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3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刑法規範總整理


(來源:《刑法規範總整理》(第十一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4月版)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刑法規範總整理


【現行刑法】

第四百零一條【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規範】

目 錄

現行有效的刑法規範

1. 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年)

2.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瀆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準(試行)(2001年)

3.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3年)

4. 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2006年)

5. 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2009年)

6. 林某徇私舞弊暫予監外執行案(2010年)

7. 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若干問題的意見(2012年)

8. 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12年)

現行有效的刑法規範

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1999年9月16日發佈施行,高檢發研字(1999)10號](因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6年發佈了《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對瀆職罪和侵權犯罪的立案標準有新規定,故本規定實際上已不適用。)

二、瀆職犯罪案件

(九)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第401條)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刑罰執行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捏造事實,偽造材料,違法報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監獄管理機關以及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為徇私情、私利,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申請,違法裁定、決定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3.不具有報請、裁定或決定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權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偽造有關材料,導致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被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4.其他違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行為。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瀆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準(試行)[200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92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高檢發(2001)13號]

九、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

(一)重大案件

1.辦理三次以上或者一次辦理三人以上的;

2.為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辦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二)特大案件

1.辦理五次以上或者一次辦理五人以上的;

2.為特別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辦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發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法(2003)167號]

六、關於瀆職罪

(四)關於“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瀆職犯罪的“徇私”應理解為徇個人私情、私利。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實施濫用職權、翫忽職守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6日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高檢發釋字(2006)2號]

一、瀆職犯罪案件

(十一)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第四百零一條)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刑罰執行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捏造事實,偽造材料,違法報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2.審判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徇私舞弊,違法裁定減刑、假釋或者違法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

3.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徇私舞弊,違法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

4.不具有報請、裁定、決定或者批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權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偽造有關材料,導致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被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9年3月12日印發,法發(2009)13號]

一、關於自首的認定和處理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佈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1)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2)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範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

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單位沒有自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並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

對於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辦案機關移送案件時應當予以說明並移交相關證據材料。

對於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自動投案的動機、階段、客觀環境,交代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

二、關於立功的認定和處理

立功必須是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行為。為使犯罪分子得到從輕處理,犯罪分子的親友直接向有關機關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應當認定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現。

據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應當指明具體犯罪事實;據以立功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於偵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實際作用。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時沒有指明具體犯罪事實的;揭發的犯罪事實與查實的犯罪事實不具有關聯性的;提供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於其他案件的偵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實際作用的,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

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重要線索的,必須經查證屬實,才能認定為立功。審查是否構成立功,不僅要審查辦案機關的說明材料,還要審查有關事實和證據以及與案件定性處罰相關的法律文書,如立案決定書、逮捕決定書、偵查終結報告、起訴意見書、起訴書或者判決書等。

據以立功的線索、材料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認定為立功:(1)本人通過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的;(2)本人因原擔任的查禁犯罪等職務獲取的;(3)他人違反監管規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動,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其中,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根據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案件已經判決的,以實際判處的刑罰為準。但是,根據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節經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後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認定為重大立功。

對於具有立功情節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立功表現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獲案件的罪行輕重、所抓獲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時機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

三、關於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的認定和處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1)辦案機關掌握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種其他犯罪事實的;(2)辦案機關掌握的證據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實交代有助於收集定案證據的。

犯罪分子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1)辦案機關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的;(2)如實交代對於定案證據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關於贓款贓物追繳等情形的處理

貪汙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一般應當考慮從輕處罰。

受賄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視具體情況可以酌定從輕處罰。

犯罪分子及其親友主動退贓或者在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過程中積極配合的,在量刑時應當與辦案機關查辦案件過程中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的有所區別。

職務犯罪案件立案後,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但可以作為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

林某徇私舞弊暫予監外執行案(檢例第3號,2010年12月31日印發)

【要旨】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2〕17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2年8月8日印發]

為進一步規範貪汙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確保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根據刑法有關規定並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就職務犯罪案件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具體適用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嚴格掌握職務犯罪案件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職務犯罪案件的刑罰適用直接關係反腐敗工作的實際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深刻認識職務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充分發揮刑罰的懲治和預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的基礎上嚴格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既要考慮從寬情節,又要考慮從嚴情節;既要做到刑罰與犯罪相當,又要做到刑罰執行方式與犯罪相當,切實避免緩刑、免予刑事處罰不當適用造成的消極影響。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犯罪分子,一般不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不如實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繳贓款贓物或者將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

(三)屬於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數個職務犯罪依法實行並罰或者以一罪處理的;

(五)曾因職務違紀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財物屬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賄犯罪中具有索賄情節的;

(八)瀆職犯罪中徇私舞弊情節或者濫用職權情節惡劣的;

(九)其他不應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全部退繳贓款贓物,依法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貪汙、受賄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不具有本意見第二條所列情形,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構成犯罪,一審宣判前已將公款歸還,依法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在案發前已歸還,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四、人民法院審理職務犯罪案件時應當注意聽取檢察機關、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的量刑意見,分析影響性案件案發前後的社會反映,必要時可以徵求案件查辦等機關的意見。對於情節惡劣、社會反映強烈的職務犯罪案件,不得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

五、對於具有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據全案事實和量刑情節,檢察機關認為確有必要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並據此提出量刑建議的,應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審理法院認為確有必要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2〕18號,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2次會議、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79次會議通過,2012年12月7日公佈,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第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犯罪行為,觸犯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因不具備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但依法構成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犯罪的,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翫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併罰。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行為,放縱他人犯罪或者幫助他人逃避刑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瀆職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共謀實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既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職務行為與他人共同實施該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國家機關負責人員違法決定,或者指使、授意、強令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構成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第九章的規定追究國家機關負有責任的人員的刑事責任。對於具體執行人員,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危害結果大小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的刑罰。

第六條 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有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後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依法或者受委託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本解釋規定的“經濟損失”,是指瀆職犯罪或者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包括為挽回瀆職犯罪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立案後至提起公訴前持續發生的經濟損失,應一併計入瀆職犯罪造成的經濟損失。

債務人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為人的責任超過訴訟時效等,致使債權已經無法實現的,無法實現的債權部分應當認定為瀆職犯罪的經濟損失。

瀆職犯罪或者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後,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但可以作為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

第九條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藥、劣藥等流入社會,對人民群眾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依照瀆職罪的規定從嚴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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