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之界分


轉自:悄悄法律人

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之界分

來源:檢察日報2020.2.15第3版(發表時略有刪改)

導讀:

1.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有區別,但在“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範圍內具有交叉、重合。

2.把認罪認罰作為獨立量刑情節,有利於被告人,並不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3.禁止重複評價的本質含義在於禁止對被告人不利的重複處罰。法律並不禁止對被告人有利的重複評價。

4.自首、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認罪認罰的,在量刑時既要按照自首、坦白的規定給予從寬,也要按照認罪認罰的規定給予從寬,從而體現出“更大的從寬幅度”。不能理解為具有自首、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認罪認罰,也只能按照自首、坦白給予從寬處罰而不再適用認罪認罰的從寬規定。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本特徵就是實體從寬、程序從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認罪認罰的可以依法從寬。這裡的實體從寬與刑法中自首、坦白從寬之間有何區別、有何聯繫、如何量刑,這些問題在實踐中還存在一些模糊認識,亟待澄清。


一、認罪認罰與坦白、自首的區別

雖然認罪認罰、坦白、自首都是從寬情節,但是認罪認罰是獨立的量刑情節,與坦白、自首具有明顯的界限,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1)坦白的基本特徵是“到案後如實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動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必願意認罰,未必同意與檢察機關就量刑建議進行協商並簽署具結書。因此,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必符合認罪認罰的條件。(2)自首的基本特徵是“投案+如實供述”,即被告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認罪認罰並不要求自動投案。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是認罪,但未必認罰,自首的被告人完全可能只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但拒絕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也可以不同意法院所判處的刑罰。因此,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必符合認罪認罰的條件,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未必符合自首的條件。(3)認罪認罰的基本特徵是“認罪+認罰”,既要認罪,又要認罰。這裡的“認罪”就是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裡的“認罰”在偵查階段表現為願意接受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表現為同意檢察機關經協商的量刑建議並簽署具結書;在審判階段表現為接受法院判處的刑罰。但是自首和坦白,只需要認罪即可,不必然要求認罰。(4)自首和坦白只能始於偵查階段,而認罪認罰可貫穿於整個訴訟階段。自首隻能是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機關未抓獲其之前主動投案;坦白是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後及時如實供述,原則上應當是到案後立即供述。但是認罪認罰既可以在偵查階段,也可以在審查起訴階段或審判階段,只是從寬幅度不同而已。


二、認罪認罰與坦白、自首的聯繫

不可否認,認罪認罰與坦白、自首具有一定的聯繫,主要表現為以下方面:(1)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一樣,都是法定從寬情節。既然刑事訴訟法已經明確規定認罪認罰可以從寬,那麼其就是法定的從寬情節,至於這個法律是程序法還是實體法,在所不問。那種認為認罪認罰只是酌定情節,或者法定從寬情節只能由刑法來規定的觀點是錯誤的,是狹隘的。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原本就是一體的,具體案件的辦理、定罪量刑從來都是實體法與程序法並用的,認罪認罰從寬是典型的實體與程序交叉問題,更是如此。(2)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具有一定的重合性。認罪認罰中的“認罪”應當理解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即可,對行為性質的辯解、對罪名適用的異議,不影響認罪的認定。《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對此進行了闡述。認罪認罰中的“認罪”與自首、坦白中的“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相同的含義,換言之,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在“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範圍內具有交叉、重合。


三、認罪認罰同時具有坦白、自首情節如何從寬

《指導意見》規定,“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一般應當大於僅有坦白,或者雖認罪但不認罰的從寬幅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節,同時認罪認罰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相對更大的從寬幅度。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不作重複評價。”

首先,需要明確禁止重複評價的內涵。禁止重複評價來源於“一事不兩罰”“禁止雙重危險”,其基本內涵“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罰”。其本質含義在於禁止對被告人不利的重複處罰。德國刑法第46條規定的刑罰裁量原則,其中第三項就是“屬於構成犯罪之要件,不得再作為個案量刑時考慮的要素”。因此,禁止重複評價的準確含義是禁止不利於被告人的重複評價,禁止定罪事實再次評價為量刑事實進而導致罪刑不均衡,其背後的基本法理是實質的罪刑法定,即處罰的適正性,禁止不當的處罰。事實上,法律並不禁止對被告人有利的重複評價,例如刑法規定的行賄人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從輕與坦白從輕之間有重複。有些有利於被告的甚至可以沒有刑法規定,超法規的阻卻違法性事由,是有利於被告人的,但是未必要有刑法的規定。因此,把認罪認罰作為獨立量刑情節,有利於被告人,並不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那麼,如何理解《指導意見》的“不作重複評價”之規定呢?正確的理解應該是“認罪認罰同時具有自首、坦白情節的,已經給予更大幅度從寬處罰的,不再重複評價”。換言之,自首、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認罪認罰的,在量刑時既要按照自首、坦白的規定給予從寬,也要按照認罪認罰的規定給予從寬,從而體現出“更大的從寬幅度”。這裡的“不作重複評價”應當理解為,不得在考量自首、坦白從寬的同時已經給予認罪認罰更大幅度從寬後,再一次重複給予從寬;而不能理解為具有自首、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認罪認罰,也只能按照自首、坦白給予從寬處罰而不再適用認罪認罰的從寬規定。當然,自首(或坦白)與認罪認罰後從寬處罰的適用,有時也需要綜合全案情況進行調節,這種調節是基於罪刑相適應基本原則的要求,任何量刑情節、量刑規則都要受罪刑相適應基本原則的制約,而並非是對認罪認罰作為獨立從寬情節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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