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30 戀愛期間的物質贈與,還拿得回來嗎?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男女之間的感情日益受到物質、金錢的挑戰,分手時因戀愛期間贈與行為引起的糾紛日益增多。然而,目前還沒有明確的法律界定戀愛期間贈與行為的性質,在實踐中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案件簡介

張大爺喪偶多年,退休後在宜昌買了一套毛坯房,經人介紹張大爺與李大媽相識並很快確認了戀愛關係。李大媽在武漢也買了一套毛坯房。經商量,張大爺同意賣掉自己在宜昌的毛坯房,並將房款用於裝修李大媽在武漢所購買的毛坯房。同時約定房屋裝修好後,兩人共同入住並登記結婚。然而,當房屋裝修好後,李大媽卻將房子用於自己兒子的婚房,且將李大爺拒之門外,不願意繼續與李大爺交往。現在張大爺能否請求李大媽返還自己投入的裝修款?

案件焦點

張大爺能否請求李大媽返還自己投入的裝修款?

本案主要解決的問題是幫張大爺要回裝修款,要解決這個問題首先得知道張大爺是否有權請求李大媽返還裝修款,請求返還的基礎是什麼?而要解決這個問題又要細化到如何界定張大爺的行為性質以及裝修款的性質?

案件分析

首先,張大爺給了李大媽一筆錢用來裝修房屋,這個"給"的行為就是贈與。其次,為什麼給李大媽裝修款呢?顯然,是為了和李大媽"在一起"——裝修好房屋後登記結婚並一起住。因此,張大爺的行為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那麼,應該如何處理戀愛期間的這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

當前針對戀愛期間的贈與行為主要有三種處理模式:

第一,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以比照贈與關係處理。當贈與行為實施後,如果沒有出現可撤銷情形,被贈與人無返還義務。

第二,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以雙方是否具備結婚的法律基礎、是否見過雙方父母、是否到談婚論嫁程度、是否有婚約等來判斷雙方是否以結婚為目的,最終確定贈與財產是否屬於"彩禮"來處理。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將大額的贈與視為附條件的贈與,贈與目的實現,則贈與行為有效。而戀愛期間贈與所附條件就是結婚,如果雙方未能締結婚姻,則之前的贈與應當返還。

本案中張大爺寧願賣了自己的房子去裝修李大媽的房子,其贈與行為是基於結婚為目的的一種贈與,其贈與行為可以視為一種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當張大爺與李大媽無法締結婚姻關係時,張大爺的贈與目的無法實現,此時接受贈與的李大媽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張大爺有權要求李大媽予以返還裝修款,這符合民事活動中的公平原則,也符合生活情理。

案件延伸

關於戀愛期間贈與行為的三種處理模式,哪種更具合理性呢?

首先,將戀愛期間贈與行為視為一般贈與,意味著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後,如果沒有違反可撤銷的相關規定,被贈與人無返還義務。戀愛期間為了增進對方的好感贈送小禮物視為一般贈與無可厚非,但如果涉及房子、車子、戒指、項鍊等大額財產如此處理未免過於重視法律規範而忽視了法律價值,只追求法律規範而不考慮當事人的情感關係。在婚姻關係不太確定的今天,會讓很多人在財產轉移上過分斤斤計較,使得婚姻變得功利,這樣的社會導向不符合法律應當呵護婚姻、促進婚姻的宗旨。

其次,將戀愛期間贈與行為按照"彩禮"處理,也存在諸多問題。彩禮性質不明確,法律用語不規範,裁判依據單一。沒有較為完善的規則來明確戀愛期間贈與的財物是不是屬於彩禮,簡單按照彩禮來處理,不盡合理。同時《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限制也不合理,把那些沒有"按照習俗給付"的贈與行為當作一般贈與而不支持返還明顯存在缺陷。雖然"彩禮"立法頗有爭議,但彩禮返還規則的設計不只是簡單地從合同法出發,還考慮彩禮與婚姻的緊密聯繫和其特殊贈與的性質,更具有合理性。與一般贈與不同,戀人間的贈與大多建立在當事人對未來婚姻關係的考慮之上,只是由於婚姻的倫理性和情感性,贈與人很少會在贈與時將贈與財產與婚姻聯繫在一起,這需要法官做出最符合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解釋。

最後,附條件的贈與在處理戀愛期間大額贈與行為時更為合理。然而,如何界定"大額"還需進一步明確。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形成一種特殊的社會關係,這種關係包含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法律對基於此基礎形成的財產關係予以保護。戀愛期間雙方發生的大額財物贈與應不同於合同法上的一般贈與,也不同於按照習俗而給付彩禮的行為,其系基於雙方戀人關係而發生的。看上去是贈與,其實與民法上的贈與有一定的區別,往往當事人的真實意圖是為了締結婚姻關係。一般而言,戀愛期間的小額財物贈與或者日常的消費支出應當認為是維繫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雙方的共同消費,不應當要求返還。而大額財物的贈與行為,往往是當事人一方基於結婚為目的的一種贈與,其贈與行為可以視為一種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

總之,戀愛期間贈與財物還是要三思而後行。我們期待通過司法實踐規範戀愛期間的贈與行為,但我們更希望天下有情人終成眷屬,既然愛,請深愛!

法條鏈接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十條 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 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條 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 贈與可以附義務。

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第一百九十一條 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

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條 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條 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第一百九十五條 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1]李巧鈺:《【澤大辣評】戀愛期間贈與的大額財產,分手後應該返還嗎?》,載微信公眾號"浙江澤大律師事務所".

[2]陳葦主編:《婚姻家庭繼承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

[3]司林林:《戀愛期間贈與大額財物 該行為屬於何種性質?》,載微信公眾號"法律法信".

戀愛期間的物質贈與,還拿得回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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