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4 庭前會議主要解決哪些問題?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前,如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複雜或社會影響重大的,法官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召開庭前會議。法官也可以不經申請主動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召開庭前會議。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瞭解情況,聽取意見。庭前會議主要解決如下問題:對案件管轄是否有異議;是否申請有關人員迴避;是否申請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是否提供新的證據;是否對出庭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有異議;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法官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可以在庭前會議中調解。庭前會議情況需要製作筆錄。(北京文啟律師事務所)

庭前會議主要解決哪些問題?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瞭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佈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八十三條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

(一)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

(二)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複雜的;

(三)社會影響重大的;

(四)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

召開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通知被告人參加。

第一百八十四條 召開庭前會議,審判人員可以就下列問題向控辯雙方瞭解情況,聽取意見:

(一)是否對案件管轄有異議;

(二)是否申請有關人員迴避;

(三)是否申請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證據;

(五)是否對出庭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有異議;

(六)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七)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

(八)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可以調解。

庭前會議情況應當製作筆錄。

第八節 非法證據排除

第九十五條 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採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願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應當綜合考慮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等情況。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 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及時將申請書或者申請筆錄及相關線索、材料的複製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九條 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說明。

第一百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庭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應當當庭說明情況和理由,繼續法庭審理。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庭不再進行審查。

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在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後進行,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一併進行。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不符合本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的,應當在法庭調查結束前一併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進行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

第一百零一條 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可以由公訴人通過出示、宣讀訊問筆錄或者其他證據,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等方式,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

公訴人提交的取證過程合法的說明材料,應當經有關偵查人員簽名,並加蓋公章。未經有關偵查人員簽名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上述說明材料不能單獨作為證明取證過程合法的根據。

第一百零二條 經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排除。

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應當將調查結論告知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零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沒有審查,且以該證據作為定案根據的;

(二)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結論,提出抗訴、上訴的;

(三)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第一審結束後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申請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