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27 明知車輛未年檢仍承保,出險後保險責任誰承擔?

明知車輛未年檢仍承保,出險後保險責任誰承擔?

案情介紹

2017年4月29日,張某駕駛的重型半掛貨車在道路行駛轉彎時撞到蔡某騎行的兩輪摩托車,造成蔡某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後,蔡某親屬為賠償事宜將駕駛員張某、車主董某及車輛掛靠公司、投保的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摩托車財產損失等各項損失共計113萬餘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張某、董某均表示車輛已經投保,應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掛靠公司經法庭依法傳喚,未出庭應訴。保險公司只同意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其辯稱,張某所駕駛車輛的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而事故發生於2017年4月29日,根據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合同之約定,其公司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免賠。保險公司同時向法庭提供了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合同條款,條款第24條約定“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

裁判說理

審理中,法院查明,張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於2017年4月20日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並出具了保單。車輛投保時,車輛行駛證上載明車輛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法院經審理認為,事故車輛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無法適用免賠。理由是:1、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保險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相關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及說明義務,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2、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所涉的第三者責任商業險投保日期為2017年4月20日,而行駛證上記載的車輛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按保險行業規定,保險公司在辦理保險業務時,理應對投保車輛行駛證件進行審核,據此可以推定保險公司明知涉案車輛在投保時已經超出了年檢有效期,而此時其仍然同意承保,應視為保險公司放棄了此種情形下免於賠償的權利。

審判結果

最終,法院認定本起事故的傷殘項損失和財產損失共計112萬餘元,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險內承擔賠償111萬餘元,超出部分的1萬餘元由張某、董某及掛靠公司共同承擔。

法官評析

《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應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取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容,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對於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提供的免責格式條款,保險人應最大誠信義務予以提示說明,為保障投保人的權益,對於並盡提示、說明義務的免責條款,法律規定其無效。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即已知悉投保人未告知的免責情形,仍自願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視為保險人對自身權利的放棄,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合同中的該項免責條款不再適用,保險人不得因此拒絕理賠。綜上,誠實信用原則應當貫穿於保險合同的始終,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知悉投保人未告知的情況的,不得以此作為保險事故發生後拒絕賠償的理由。

本案中,事故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時,保險公司按理應對張某的行駛證進行查驗、審核,而張某行駛證上明確載明瞭車輛年檢有效期的到期日為2017年3月31日,據此可以推定保險公司明知張某車輛在投保時已經超出了年檢有效期,而此時保險公司仍然同意承保,應視為保險公司放棄了此種情形下免於賠償的權利。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如若保險公司仍然援引該條款對投保人不予理賠,實際是使投保人承擔保險人不誠信行為的不利後果,有違合同法的公平原則,因此該免責條款不應再適用。

主審法官:呂歡,宜興法院立案庭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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