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0 合作開發房地產與房屋買賣合同的區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二十五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分配固定數量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買賣合同。

來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合作開發房地產與房屋買賣合同的區分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

武漢陽光置業有限公司與武漢銀城實業發展總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123 -1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補充合同》約定雙方對項目共同出資,待房屋建成後確保銀城公司按投資比例分得房屋,屬於雙方合作開發後按比例以實物分房形式共享合作成果並共擔合作風險。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1998年12月9日,銀城公司與陽光公司簽訂《武漢陽光大廈開發項目轉讓合同書》。合同簽訂後,陽光公司依約向銀城公司支付了8700萬元款項,後因銀城公司未能協助陽光公司在武漢市農業銀行貸款萬元,雙方於2000年10月2s日簽訂《補充合同》,約定雙方對陽光大廈項目共同出資,待房屋建成後確保銀城公司按投資比例分得房屋。該份合同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合法有效。

合作開發房地產與房屋買賣合同的區分

關於陽光公司提出的《補充合同》系房屋買賣性質的再審申請事由。《補充合同》約定雙方對項目共同出資,待房屋建成後確保銀城公司按投資比例分得房屋,屬於雙方合作開發後按比例以實物分房形式共享合作成果並共擔合作風險。雙方簽訂合同時,陽光公司對項目的投資數額及實際建設情況均無法確定,銀城公司的投資佔總投資的比例不確定,其按投資比例應分配的房屋面積也是不固定的。所以,本院二審未採信陽光公司關於雙方本意是房屋買賣關係的觀點,認定《補充合同》的性質為合作開發房地產,結論並無不當。

關於陽光公司提出的本案訴訟中遺漏了庫瑪公司、鑫華信公司,屬於違反法定程序的再審申請事由。本案案由是合作開發糾紛,案件審理的事實依據是房地產合作開發的協議,而庫瑪公司、鑫華信公司並非房地產開發協議的當事人。

在本案原審過程中,庫瑪公司知曉本案正在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訴訟,但未申請參加。銀城公司在本案訴訟中申請了訴訟保全措施,保全公告張貼於陽光大廈,庫瑪公司作為陽光大廈裙樓部分房產的承租人,也應當瞭解陽光大廈涉及訴訟。故,本案並不存在遺漏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的程序瑕疵。

合作開發房地產與房屋買賣合同的區分

關於陽光公司提出的本案原審中鑑定機構的資質存在瑕疵,二審判決依據的關鍵證據缺乏證據證明的再審申請事由。銀城公司在本次再審審查過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材料包括了湖北天宇工程造價諮詢有限公司資質材料,該材料加蓋了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調查資料專用章。上述材料顯示,湖北天宇工程造價諮詢有限公司與湖北天宇工程造價司法鑑定所的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均是相同的,湖北省司法廳批准的司法鑑定資格的申請人是湖北天宇工程造價諮詢有限公司。可見,湖北天宇工程造價諮詢有限公司是由地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而湖北天宇工程造價司法鑑定所是由地方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是“兩塊牌子一套人馬”。另外,原審認定《補充報告》上加蓋的湖北天宇工程造價諮詢有限公司印章,已糾正了《鑑定報告》上加蓋的湖北天宇工程造價司法鑑定所這一不當做法,原審裁判據以定案的亦系《補充報告》。湖北天宇工程造價諮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鑑定報告,程序合法,並經雙方當事人公開質證,該鑑定結論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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