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1 最高院:異議人申請排除優先優先債權執行的不予支持!

最高院:異議人申請排除優先優先債權執行的不予支持!

最高院:異議人以《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為依據申請排除優先債權執行的不予支持。

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二十八及二十九條邏輯關係來看,上述《規定》中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當屬於“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情況,屬於規定第二十七條但書的規定 。而從第二十九條與二十八條內容上來講,第二十九條適用的範圍較二十八條明顯要小,主要表現在適用的主體和適用的標的,二十九條主要適用於消費者物權期待權的保護,而異議的標的也僅為房地產經營者開發的住宅用房。但二十八條是否僅適用於排除普通金錢債權的執行呢?從法條的表述中二十八條和二十九條適用的前提均為“金錢債權的執行”,並未區分二十八條僅適用於普通金錢債權。另外,在《北京長富投資基金、王長柱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18)最高法民終1064號】中,最高院也認為“《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適用於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的情形,系普適性的條款,對於所有類型的被執行人和不動產均可適用。而第二十九條則適用於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的情形,是專門針對被執行人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和商品房而規定的特別條款。第二十八條與第二十九條在適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只要符合其中一條的規定,買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其中也並未將二十八條的適用僅限於普通金錢債權。

但在本期所推送的案例中,最高院卻認為二十八條僅適用於普通金錢債權的執行,另外該案的同一合議庭在《廣西恆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王賢安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18)最高法民申1972號】中也持此觀點,即“房屋買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債權的執行,既可以選擇適用《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也可以選擇適用第二十九條,但房屋買受人若要排除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擔保物權等權利的強制執行,則必須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裁判要旨

《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在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獲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滿足的四個要件,但該條規定僅能對抗對被執行人享有普通債權的債權人。

案例索引

《李躍、衡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18)最高法民申5078號】

爭議焦點

異議人以《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為依據申請排除優先債權執行時是否應予支持?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根據《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在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獲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滿足的四個要件,但該條規定僅能對抗對被執行人享有普通債權的債權人。本案中,衡陽農商行作為申請執行人對案涉房產享有擔保物權,即便本案情形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李躍也不得請求排除擔保物權人申請的執行。鑑於李躍對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原審判決准許對案涉房屋繼續執行,並無不當。

來源法門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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