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用啊徵用

近來辦理了一起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當地農村建設農用住宅樓及服務配套設施,須徵用我方當事人承包的土地,已經政府相關部門批准,故訴至法院請求解除承包合同。

其依據是承包合同的第7條:“如果合同有效期內遇到國家政策有調整,以國家政策為準,如需徵用該地段,乙方服從,所受損失由徵用方按國家或政府主管部門有關政策予以補償。”

又約定“補償的原則按使用50年計算,每年按承包費總造價的2%折舊,承包費用原值減折舊等於淨值,淨值也就是應該給予補償的金額。”

村政府基於上述條款,以退回部分承包費的代價,要求解除合同,而事實上該合同承包期遠沒有到期,該塊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築幾年來的有著巨大的增值,僅以退回剩餘的承包費為代價解除合同顯失公平,當事人極為憤懣,委託我所應訴。

所內集體研究此案時出現了僵局,當事人的陳述確有道理,但原合同的約定卻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應受其約束,甚至有人提出了應以顯失公平為由,要求變更合同,從而維護我方當事人的利益。

一連幾天,始終沒有任何讓人眼前一亮的突破。

一次,我在開車的途中忽然靈光一現,想起了一個大家一直以來都忽略了的問題,那就是什麼是“徵用”?

我讓助理查了一下,所謂“徵用”:

《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用。”

《土地管理法》、《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規定:“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可以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

因此“徵用”指的是“將集體所有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的強制行為”,集體變國有為徵用,集體變集體不為徵用。

而在本案中是將農村耕地(大棚產業園並有看護房),變為了農村住宅用地,所有權性質並沒有發生改變,只不過是土地用途發生改變,不應適用雙方合同中的第7條“徵用”進行解除與補償。

案件至此一下子柳暗花明,我方在庭審中指出上述問題,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原告一時間措手不及,在辯論階段匆忙提出以無法實現合同目地要求解除合同,又不甘心將合同約定的“徵用”理由拋棄,不肯變更訴訟請求,以至於一個解除設定了三個風牛馬不相及的理由。

我方提出如原告堅持自己的訴請,只有駁回,至於農用耕地變為農用住宅用地後,承包合同是依法解除還是違約解除,以及補償標準問題,則應另案處理。

此案的庭審應該是成功的,後經各方的努力,雙方達成了和解,原告撤訴,但此案圍繞“徵用”二個字的探討與理解,值得我們繼續總結與學習,突破僵局未必在揚揚灑灑的宏觀上,有時候只要在那細微的一點上停留片刻,展現的就是另外一個世界!

我愛訴訟,我愛著、沉迷著、享受著訴訟中體現出來的智慧與成就感,這是我們這個職業最大的快樂。


徵用啊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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