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5 公款存入私人賬戶 “代為保管”還是貪汙?

2017年,我院公訴了一起國企財務負責人侵吞國有財產案。我至今清晰記得,庭審中,控辯雙方圍繞著被告人是否有非法佔有國家財產的目的、其行為是代為保管還是構成貪汙犯罪展開了激烈交鋒。

被告人黎華原系湖南一家國有電力公司的財務負責人。2009年,時任該公司總經理、法定代表人的霍升(已被判刑)指示下屬公司以招待費為名套出公款29萬元,私下交給黎華存入黎華的私人賬戶,方便他個人支取,並囑咐黎華用公款分多次購買共計價值14.9萬元的金器,存於公司保險櫃內,準備用於送禮、打點關係。後來,霍升陸續讓黎華從其私人賬戶中取出15萬元供他開銷。2011年,霍升調離公司,對餘下的14萬元及26件金器如何處理,未對黎華作任何交代,也未向單位報告。2013年,黎華將14萬元公款轉存至其丈夫賬戶上用於買房,將金器從公司保險櫃拿出並交給母親保管。這些情況黎華均未向公司彙報。2016年,霍升案發,黎華在接受組織調查時主動交代了上述事實,退還了贓款。

依法審查後,我院以黎華涉嫌貪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庭審中,黎華雖主動交代了其在霍升指使下將單位財產轉移至小金庫的事實,但她和辯護律師均對行為性質極力辯解。黎華聲稱自己只是服從公司領導的安排保管單位財物,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案發後已將款物全額退繳,不屬於貪汙。對此,我們精心梳理證據,在法庭上從三個方面展開追問,駁斥所謂的“代為保管”論:

一問被告人:既明知是公物,為何隱瞞不作正式交接?我們通過出示霍升、黎華的供述,以及單位領導的證詞、財務記錄,證實該筆錢物是在霍升授意下由黎華掌握,只有霍升、黎華知情,公司賬面已被做平。霍升離職後未將錢物上交,黎華也未向新任公司領導報告相關情況,而是將錢、金器轉移藏匿至家庭賬戶和住所。可以說,黎華是故意(間接故意)造成了該錢、物處於完全不為人知、公司也無法發現的狀態。

二問被告人:既是代管,為何可以任意支配?我們根據調取的銀行交易記錄和黎華母親的證詞證實,14萬元存款長期存放於黎華的私人賬戶,霍升離職後,黎華將錢轉至丈夫賬上用於買房,將金器拿回家中。黎華未對丈夫、母親說明錢款、金器是單位的,使錢、物完全脫離了單位財務的監管和追索。黎華不但長期佔有,還隨意對其使用、收益、處分,事實上擁有了對這些錢、物的全部支配權。

三問被告人:既自稱無貪念,為何私用藏匿,不到案發不歸還?經查,在長達4年多的時間裡,黎華從未有過向單位辦理交接或上交錢物的意思表示,反而將錢款用於購買住房,將金器從單位保險櫃帶回家中。從這些客觀行為可以合理推斷,黎華已經把單位財物當作個人財產在支配使用,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並無歸還意願,其行為已涉嫌貪汙罪。至於她案發後退還上述財物,系貪汙行為既遂後退贓,只是依法可以酌定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並不影響貪汙罪的定性。

在大量的事實和證據面前,黎華在最後陳述中表示認罪以求寬大。經合議,法院認為檢察機關指控事實成立,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意見不予採納,遂以貪汙罪判處黎華有期徒刑二年零三個月,並處罰金15萬元。黎華認罪服判。

(謝唯 常天 講述人系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檢察院公訴科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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