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3 浅谈夫妻共有财产的拍卖处置

当前,金钱债务执行的执行标的物主要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强制执行则主要是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穷尽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处置越来越多涉及到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财产的执行。因夫妻共有财产的复杂性、特殊性,执行法律规范的缺失,执行法官对执行审查权适用的理解把握不同,导致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方式、处理结果不一。

一、我国夫妻共有财产执行的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识别房产所有权归属的依据是由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如果不动产登记证书记载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应依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判断房屋是否属于家庭成员共有,也应遵循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均未记载有其他共有人的,不能认为属于家庭共有。现行立法上一种不依据证书和登记簿也可认定为共有的例外情形是夫妻共有,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名下的房屋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办理的登记,除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时,婚姻法属于特别规定,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有关规定,物权法及相关民事法律可作为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当前执行共有财产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条,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当前对共有财产执行的法律较少,仅仅是简单、笼统性的规定,实践中对共有财产的执行不统一、不规范。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依据现有司法解释,虽然不能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但即使涉案财产登记在债务人配偶名下,也改变不了夫妻共有财产的属性,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具有执行力,符合法律规定。

二、实践中涉及夫妻共有财产执行的几种模式

第一类:案件先行中止执行,待共有人析产或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判决后,再恢复对被执行人夫妻共有财产份额的执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创设了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填补了夫妻共有财产执行法律规定的缺失,在夫妻怠于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为债权实现提供了一条新途径,并兼顾了共有人的权益。然而规定过于粗疏,对法律适用中亟待明确的诸多问题语焉不详,大多申请执行人基于能力、诉讼成本等因素也不愿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此项制度也在司法实践中遭受冷遇,代位析产诉讼的数量寥寥无几。承办法官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时以夫妻共有财产无法处置为由,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使查封的共有财产得不到及时处理,引发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的不满情绪,影响司法权威。

第二类:执行中仅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在夫妻共有财产中所有的财产份额,保留配偶的相应份额不予拍卖。这种模式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对于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财产及权利总和。民事主体以责任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用其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偿付债务。如果有证据证明拟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如果夫妻共有人没有约定涉案房产的份额,也没有提供确定购买涉案房屋出资额的相关证据,应视为等额享有,人民法院可以处置被执行人对涉案房产50%的份额,但要保障配偶的有效购买权。

第三类:执行中直接裁定对夫妻共有财产整体拍卖,成交后再按夫妻平均份额执行或返还价款。这种执行方式,与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相比,避免在执行程序中让债权人进行二次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了执行效率。在破解执行难的大背景下,采取此类模式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执行,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此类模式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认为执行权过度扩张和滥用、执行程序中无权决定共同财产份额的实体权利问题,以及处置案外人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缺乏正当性。

第四类:人民法院先行作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裁定,确定夫妻共有房产份额,再实施整体拍卖,保留50%份额的变价款归配偶所有,配偶在房产拍卖时享有优先购买权。这种模式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虽然夫妻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但是并不意味着夫妻共有财产没有“潜在”的份额,“不分份额”只是针对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或分割共有财产之前而言,在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之后,届时可以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先行作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裁定,再进行整体司法拍卖处置,效果较好。

三、夫妻共有财产整体拍卖处置的合理性

在执行程序中,有人认为,对债务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涉及到实体权利的判断,执行程序中无权亦无法决定共有财产份额问题,在“审执分立”模式下,对夫妻共有财产份额分割及认定的裁决,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确定。还有人认为,案外人不应成为执行行为的承受主体,人民法院只能对债务人在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债务人单独所有的份额进行处置,不得对其配偶的份额进行处置。

笔者认为,在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即夫妻关系存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析产诉讼是财产共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非法定义务,也非人民法院对夫妻共有财产处置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置。由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复杂性、特殊性,当配偶不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又不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时,人民法院的执行不能中止,也不宜仅仅拍卖债务人在夫妻共有财产中单独享有的份额,应对夫妻共有财产整体进行司法拍卖,拍卖后,保留配偶平等份额财产的拍卖价款,同时应充分释明、告知债务人的配偶在司法拍卖过程中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即可,无需先行作出夫妻财产分割裁定。实践中,如简单地直接拍卖债务人所有的夫妻共有财产份额,就意向竞买人而言,与一个不相识的他人共有,该共有人又是债务人的配偶,一般顾虑较大,竞买意愿大打折扣。即使成交的,也不能充分竞价,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及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也削弱司法拍卖公信力,且该共有财产后续使用时易引发买受人与其他共有人的矛盾纠纷。在没有特殊情况下,依照等额享有,既有利于衡平当事人之间和其他权利人的权益,又符合社会主流的价值取向,更契合社会公众对公平公正理解的普通观念,在整体拍卖成交后,原则上按照拍卖价款的50%保留给债务人的配偶,能够有效避免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执行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方便执行”原则,侧重于程序性审查,如果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启动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执行救济途径,以便解决其实体性合法权益。所以,在实施具体执行行为时,要做到程序规范、公正,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法律救济权利。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常保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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