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7 抢注“李文亮”商标“火神山”商标?市监局该出手查处

抢注“李文亮”商标“火神山”商标?市监局该出手查处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啦!

黄璞琳

全国上下正众志成城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却有人动歪脑筋抢注与疫情相关的商标!有人在药品消毒剂、医疗器械、口罩防护服、保健食品、药品批发零售等与抗疫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大量抢注申请“火神山”“雷神山”“新冠”“封城”等商标。更人神共愤的是,甚至有长沙和东莞的两家公司分别在新冠肺炎疫情吹哨人李文亮医生殉职当天、第七天及第九天,抢注申请了9件“李文亮”商标!气得有文章质问其“还要脸吗???”“还有人性吗???”气愤至极的网友们纷纷评论:“吃人血馒头”“吃相难看”“毫无底线”!

还好,商标局及时作出反应!2月26日清晨,商标局官网发布《管服并举!商标局精准施策支持复工复产》指出:截至目前,商标局已对“火神山”“雷神山”等近600件与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的商标注册申请实施管控。商标局还指出:“2月7日,审查部门下发了《疫情防控相关商标审查指导意见》,明确与疫情相关人员姓名,含疫情病毒名、疾病名的相关标志,疫情相关药品标志,防护产品相关标志,其他疫情相关标志等的审查指导意见

,依法从严从快打击与疫情相关的非正常商标注册申请行为。”

汹涌舆论压力之下,抢注申请 “李文亮”商标的两家公司向社会公开致歉,表示对相关商标全部申请撤回。2月27日晚八时二十分,商标局官网发布《商标局严厉打击与疫情相关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指出:将(李文亮)其姓名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易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因此,“李文亮”商标注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火神山医院、雷神山医院以外的其他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注册易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因此,“火神山”“雷神山”商标注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但本文更想说的是:对于将与疫情相关标志尤其是相关人员姓名、病毒名、疾病名、医疗机构名称,恶意抢注申请商标的行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不仅要在商标注册申请受理关、审查关做好管控,也要及时主动将涉嫌恶意抢注疫情相关标志的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违法线索情况,移交给其当地市场监管局

,由地方市场监管局依法及时查处,真正依法从严从快打击与疫情相关的恶意抢注商标行为!

2019年4月23日修改、2019年11月1日施行的新《商标法》,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增设了禁止性规定和处罚规定:(1)其第四条增加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其第十九条第三款相应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3)其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有关商标代理机构应受处罚的情形中,也相应包括“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4)其第六十八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本文认为:(1)将“火神山”“雷神山”“新冠”“封城”等与疫情相关标志,大量抢注申请商标,完全可以认定其构成新《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第六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2)将“李文亮”等与疫情相关人员姓名,抢注申请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会严重伤害疫情防控人员及其家属的情感,易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不仅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还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构成了第六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借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7.1条意见,本文认为,前述将“李文亮”等与疫情相关人员姓名抢注商标行为,完全能够认定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情节严重,构成了新《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因此,将“火神山”“雷神山”“新冠”“封城”等与疫情相关标志以及“李文亮”等与疫情相关人员姓名抢注申请商标的行为,均违反了新《商标法》第四条。如果前述抢注申请有商标代理机构承办的话,其所在地市场监管局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四条和或第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对相关商标代理机构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对于前述恶意抢注申请人,如抢注“李文亮”商标的长沙和东莞两家公司,其所在地市场监管局就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令人遗憾的是,新《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虽然规定了“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未明确具体罚款幅度。目前,《商标法实施条例》尚未作相应修改,未对新《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在罚款金额上的“空白”作出填补。

部门规章在罚款设定权上是有限的,只能设定最高三万元的罚款。因此,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19年10月公布的《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其第十二条只能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甚至因申请人尚未取得违法所得而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根本不足以威慑如同本文讨论的恶意抢注商标行为!

本文建议:国务院要尽快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修改工伤,要通过修改《商标法实施条例》,补上新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有关罚款幅度的空白。在具体处罚金额上,建议参照新《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针对商标代理机构同类违法行为所设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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