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中的劳动法|企业迟延支付工资的十个问题


疫情来临,部分企业在房租、人力成本和商业机会减少等压力下,很可能延迟支付工资。这势必引发新一轮的劳动争议。引发劳动争议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该如何处理?针对这一问题,部分人社部门和部分法院提出了相关意见。本文结合现有资料和案例,梳理并提出初步建议如下,供参考:


一、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形有哪些?

答:三种情形。

详解:《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三种延迟支付工资的形式,即:

(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特别注意:在停工期间,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生活费用不属于劳动者劳动的对价,不属于工资。因此,延迟支付生活费不属于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形。


二、延迟支付工资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答:四种法律后果。

详解:现行延迟支付工资的法律后果主要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八十五条以及刑法修正案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这些后果主要为:

(1)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3)劳动者请求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

(4)被认定为拒不支付报酬罪。

《刑法修正案(八)》将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逃避支付或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就是其中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4日)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作了详细的解释。


三、迟延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形有哪些?

答:三种情形。

详解:(1)因不可抗力而迟延。此次新型肺炎已经被全国人大法工委确定为不可抗力。恰如彭艳军律师如下所言:

“由于防控疫情的需要,国办专门发文延长3天春节假期,部分地方如苏州、上海明确要求延后复工,这就可能会导致部分单位无法在此期间发放工资,从而错过本该发放工资的日期,导致延迟日期发放工资。。。。。。。尽管明确规定必须至少按月支付,如果遇到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当提前支付,但这是在可以预期的节假日、休息日的情况下。推迟复工的要求,以及防控疫情的需要,都不属于在春节前就能预期到的情形,因此,不可能苛求单位能够提前发放。在此情况下,由于未能复工,在推迟复工期间不能发放工资属于“不可抗力”,不可归咎于单位,应当不属于法定的未及时支付工资情形。当然,单位应当在复工后第一天就立即向职工补发工资。因防控疫情影响单位延迟日期发放工资的,属于“不可抗力”,不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彭艳军,“应对疫情期间的20个工资问题”)。

(2)因经济困境而迟延。

参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1337号。

(3)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延迟。

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2974号中,法院就认为,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用人单位迟延支付工资不属于第三十八条之情形,劳动者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四、《劳动合同法》上的迟延支付法律后果是否必须以主观上的故意为前提?

答:是的,以主观上的故意或非善意为前提。

详解:迟延支付工资情形下,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所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的请求是以公司善意为前提的。为了应对新型肺炎疫情,绍兴中院于2020年2月7日《关于妥善处理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引发的劳动争议 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意见》。在该意见中,绍兴中院认为,“对于企业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而引发的欠薪问题,应综合考虑企业的客观困难、延迟时间、

主观过错等因素,合理判定企业的责任。当事人因疫情防控工作需要无法立即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除不履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案件,可以暂缓履行,在无法立即履行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履行。”可见,绍兴中院在认定用人单位延迟支付工资时考虑的有四个因素,即:客观原因引起,企业困难,延迟时间具有合理性,主观无过错等四个因素。

案例1: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豫01民终12038号案件中有如下表述:

在本案中,2017年9月8日,因原告经营出现严重困难,锅炉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延迟支付工资的通知,将每月月底支付的工资推迟至2017年年底前或2018年年初统一补发。2017年12月27日、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补发了2017年9月、10月的工资。原告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不属于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以原告无故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

案例2:如兴公司因日本公司大量撤单导致经营困难而延迟支付魏青芹工资,但之后积极采取措施履行支付工资,无主观故意,客观上魏青芹的实体权利受损并不明显,魏青芹对此应予理解、包容,故不宜适用经济补偿金制度。对魏青芹要求如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上的迟延支付法律后果必须以主观上的故意为前提。因本次疫情引发的劳动者无论是因政府防控疫情导致金融机构停止营业,还是因大楼管控,还是因企业自身因素所导致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工资的,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称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五、延迟履行支付义务是否需要员工方面同意为前提?

答:不以劳动者的同意为前提。

详解: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两种意见:肯定论和否定论。

(一)肯定意见。该意见认为

应该获得工会或者劳动者的同意。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原劳动部的规定要求延迟支付工资必须以“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为前提。在一些省市的地方性立法中,也持有这样的观点。例如,《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做了类似的规定。本次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发生后,厦门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30日发布了《厦门市新型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劳动关系调整与工资支付政策指引》。该指引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支付职工工资的,在保障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经与本单位工会及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可以延期支付,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于协议达成后三日内向市、区人社部门备案。” 毫无疑问,如果用人单位同劳动者协商延后支付工资报酬,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申1823号案)。

在实践中,有法院持有肯定的观点。例如:广东省惠州市中院(2017)粤13民终3081号裁判文书载明:“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延迟支付工人工资符合广东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第六条的规定,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征得单位工会的同意,故其行为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延迟支付工资亦未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听取其意见,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听取工会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否定意见。该意见认为不必获得工会或者劳动者的同意。当用人单位因为客观善意原因导致不能及时支付工资报酬的,应该向工会说明情况,并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说明不能按时支付工资报酬的原因以及支付报酬的计划安排,并不增加用人单位的成本,也有利于化解劳动冲突,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但是,不以劳动者的同意为前提。延迟履行义务是否属于不可以归责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则由用人单位负责。

案例1:在(2018)粤06民终4654号案件中,法院文书载明:“平洲第一初级中学与文翰中学已经将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告知莫映花。再次,莫映花在二审庭审期间也确认学校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并非针对涉案的劳动者,全校员工均未按时发放工资。结合8月是学校暑假期间,很多人员放假,且平洲第一初级中学与文翰中学存在撤、并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平洲第一初级中学与文翰中学不存在拖欠莫映花工资的故意,认定平洲第一初级中学与文翰中学于2017年9月20日发放2017年8月工资属于合理期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2: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1337号文书载明:“如兴公司未能及时发放工资系因经营困难的客观情况所致,其事后亦主动补发了魏青芹相应工资。结合如兴公司所面临的商业困境及补发工资的事实,如兴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行为,故对于魏青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迟延支付时间可以多长?

答:在有约定的情况下,遵从约定;若无约定,迟延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本次疫情建议不超过三个月。

详解:对于迟延支付工资中”迟延“的认定,各地意见并不相同。

(1)迟延一个月。例如,《重庆六部门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一)》第一条规定,“按周期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在每支付周期届满时支付,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难以在该支付周期支付的,可在该支付周期届满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最晚不得晚于下一支付周期。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2)迟延十多天的算迟延。在安徽省高院(2014)皖民申字第61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判基于欣平兴公司延迟支付工资13天,酌定欣平兴公司支付戴明洋260元赔偿金,并无不当。”此案中,将用人单位迟延支付工资13天也认定为迟延支付。

针对新型冠状肺炎疫情特别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到3个月。原因在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中列举了“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这一《刑法》最长时间可以做参照。


七、用人单位如何防止延迟支付工资困境所引发的劳资矛盾?

答:尽量征得工会或者劳动者一方同意,并积极作为。

详解:案件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1民终11439号案中,载明如下字样:

虽然在已付工资中存在迟延的的情形,但金科龙公司提交的2017年、2018年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显示史玉辉已参加公司向员工解释经营现状及拖欠工资问题的会议,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史玉辉及时就此提出了异议,而金科龙公司已按告知书约定向史玉辉支付完毕工资及利息,且迟延的情形经过史玉辉本人及工会的同意。事后史玉辉以金科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1757号,载明如下字样:虽然东兴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中有工会主席陈清参加,其也表示理解公司困难等等,但东兴公司并未依法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具体情况,其关于延迟发放工资程序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据东兴公司称,其不能及时支付工资系受国家政策影响,并发生在2015年,但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形在2017年仍然存在,东兴公司长时间不及时支付工资,亦未履行延期支付工资的程序要求,故董艳玲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相关主张应予支持。

两案显示当企业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时候,正确的做法是:

第一步,组织召开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明确告知员工公司的现实困难。疫情发生后,2020年2月7日晚,人社部官网发布了《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中明确,“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这一表述,表明了人社部在此次疫情下,处理因疫情欠薪的劳动争议问题上不再强调工会或者劳动者的同意。在地方,天津市人社局发布《天津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处理指南》明确:企业因延迟复工或金融机构暂停对公业务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行为,但应及时告知职工。”

第二步,积极作为。如果有员工提出异议,企业应积极应对,并采取尽可能的办法早日支付工资报酬。


八、员工可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

答:可以。

详解:尽管在用人单位因善意并且履行了法定程序,并且员工也同意的情况下,企业可以迟延支付劳动报酬,但是并不能因此剥夺劳动者的解除权。只不过,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往往得不到支持。


九、劳动者在何种情况下才可以基于延迟支付工资理由获得赔偿金?

答:两步走。

详解:《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可见,第一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发出限期支付通知书;第二步,如果用人单位在限期内仍然不支付,则可向法院起诉,主张加付赔偿金。


十、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下,针对欠薪,多数法院的态度是什么?

答:结合实际,谨慎处理。

详解:自此次疫情爆发后,针对因疫情导致迟延支付工资是否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多数法院持有谨慎态度。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0年2月10日《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指出,“对于用人单位因疫情停工停产、暂时性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审慎适用经济补偿金规定。” 2020年2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该《指引》对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方式确定了处理思路,其规定,“用人单位因疫情停工停产、暂时性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审慎适用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无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因疫情期间工资、经济补偿、复工等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审慎处理。”

这一思路应该对如何正确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权利做了新的诠释。对当前疫情可能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苏06民终1335号裁判文书中阐释的观点值得借鉴。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在审理具体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视个案情况,结合特定阶段的经济发展形势予以平衡保护,以达到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正当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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