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8 年休假逾期未休按作廢處理,違法

臨近歲末,不少單位會遇到勞動者“集中休假”,一方面是勞動者為了犒勞辛苦一年的自己,但另一方面也是他們的無奈之舉。

一些用人單位會在規章制度中列明“法定年休假逾期不休按作廢處理”的要求,但這看似“常規”的操作,卻有著於法相悖之處。

法定年休假能否“過期作廢”?

除了試用期員工之外,更多職場人碰到最常見的就是法定年休假“過期作廢”問題。如果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中有這樣一條規定,專家建議要及時修改規章制度,因為這一規定涉嫌違法。

孔某於2012年3月1日入職某互聯網公司,雙方訂立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2017年2月28日勞動合同到期,互聯網公司通知將不與孔某續訂勞動合同。

在辦理離職手續並領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時,孔某提出2015年至2017年間,因工作繁忙其未能休帶薪年休假,故要求公司支付相應的補償。公司認為,孔某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休年休假,按照公司員工手冊的規定,每年12月31日之前未提出休年休假的,屬於自動放棄當年年休假,故公司無需支付補償。因雙方發生爭議,孔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補償。

仲裁委審理認為,公司員工手冊雖規定每年12月31日之前未提出休年休假的,屬於自動放棄當年年休假,但無證據表明孔某曾書面提出因個人原因不休年休假,且員工手冊中的規定也違反了《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的相關規定,故裁決支持孔某的請求。

此案的核心在於,勞動者的年休假權利不能“默示放棄”,即非經勞動者書面且系因個人原因提出不休年休假,不等同於其放棄年休假補償。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但是職工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即用人單位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需要同時滿足三個要件:

一是用人單位已主動安排了年休假;

二是勞動者因個人原因放棄年休假;

三是勞動者提出不休年休假的書面申請。勞動者放棄休假只有採取以書面方式明示的行為方才有效。如果用人單位未主動安排年休假,勞動者也沒有提出休假申請的,仍然視為用人單位未履行法定責任,應當支付未休年休假補償。

數年休假補貼能否拿回?

既然年休假不能隨便“作廢”,那單位讓職工“存著”數年年休假,就不會侵害職工的權益了嗎?

在實踐中,會碰到很多勞動者來詢問:“我從入職起就沒有休過年休假,單位也沒有說作廢,那麼我能拿到這些年來所有的未休年休假補償嗎?”

答案可能不如職工期望的那樣好。因為一旦出現變故,單位不承認職工積攢的年休假,職工就要申請仲裁維護自己的權益,而說起仲裁,首先要考慮仲裁時效問題。在勞動仲裁中,有兩種時效制度,第一種是普通時效,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第二種是特別針對勞動報酬的時效,即“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可以延長至“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

假設A、B、C是連續的三個自然年度,A年的假期,用人單位可以在B年安排,支付A年未休年休假補償的最後期限是B年度的最後一天,如果用人單位未支付,勞動者即應知曉其權利受到侵害,其如果要申請仲裁獲得A年度未休年假補償,時效就應當自C年1月1日起算到C年12月31日截止。

也就是說,如果勞動者在C年度內向用人單位主張該權利,最多可以主張A、B、C三年的未休年休假補償。但是,根據相關規定,不跨年度安排是原則,跨一個年度安排是例外,勞動者要主張A年相關權益,必須舉證證明用人單位確有跨一年安排休假的事實,否則,僅能主張B、C兩年的未休年休假補償。

2019年僅剩1個月

拿起法律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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