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3 淺談夫妻共有財產的拍賣處置

當前,金錢債務執行的執行標的物主要是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而強制執行則主要是對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的窮盡執行。在司法實踐中,對被執行人責任財產處置越來越多涉及到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共有財產的執行。因夫妻共有財產的複雜性、特殊性,執行法律規範的缺失,執行法官對執行審查權適用的理解把握不同,導致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執行方式、處理結果不一。

一、我國夫妻共有財產執行的法律依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識別房產所有權歸屬的依據是由不動產登記機構頒發的不動產登記證書,如果不動產登記證書記載內容與不動產登記簿不一致,應依不動產登記簿為準。判斷房屋是否屬於家庭成員共有,也應遵循上述規定,不動產登記證書及不動產登記簿均未記載有其他共有人的,不能認為屬於家庭共有。現行立法上一種不依據證書和登記簿也可認定為共有的例外情形是夫妻共有,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如果登記在夫妻任何一方名下的房屋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辦理的登記,除屬於《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外,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不涉及家庭外部關係時,婚姻法屬於特別規定,調整規制夫妻之間的人身和財產關係,應當優先和主要適用婚姻法有關規定,物權法及相關民事法律可作為補充。《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外,視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執行被執行人與他人共有財產,當前執行共有財產的法律依據主要有兩條,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十條:“人民法院對可以分割處分的房屋應當在執行標的額的範圍內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體查封。”當前對共有財產執行的法律較少,僅僅是簡單、籠統性的規定,實踐中對共有財產的執行不統一、不規範。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人為夫妻一方的,依據現有司法解釋,雖然不能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但即使涉案財產登記在債務人配偶名下,也改變不了夫妻共有財產的屬性,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對夫妻共有財產享有的份額具有執行力,符合法律規定。

二、實踐中涉及夫妻共有財產執行的幾種模式

第一類:案件先行中止執行,待共有人析產或債權人代位析產訴訟判決後,再恢復對被執行人夫妻共有財產份額的執行處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創設了債權人代位析產訴訟制度,填補了夫妻共有財產執行法律規定的缺失,在夫妻怠於分割共有財產的情況下,為債權實現提供了一條新途徑,併兼顧了共有人的權益。然而規定過於粗疏,對法律適用中亟待明確的諸多問題語焉不詳,大多申請執行人基於能力、訴訟成本等因素也不願提起代位析產訴訟,此項制度也在司法實踐中遭受冷遇,代位析產訴訟的數量寥寥無幾。承辦法官基於各種主客觀原因,有時以夫妻共有財產無法處置為由,對案件作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結案,使查封的共有財產得不到及時處理,引發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法院的不滿情緒,影響司法權威。

第二類:執行中僅裁定拍賣被執行人在夫妻共有財產中所有的財產份額,保留配偶的相應份額不予拍賣。這種模式認為,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對被執行人所採取的強制執行措施,應當以其責任財產為限。對於不屬於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不應納入強制執行的範圍。責任財產是指民事主體用於承擔民事責任的各項財產及權利總和。民事主體以責任財產為限對外承擔法律責任,債權人不能要求債務人用其責任財產之外的財產償付債務。如果有證據證明擬執行標的不屬於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則人民法院應當停止對該標的的執行。如果夫妻共有人沒有約定涉案房產的份額,也沒有提供確定購買涉案房屋出資額的相關證據,應視為等額享有,人民法院可以處置被執行人對涉案房產50%的份額,但要保障配偶的有效購買權。

第三類:執行中直接裁定對夫妻共有財產整體拍賣,成交後再按夫妻平均份額執行或返還價款。這種執行方式,與債權人代位析產之訴相比,避免在執行程序中讓債權人進行二次訴訟,減少當事人訴累,提高了執行效率。在破解執行難的大背景下,採取此類模式對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執行,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此類模式受到一些學者的質疑,認為執行權過度擴張和濫用、執行程序中無權決定共同財產份額的實體權利問題,以及處置案外人共有財產的執行程序缺乏正當性。

第四類:人民法院先行作出夫妻共有財產分割裁定,確定夫妻共有房產份額,再實施整體拍賣,保留50%份額的變價款歸配偶所有,配偶在房產拍賣時享有優先購買權。這種模式認為,依據我國物權法及有關民事法律規定,雖然夫妻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但是並不意味著夫妻共有財產沒有“潛在”的份額,“不分份額”只是針對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割共有財產之前而言,在共有關係終止、共有財產分割之後,屆時可以確定各共有人的份額。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先行作出夫妻共有財產分割裁定,再進行整體司法拍賣處置,效果較好。

三、夫妻共有財產整體拍賣處置的合理性

在執行程序中,有人認為,對債務人夫妻共有財產分割涉及到實體權利的判斷,執行程序中無權亦無法決定共有財產份額問題,在“審執分立”模式下,對夫妻共有財產份額分割及認定的裁決,應通過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確定。還有人認為,案外人不應成為執行行為的承受主體,人民法院只能對債務人在夫妻共有財產中屬於債務人單獨所有的份額進行處置,不得對其配偶的份額進行處置。

筆者認為,在債務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有財產的基礎即夫妻關係存在,一般情況下不能請求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析產訴訟是財產共有人或者申請執行人的權利,而非法定義務,也非人民法院對夫妻共有財產處置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置。由於夫妻共有財產的複雜性、特殊性,當配偶不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又不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情況時,人民法院的執行不能中止,也不宜僅僅拍賣債務人在夫妻共有財產中單獨享有的份額,應對夫妻共有財產整體進行司法拍賣,拍賣後,保留配偶平等份額財產的拍賣價款,同時應充分釋明、告知債務人的配偶在司法拍賣過程中享有的優先購買權即可,無需先行作出夫妻財產分割裁定。實踐中,如簡單地直接拍賣債務人所有的夫妻共有財產份額,就意向競買人而言,與一個不相識的他人共有,該共有人又是債務人的配偶,一般顧慮較大,競買意願大打折扣。即使成交的,也不能充分競價,影響債權人的權利實現及損害債務人的利益,也削弱司法拍賣公信力,且該共有財產後續使用時易引發買受人與其他共有人的矛盾糾紛。在沒有特殊情況下,依照等額享有,既有利於衡平當事人之間和其他權利人的權益,又符合社會主流的價值取向,更契合社會公眾對公平公正理解的普通觀念,在整體拍賣成交後,原則上按照拍賣價款的50%保留給債務人的配偶,能夠有效避免共有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執行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方便執行”原則,側重於程序性審查,如果案外人認為執行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啟動案外人異議、執行異議之訴等執行救濟途徑,以便解決其實體性合法權益。所以,在實施具體執行行為時,要做到程序規範、公正,充分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案外人的法律救濟權利。

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常保軍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