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8 刑事訴訟的法庭審判程序

法庭審判是人民法院採取開庭的方式,在公訴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聽取控、辯雙方對證據、案件事實和運用法律展開辯論的情況下,依法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應否判刑,給予何種刑事處罰的訴訟活動。

法庭審判是人民法院採取開庭的方式,在公訴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聽取控、辯雙方對證據、案件事實和運用法律展開辯論的情況下,依法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應否判刑,給予何種刑事處罰的訴訟活動。

刑事訴訟的法庭審判程序

案情描述

甲與乙在朋友家因打牌發生口角,後一同回到同租房內,次日甲離開住處回其父母家。乙的朋友來尋找乙時發現乙被害。公安機關經現場調查、訊問甲,並根據乙死亡時間的鑑定意見,認為乙被害時甲始終在犯罪現場,系甲殺害了乙。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甲的供述、乙的父親等證人證言、鑑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有關查證情況的說明等證據。

被告人甲辯稱,其沒有殺害乙。其辯護人提出:(1)甲沒有殺害乙的犯罪動機。(2)起訴書認定乙的死亡時間與鑑定意見記載的被害人屍斑、角膜、瞳孔等屍體現象明顯不符;公訴機關僅依據這一間接證據指控甲犯故意殺人罪,不符合“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法院經審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甲殺害乙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判決甲無罪。宣判後,甲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

本案針對甲殺害乙證據不充分,僅間接證據不能認定乙有罪,法院判決指控罪名不成立,做了無罪宣判。判決後甲未上訴,檢察院未抗訴,判決發生效力。


第一百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第一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瞭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佈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一百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佈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第一百八十五條 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佈案由;宣佈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利。

第一百八十六條 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

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

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

第一百八十七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八十八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准,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一百八十九條 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告知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鑑定人發問。審判長認為發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時候,應當制止。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鑑定人。

第一百九十條 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一百九十一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佈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

第一百九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

法庭對於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二款規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鑑定人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九十三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在宣佈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准。被處罰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對聚眾鬨鬧、衝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五條 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佈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第一百九十六條 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後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條 判決書應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並且寫明上訴的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三)由於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第一百九十九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第二百條 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脫逃的;

(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託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二百零一條 法庭審判的全部活動,應當由書記員寫成筆錄,經審判長審閱後,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當庭宣讀或者交給證人閱讀。證人在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法庭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閱讀或者向他宣讀。當事人認為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當事人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二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解決流程

法庭審判由合議庭的審判長主持。

(一)開庭

1.開庭審理前,由書記員依次進行下列工作:

(1)查明公訴人、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已經到庭;

(2)宣讀法庭規則;

(3)請公訴人、辯護人入庭;

(4)請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入庭;

(5)審判人員就座後,當庭向審判長報告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已經就緒。

2.審判長宣佈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後,應當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況:

(1)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住址,或者單位的名稱、住所地、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2)是否曾受到過法律處分及處分的種類、時間;

(3)是否被採取強制措施及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

(4)收到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的日期;附帶民事訴訟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收到民事訴狀的日期。

3.審判長宣佈案件的來源、起訴的案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稱)及是否公開審理。對於不公開審理的,應當當庭宣佈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4.審判長宣佈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

5.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訴訟權利:

(1)可以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迴避;

(2)可以提出證據,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檢查;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後作最後的陳述。

6.審判長分別詢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請回避,申請何人迴避和申請回避的理由。如果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人員迴避,合議庭認為符合法定情形的,應當依照有關回避的規定處理;認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應當當庭駁回,繼續法庭審理。如果申請回避人當庭申請複議,合議庭應當宣佈休庭,待作出複議決定後,決定是否繼續法庭審理。同意或者駁回申請的決定及複議決定,由審判長宣佈,並說明理由。必要時,也可以由院長到庭宣佈。

對於共同犯罪案件,應將各被告人同時傳喚到庭,逐一查明身份及基本情況後,集中宣佈上述事項和被告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享有的權利,詢問是否申請回避,以避免重複,節省開庭時間。

(二)法庭調查

開庭階段的事項進行完畢後,由審判長宣佈開始法庭調查。

1.公訴人宣讀起訴書。

2.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分別陳述。

3.訊問、發問被告人、被害人。

4.出示、核實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據只有經過當庭查證核實才能成為定案的根據。

5.調取新證據。

6.合議庭調查核實證據。

(三)法庭辯論

法庭辯論,是在法庭調查的基礎上,控訴方與辯護方就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犯罪的性質、罪責輕重、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以及如何適用刑罰等問題,進行互相爭論和反駁的一種訴訟活動。

法庭辯論應當在審判長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1)公訴人發言;

(2)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3)被告人自行辯護;

(4)辯護人辯護;

(5)控辯雙方進行辯論。

在法庭辯論過程中,如果合議庭發現新的事實,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時,審判長可以宣佈暫停辯論,恢復法庭調查,待該事實查清後繼續法庭辯論。

經過辯論後,審判長認為控辯雙方的發言中已經沒有新的問題和意見提出,沒有繼續辯論必要時,即應終止雙方發言,宣佈辯論終結。

(四)被告人最後陳述

審判長在宣佈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實、證據,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辯解理由,合議庭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恢復法庭辯論。

附帶指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可以在法庭辯論結束後當庭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同刑事部分一併判決。

(五)評議

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佈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

合議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分別作出裁判:

(1)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2)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3)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4)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5)案件事實部分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依法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認定。

(6)被告人因不滿16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7)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8)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並且不是必須追訴或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9)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對於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材料,能夠確認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六)宣判

宣判有當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兩種形式。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宣佈判決結果,並在5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辯護人和被告人的近親屬。

定期宣告判決的,合議庭應當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時間和地點,傳喚當事人並通知公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和辯護人;

判決宣告後應當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辯護人和被告人的近親屬。

判決生效後還應當送達被告人的所在單位或者原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單位的,應當送達被告人註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宣告判決,應當一律公開進行。宣告判決時,法庭內全體人員應當起立。宣判時,公訴人、辯護人、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響宣判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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