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4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認罪認罰或可以不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這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法律規定。那麼,當事人認罪認罰的,檢察院是否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認罪認罰或可以不起訴

不起訴,是指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和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進行審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符合起訴條件或沒有必要起訴的,依法不將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進行審判、追究刑事責任的一種處理決定。其中,包括三種類型:一是法定不起訴;二是酌定不起訴;三是存疑不起訴。而認罪認罰即系當事人已經構成犯罪,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因此,對於認罪認罰適用不起訴決定的,只能適用酌定不起訴。

1.1.案例一:石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1.2.案號: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甌檢公訴刑不訴〔2019〕245號)

1.3.基本案例:2015年9月至同年11月,溫州市**服飾有限公司(另案不起訴)在與安徽省泗縣**紡織品有限公司、安徽省泗縣**皮革有限公司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以支付約8%的開票手續費的手段,先後從上述公司取得共計36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稅額合計人民幣596640.47元,並均向稅務部門申報抵扣。上述期間內,被不起訴人石某某擔任溫州市**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經營管理,是溫州市**服飾有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1.4.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石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並自願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石某某不起訴。


2.1.案例二:陳某甲、無錫某物資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2.2.案號: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錫濱檢刑不訴〔2019〕9號)

2.3.基本案情:無錫**物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甲於2016年6月20日,經與無錫市**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屬製品公司)**王某某(已判刑)聯繫後,讓王某某以金屬製品公司的名義向無錫**物資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8份,價稅總額共計人民幣804850.7元,稅款數額共計人民幣116944.11元。被不起訴人陳某甲按照票面金額7%的比例支付給王某某開票費人民幣50000餘元。事後,無錫**物資有限公司將上述8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向原無錫市國稅局申報抵扣稅款。

2.4.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單位無錫**物資有限公司、被不起訴人陳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但被不起訴人具有自首情節,自願認罪認罰,且被不起訴單位已補繳全部抵扣稅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無錫**物資有限公司、陳某甲不起訴。


3.1.案例三:張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3.2.案號:瑞安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瑞檢刑不訴〔2019〕284號)

3.3.基本案情:2015年8月份,溫州市**鞋業有限公司在與滁州**皮革有限公司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的形式取得滁州**皮革有限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8份,金額合計2779145.32元,稅額計472454.68元,均予以申報抵扣。上述事項均由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經手辦理。

3.4.不起訴決定書: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人張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已補繳稅款,且系初犯,能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自願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4.1.案例四:周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4.2.案號: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甌檢公訴刑不訴〔2019〕119號)

4.3.基本案情:2017年11月至12月份期間,由被不起訴人周某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溫州**鞋業有限公司(現變更企業名稱為溫州**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與安徽省蕪湖縣**皮革製品有限公司及蕪湖縣**紡織品有限公司沒有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通過中介人鍾某某(另案處理)以支付一定比例開票費的方式,取得安徽省蕪湖縣**皮革製品有限公司為其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5份,開票金額為人民幣1462944.5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稅額248700.55元,價稅合計金額1711645元;於2017年10月份取得安徽省蕪湖縣**紡織品有限公司為其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份,開票金額192307.69元,稅額32692.31元,價稅合計金額225000元。溫州**鞋業有限公司取得上述17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後於同期申報抵扣稅款共計281392.86元。

4.4.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周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且相關稅款已經補繳,並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周某某相對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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