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云騰:認罪認罰案件,法院有權變更罪名調整量刑


胡云騰:認罪認罰案件,法院有權變更罪名調整量刑

去分歧 凝共識

確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徹落實

胡云騰 (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長)


從理論界和實務界看,如何看待和實施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還存在一些認識上的分歧和實務上的差別,這是正常的現象。同時,要把這麼重大的制度實施好,也是非常不容易的,當前,首要問題是在一些重大問題上明確認識,防止顧此失彼,出現偏差。


一、辦案機關要切實履行相互配合和制約職責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雖然改變了傳統的刑事訴訟模式,確立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各司其職,偵查權、公訴權、審判權和辯護權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新的刑事訴訟模式,實現了公訴權由檢察機關乾綱獨斷型向檢察機關與當事人、辯護律師協商分享型的轉變,

但這一訴訟模式轉型並不影響法院的中立判斷地位,其改變的只是國家公訴權的減讓,不是國家審判權的前移,故並未改變法院依法獨立審判公正裁量刑罰的職責,也未改變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配合、制約關係。

為了保障公平正義更快更好實現,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法院應當切實履行配合、制約之責。對於程序合法、量刑適當的,堅決支持;發現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量刑建議不適當的,簡單採納量刑建議會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依法調整並及時作出判決,既不諉責扯皮,也不失職放水。


二、正確看待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體現以審判為中心,特別是庭審實質化的關係

有人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否定了“以審判為中心”和庭審實質化的要求,實際上成了“以公訴為中心”或者是“以審判前程序為中心”,而不再是“以審判為中心”。從辦案工作量大量向審判前程序轉移而言,審查案件事實和對案件如何處理等主要工作確實都在公訴階段做了,此話不無道理。但是,

認罪認罰的案件事實及量刑建議都必須經過法院開庭審查,是否合適和採納還是由法院審判以後才能最終決定,法院有權變更罪名,調整量刑等,因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仍然是堅持“以審判為中心”的,只不過與傳統的“以審判為中心”表現形式有所不同。


對於“庭審實質化”,也要用發展的眼光看待,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行的查證、質證方式,雖然使得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庭審實質化的內容與非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庭審實質化的內容有所不同,但庭審起實質性、決定性作用的精神並未改變,所以,雖然法院開庭的內容變化了,時間減少了,但庭審實質化的精神並未改變。


三、準確把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適用範圍

從法律規定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沒有範圍和對象限制,所有案件都可以適用。從緩解法院目前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壓力看,認罪認罰從寬的範圍、對象,應當是越大越多越好。但是,

這個制度與其他刑事制度一樣,也不是萬能或全能的,什麼案子能適用、多少案子能適用,也要從實際出發,不能不分情況、不顧條件地強推這項制度,甚至拍腦袋定不切實際的指標。


對於案件性質、情節決定必須重判乃至判處死刑的案件,因涉及敏感因素、敏感主體,適用認罪認罰會引發公眾質疑的案件,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辦案機關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案件事實證據存在重大疑點的案件,以及其他不宜開展認罪認罰工作的案件等,即使被追訴人認罪,也不宜走認罪認罰從寬程序,被追訴人認罪可作為從寬情節在量刑時考慮,確保適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實現“三個效果”統一。


至於按照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的案件數量,要堅持逐步推進、量力而行,不是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而是越公正越高效越好。在開始搞認罪認罰從寬處罰的地區,應當少一點,做成一個是一個,確保質量。在有經驗的地方,可以多做一些,待將來經驗豐富、能力提高、程序規範以後,再大做特做多做。


從國外看,實行訴辯交易和認罪協商的案件比例,也多少不一,如美國大約有97%的案件通過辯訴交易解決,俄羅斯、澳大利亞有60%多的案件通過認罪協商程序解決,蘇格蘭(2004年)有85%的案件、英格蘭和威爾士(2014年)有70%的案件、南非有近90%的案件通過放棄正式審判處理。從世界範圍看,認罪協商制度總體呈現方興未艾之勢。


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由於才開始嘗試,辦案機關普遍經驗不足,更要看到我國法院不像上述國家的法院一樣,法官對審前程序普遍擁有程序決定權或審查權,所以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絕不可能搞到西方國家那麼多。加之司法環境有待改善等因素的存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只宜積極穩妥推進,不可急於求成求多。


四、正確對待被告人的上訴權

自速裁程序試點以來,關於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的上訴權問題,一直存在爭論。這涉及三個層面的問題,一是從法律規定上看有沒有?這個答案應當是肯定的。因為刑事訴訟法並沒有取消認罪認罰從寬案件被告人的上訴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未改變兩審終審制,加之可適用認罪認罰的案件範圍沒有限制

,所以被告人享有上訴權是毋庸置疑的。


二是如何對待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的上訴權問題,個別辦案機關出現了一些非理性的做法,有的以“抗訴”對抗“上訴”,即在法院採納量刑建議的情況下,因被告人上訴而提出抗訴。還有的以“抗訴”代替“上訴”,即在法院未採納量刑建議依法作出判決但被告人未上訴的情況下,提起抗訴。前者反映出個別辦案機關不能容忍被告人反悔的心態;後者反映出不能正確對待法院依法判決的心態。無論是哪一種心態,都應當調整,要正確對待被告人的上訴權和法院的依法裁判權,切不能以“亂抗訴”對待被告人的“亂上訴”

第一,要有容忍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訴權的度量,應當將此作為當事人監督自己辦案是否公正的一個手段或者一個渠道;

第二,如果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因自願認罪認罰已經得到好處的情況下,判決後又反悔上訴的,二審法院應當嚴格審查。

屬於非自願認罪認罰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的,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違背具結協議上訴無理的,不予支持,該依法發回的,堅決發回,不再按認罪認罰案件從寬程序處理,讓“失信被告人”付出程序與實體雙重代價。


五、增強量刑建議的說理性

現在,裁判文書要充分說理已經成為共識,因為只有說理充分的裁判結果,才能證明法院判的公正,做到讓當事人服判息訴,讓人民群眾認同。但對量刑建議是否要說理問題,還不是很明確。我個人認為,辦案機關處理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必須說理,因為這類案件說理的責任,也從法院轉移到了檢察機關。理由主要有,


第一,量刑建議說理有利於說明為什麼這個案件要走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從而證明案件程序選擇的正當性。


第二,有利於說服當事人,量刑建議首先要讓當事人認同,所以說理是為了說服當事人。如果辦案機關不說理,就無從讓當事人感受到量刑建議的適當性和公正性;


第三,有利於法院審查並採納量刑建議。量刑建議說理還負有說服法官的功能,如果不說理,法院就難以瞭解量刑建議的形成過程和考量因素,導致法院在審查量刑建議時心中無數。因此,檢察機關儘量對量刑建議進行說理,法院認真對量刑建議說理審查把關並豐富補充,這也是相互配合,並有助於讓當事人和人民群眾感受到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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