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22 員工打傷同事,公司解僱他,法院卻判公司賠5萬!

員工打傷同事,公司解僱他,法院卻判公司賠5萬!

陳家寶於2009年3月2日入職某電子有限公司,任保安。

2015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陳家寶上班期間與同事郭媚媚在公司保安室內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後郭媚媚將一個水杯丟向陳家寶,陳家寶就將郭媚媚按到在地上,致郭媚媚受輕微傷。後雙方在派出所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陳家寶一次性賠償郭媚媚醫療費等一切費用597元,雙方達成協議後,不再為此事發生糾紛。

2015年5月14日,公司以陳家寶工作期間與保安部員工郭媚媚發生口角打架致人受傷,對公司及其他員工造成惡劣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以及《員工手冊》“紀律處分及處分”之嚴重違紀解除勞動合同第(11)條規定為由,自2015年5月14日起與陳家寶解除勞動關係。

陳家寶就公司解除與其勞動關係一事於2015年7月13日向開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仲裁委於2015年8月31日裁決公司應支付賠償金47883.94元。

公司不服,於2015年9月15日訴至原審法院。

員工打傷同事,公司解僱他,法院卻判公司賠5萬!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從公司提供的錄像光碟反映出陳家寶與郭某某確實存在肢體衝突及陳家寶將郭媚媚按倒在地的情形,但其該行為並未達到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程度。因此,公司以陳家寶嚴重違反其《員工手冊》“紀律處分及處罰”之嚴重違紀解除勞動合同第(11)條的規定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單方解除與陳家寶的勞動關係是屬於違法解僱。

公司應支付陳家寶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47883.94元(3683.38元×6.5×2)。

【公司上訴】

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法院認定陳家寶與郭某打架的情形以及該行為未達到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程度,屬於認定事實錯誤。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的《員工手冊》對可解除勞動合同情形之一的打架鬥毆行為作出了明確規定。

其次,陳家寶存在《員工手冊》規定的打架鬥毆行為的事實非常清楚。

因此,公司以陳家寶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與陳寶萬勞動合同的行為完全合法,無須支付賠償金。

【員工辯稱】

陳寶萬答辯稱:公司陳述的關於嚴重違紀的行為不屬實,陳寶萬是在處理單位事務過程中與員工發生口角,公司認為陳寶萬是打架鬥毆沒有依據,不屬實。

【二審判決】

本院認為,陳家寶在工作期間與另一員工產生口角矛盾以致另一員工受輕微傷,已受到治安的處理,從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權益出發,公司完全可以針對陳家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的不當行為作出相應的批評教育等處罰措施,其行為並沒有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達到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罰措施,因此,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及公司的《員工手冊》的規定解除與陳家寶的勞動合同不當。

公司應支付陳家寶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47883.94元。

【再審裁定】

公司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高院經審查認為:

一、二審法院認為陳家寶在工作期間與另一員工產生口角矛盾以致另一員工受輕微傷,已受到治安的處理,從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權益出發,公司完全可以針對陳家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的不當行為作出相應的批評教育等處罰措施,其行為並沒有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尚未達到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罰措施,故而認為公司解除與陳家寶的勞動合同不當,酌情合理,並無不當。

案號:廣東高院(2016)粵民申4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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