄罪數額較大標準的二倍,即六萬元。

3、犯罪客體不同。受賄罪侵害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正常活動和公司、企業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

4、處刑不同,受賄罪處刑較高,最高法定刑是死刑,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處刑相對較輕,均在有期徒刑內。

(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職務侵佔罪

這兩種罪所侵害的客體不同,前者為國家對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廉潔從業的監督管理秩序,而後者則為單位的財產權。前者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而後者則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被單位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行為。

七、處罰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佔、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5年12月25日)規定,索取或者收受賄賂5千元至2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索取或者收受賄賂1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8〕33號),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共同犯罪的,根據雙方利用職務便利的具體情形分別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1)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2)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3)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分清主從犯的,可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八、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定罪量刑要點如下:

1、“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其他單位”

按照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

2、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按照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三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國有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

3、數額較大,數額巨大

按照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貪汙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該司法解釋關於受賄罪、貪汙罪的“數額較大”的標準為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數額巨大”的標準為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據此,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數額較大”的起點為6萬元,“數額巨大”的起點為100萬元。

因此,簡單的結論就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數額為6萬元至100萬元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數額達100萬元以上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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