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公告


讲诚信、守法规,方能同舟共济、共克时艰。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疫情防控期间也应遵守。“守法守信光荣、违法失信可耻”,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依法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严正敦促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主动履行义务,打消侥幸心理、抗拒心态,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公告如下:

一、疫情防控期间,人民法院在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的前提下,依法强化线上执行办案办公工作。凡在河池市两级法院立案执行但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被执行人,应积极通过移动微法院、电话、书信等方式联络案件承办人,主动申报财产,依法履行义务,接受配合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得规避、妨碍、抗拒执行。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优先办理解除限制消费、屏蔽失信信息等措施。

二、被执行人可联系申请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也可

通过案件承办人主动履行义务。主动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将及时结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屏蔽执行案件信息。在规定日期内不主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并会同公安、市场监管、银行、不动产、航空、铁路等部门进行联合信用惩戒,并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直至全部履行义务。

三、被执行人(含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

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系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例患者,或受疫情防控影响确无法主动履行义务、申报财产、腾空和交接执行标的物的,可请求暂缓执行。被执行人是参与疫情防控的一线医护人员、疫情防控医疗机构或生产经营疫情防控物资企业,需要临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请联系案件承办人。

四、疫情防控期间,被执行人在规定日期内不自觉履

行义务,规避、妨碍、抗拒执行,甚至借疫情防控期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人民法院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五、欢迎社会公众踊跃举报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

索,监督限制被执行人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人民法院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特此公告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举报电话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252517 19877802506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187963 18176274086

宜州区人民法院:3232807 13557780826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8218620 13307883513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8823010 19107789992

南丹县人民法院:7235315 18177891608

天峨县人民法院:7833109 19107781077

东兰县人民法院:6323171 19877886899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6216217 13627783536

凤山县人民法院:6814562 13557782524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5568881 13707786548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5820463 19994450881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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